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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贸易救济权的行使与规制

2009-04-30高维新

对外经贸实务 2009年4期
关键词:主管救济申请人

高维新

随着WTO贸易救济规则的确立和各成员方贸易救济立法的完善,贸易救济权的行使已被纳入到严格法治化的轨道。WTO规则既允许成员方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同时又要防止滥用该权力而导致的贸易保护主义。因此,研究和探讨WTO贸易救济权的行使与规制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WTO贸易救济权的概念和特点

WTO贸易救济权是指国内产业受到或即将受到国际贸易损害时,进口国政府的贸易救济主管当局(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行使的对此种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的权力。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贸易救济的职责均由政府机构承担。如美国负责贸易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TIC)。我国的贸易救济工作主要由商务部负责,但涉及农产品的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贸易救济权具有以下特点:

1.贸易救济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政府机构来行使。政府机构之所以成为贸易救济的提供者,是由贸易救济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国际贸易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在本质上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2.贸易救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从WTO成员贸易救济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国内产业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贸易救济权的行使,既是对国内产业利益的保护,也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

3.贸易救济措施是贸易救济权的行使结果。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目的是为了弥补进口产品因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原因对其国内(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所带来的损失,有效维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安全,是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及数量限制的方式实现的。

4.贸易救济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规制。贸易救济权是在WTO追求贸易自由化和公平贸易的前提下才被允许使用,并不允许被恣意滥用。因而,在实践中,就必须加强对调查发起、补偿与报复以及规避贸易救济等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WTO贸易救济权的行使

从主管当局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开始到贸易救济措施终止,为贸易救济权的行使过程。该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 调查的发起

调查的发起是指主管当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立案调查的程序性行动。这是贸易救济权行使的前提。因为一旦调查不能发起,主管当局就不能采取任何贸易救济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贸易救济调查都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而发起。申请人要求主管当局发起调查,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份、产业和国籍等要素条件。如在我国新闻纸反倾销案中,申请人为代表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大国内新闻纸厂家。此外申请人还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包括:倾销的事实、损害的表现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 调查的实施

调查发起后,主管当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的目的主要是收集和核实有关的证据,以确定外来损害行为、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贸易救济调查,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包括问卷、抽样、听证、实地核查等方式在内的各种适当方式进行。必要时,经有关国家或地区同意,还可以派员赴有关国家或地区进行调查。如在新闻纸反倾销案中,我国的主管当局先后两次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举行调查听证会;赶往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石砚造纸厂、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鸭绿江造纸厂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还应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邀请,对其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 救济措施的实施和复审

贸易救济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损害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在WTO体制下,各成员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期限都不得超过WTO相关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在实施一定期限或期限届满时,主管当局应当进行行政复审。如在贸易救济措施实施期限届满前,主管当局如经中期复审认为继续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已不存在,可以提前终止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期限届满经审查确定贸易救济措施仍有继续实施的必要,主管当局可按规定将实施的期限适当延长。如,2004年6月30日,我国的反倾销主管当局在对新闻纸反倾销案的期终复审中,认为进口新闻纸对国内产业损害仍然存在,决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美国的新闻纸仍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WTO贸易救济权的法律规制

(一)对调查发起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贸易救济权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规范调查的发起行为。贸易救济调查的发起,有申请人申请发起、调查当局自行发起两种方式。在WTO体制下,这些发起方式都已经受到WTO贸易救济规则和各成员方立法的严格控制。

1.对申请人申请发起调查的规制

(1)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

并非任何人都有资格申请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相关规则对申请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贸易救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在有关反倾销或反补贴的调查申请中,WTO规则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具体的规定,即:申请只能由国内产业代表提出。如果申请得到其总产量占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如在冷轧硅钢片反倾销案中,虽然申请人、国内产业代表仅武钢一家,但由于武钢是当时国内惟一生产冷轧硅钢片的企业,所以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2)主管当局对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申请发起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时,主管当局必须对证据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有无“足够证据”支持发起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作出判断。只有在主管当局确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补贴)或损害的情况下,主管当局才能决定发起调查。反之则应对申请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2.调查当局自行发起调查的法律规制

贸易救济主管当局基于其所承担的消除外来贸易损害行为对国内产业的保护责任,在没有收到贸易救济调查申请的情况下,也有权自行决定发起贸易救济调查。但相关法律对主管当局自行发起调查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无申请人书面申请且掌握了相对人的充分证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自行决定发起相关调查,而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能自行决定发起调查。在实践中主管当局自行决定发起的情况是十分少见的。

(二)对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数额的规制

反倾销(补贴)税的征收数额应低于或等于倾销(补贴)幅度,这是维护贸易公平的需要。如在冷轧硅钢片反倾销案中,我国的主管当局认定原产于俄罗斯的冷轧硅钢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11%~73%,对我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并且该损害与进口产品的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裁决定对俄罗斯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6%~62%的反倾销税。同时,WTO规则和各成员方法律对临界倾销幅度都作了规定,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如果不大于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的2%,则可以忽略不计。这也是进口国政府是否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重要指标界限。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施累积评估。

(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补偿与报复的规制

在WTO体制下,针对不公平竞争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采取措施的进口成员方无须承担补偿的义务,其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出口成员方也不得单方面进行报复。但进口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常常涉及到补偿和报复问题。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应努力维持它与可能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之间的减让平衡。为此,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应向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提供相应的补偿,否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有权实施相应的报复。为了防止无补偿的保障措施和针对保障措施采取的报复措施给国际贸易造成扭曲,WTO为保障措施项下的补偿和报复确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则。由于这些规则的存在,保障措施项下的补偿和报复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

1.关于补偿的规制

按照《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进口成员方对某种产品采取保障措施,除了必须符合相关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之外,还须满足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的补偿要求。保障措施项下的补偿,是指对某种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对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承诺另行减让,以消除保障措施对出口成员方的贸易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可见,这种补偿既不是金钱的支付或实物的交割,也不是对具体的出口商的赔偿,而是由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对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的其他产品给予新的减让,从而在总体上维持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和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之间减让的平衡。

2.关于报复的规制

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和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时,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期限内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当的减让以作为报复。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实施报复必须遵守以下规制:(1)必须经过事先磋商的程序;(2)严格遵守实施报复的时间要求;(3)只能实施货物贸易理事会未予否决的报复;(4)报复不得超过与保障措施的影响实质相当的程度;(5)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措施在宽限期内不得实施报复。

从具体实践来看,受保障措施影响的一些出口成员方为了向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施加压力,虽然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便立即宣布了报复措施并提出了报复的清单,但这些出口成员方为了防止其报复行动被WTO争端解决机制认定为违反报复的规制,通常也会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该保障措施违背WTO规则或者在3年宽限期届满后才正式实施报复。

(四)对规避贸易救济行为的规制

在贸易救济权的行使过程中,还可能产生出口商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问题。为了确保贸易救济权的正常行使和强化贸易救济措施的效果,有关国家和地区已开始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对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规避贸易救济行为最初主要表现为转运零部件,但近年来,随着有关国家和地区反规避措施的加强,出口商们又创造出了一些新的规避手段。实践中常见的规避贸易救济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进口国组装产品;(2)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3)轻微改变产品;(4)后来改进产品。出口商采取这些做法,便可达到规避进口国贸易救济的目的。

目前,规制规避行为的反规避规则主要见之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国内立法,国际统一反规避规则尚未形成。从欧美反规避规则来看,反规避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出口商的哪些行为可以被视为规避贸易救济行为,或者规避贸易救济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只有法律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管当局认定规避行为和采取反规避措施才有章可循,否则,反规避的具体运作必将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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