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与性质:一个文献综述
2009-04-29张鹏牛忠江
张 鹏 牛忠江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CSR)是20世纪以来凸现于经济学、法学、伦理学以及管理学等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尤其是近年来,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也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焦点,它也是构建公司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个基本思想。本文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中的概念、性质问题进行现有文献的梳理,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作者的简单结论并对今后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内涵 性质
作为理论概念,公司社会责任蕴涵丰富,对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虽已有不少学者和实业界的有识之士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实践作出了不懈努力,但到目前为止,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性质等仍未形成较为一致的权威定论。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界说
企业社会责任的提法出现很早,亚当·斯密200多年前就对此问题进行过论证;完整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发端于20世纪初的美国,是在美国经济萧条、企业大型化引发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经济民主运动日趋高涨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早在1924年,谢尔顿(Oliver Sheldon)就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法学界则始于1929年美国哈佛法学院的E.M.Dodd教授,他认为,商事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个方面的功能。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区负责,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责任,即把对公司的雇员、主顾、消费者、居民乃至一般公众的社会责任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当的态度。德国还曾经立法,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规定。德国1937年的《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西方学者真正给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的学者是Bowen(1953),他在他的里程碑式的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定义到:商人(或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是指商人(或企业家)有责任根据社会价值观和目标的要求来拟订政策、制定决策或遵守行动线。有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经济责任。这种观点源于亚当·斯密的利润最大化理论。持这一传统社会责任观的最典型代表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弗里德曼(1991)认为股东们只关心一件事即财务收益率,因此,“(企业)仅存在一种,而且是唯一的一种商业社会责任——只要它遵守职业规则,那它的社会责任就是利用其资源,并且从事那些旨在增加其利润的活动”。这种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最大化利润目标等同的观点,伴随着自由思想的传播和流行而在理论界获得了广泛的市场。
此外,有的甚至从事抽象的哲学分析,以探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然而尽管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试图揭示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但遗憾的是,在这么多界定中,没有一种界定能令人信服的解释“企业社会责任是什么”和“企业应该对谁负责”。目前,在所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中,卡罗尔的界定最有影响力。卡罗尔(2002)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由决定(慈善)的期望。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守法律、重伦理、行公益,做一个良好的公民。
国内学者对于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最早以企业社会责任命名的著作是1990年袁家方主编的《企业社会责任》,该书主要从纳税、自然资源、能源、环保、消费者等几个方面分析企业的社会责任,为我国的企业社责任研究奠定了基础,但是袁家方的研究过于强调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律层面,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比较狭窄。李昌麒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乃是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刘俊海(1999)所著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下的定义是这样的:“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除此之外,我国台湾学者刘连煜(2001)、卢代富(2002)常凯等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进行了不同的界定。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从国内外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上来看,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立场、维度和知识背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各有差异,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基本上达成了相当的共识和默契,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传统的企业和企业法以个人(股东)本位为出发点,认为最大限度地营利从而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最高甚至惟一目标。企业社会责任则以社会本位为着眼点,认为企业的目标应是二元的,除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外,还应尽可能地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因此,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
是指企业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该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的利益。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争议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自面世伊始,就引起了众多争议。可以说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的争议是目前的焦点所在,而焦点中心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还是一种道德责任。其中正反两方各执其理,观点争锋相对。在这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中,各方逐渐提出了流派众多的观点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加以论证。正是在激烈的论争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正确理解逐渐浮出水面,并日益走向成熟。下面就否定、肯定双方有代表性的观点作一简要介绍。
(一)否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
早期否定公司社会责任的代表人物是美国法学教授贝利。他在上世纪30年代与多德教授的著名论战中,提出“在你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此观点的强调,即‘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其股东们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现在的管理者之手,他们虔诚地希望会有好事从此而来”。从其言语可以看出,贝利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不可行,关键是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实施方案。尽管贝利与多德教授的论战最终贝利以认输而暂告一段落,但企业社会责任并末因此而获得学术界的一致认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之争亦从未停息过。自50年代末以来,这方面的争论除继续围绕贝利和多德提出的课题向纵深方向推进外,诸多与企业社会责任直接相关的其他问题也逐步进入了学者们的研究视野和讨论范围。美国哈佛大学莱维特教授是一位最为鲜明地拒绝企业社会责任的早期学者。针对20世纪实务界蓬勃开展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以及理论界日渐兴盛的企业社会责任思潮,莱维特在1958年警告道: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极其危险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否定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又有了新的发展,其中著名法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1997)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他认为:以最低成本提供产品和改良社会为目的的管理者可能最终失败;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将以提高产品价格的方式让消费者承担,最终导致公司竞争力下降,淘汰出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将消减公司股东自己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而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研究比较薄弱的东南亚地区,韩国学者李哲松(2000)也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违背了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的本质,有向公益团体转变的风险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过于模糊、抽象,且义务对象无法加以确定,欠缺操作性。刘素芝(2002)认为与法律责任相比,道德责任是对公司行为更高要求的社会规范。道德责任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保障履行,但由于这些责任合乎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道德观念,更容易被那些注重商业道德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
(二)肯认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
在贝利——多德论战中,多德教授认为,公司财产的运用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公众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正迫使公司同时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利益;公司管理者应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公司的权利来自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委托。不仅要通过确立一定的法律机制促使公司承担对社会的责任,而且管理者应该自觉践行这种责任。而上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管理学派则极力主张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其认为“董事和经理们是站在与公司经营所涉及的股东、雇员、代理商、原材料及设备供应商乃至全社会等各种利益的交叉点上,这些利益中很难说谁占主导地位,董事们需同时满足他们。”管理学派实际上是主张将董事等公司高管的职责由单一对股东负责转而向多元主体负责,从而间接得出了公司应向社会负责的结论。与此同时,曾激烈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著名学者弗里德曼也逐渐改变了自己原有的观点。上世纪80年代末,他提出,只要企业(公司)负担社会责任能够给企业(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企业(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缘自股东的指示,则企业(公司)利润最大化可以与企业(公司)社会责任和谐共存。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肯定企业社会责任,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如经济学家林毅夫(2006)认为:“企业追求利润是天经地义的,但是由于外部性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企业行为常常会自觉不自觉地超出自身应有的边界,对社会、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产生不利的影响,为了社会的繁荣和和谐,要提倡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并使企业的外部影响内部化,企业作为社会公民的一种,和其他类型的公民一样都对社会负有伦理道德义务,一方面在为社会创造财富,另一方面社会财富也更多地集中在这些成功的企业当中,它应该有责任帮助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常凯(2006)则从劳动法的视角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特别是作为目前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基本操作形式的工厂守则,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指企业在劳动关系中的法律责任或义务,所以必须确认和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
(三)企业社会责任为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统一体
卢代富(200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体。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其受激励与约束的行为规范为准,可以分为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一般不能由法律予以强制。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则可以由法律予以强制执行。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互相依存,互相促进。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对社会负有的一种义务,并非单纯的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而是这两者的统一体”。
基于上综述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在学术界存在争议,甚至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就赞同企业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其实包含了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观,另一种是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观。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观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责任,它包括企业责任的所有内涵,即包括企业的经济责任、企业的法律责任、企业的道德责任与企业的慈善责任等,而且这四种企业责任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观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责任中的一种,仅仅是指企业责任中的企业的道德责任与企业的慈善责任,而不包括企业的经济责任与企业的法律责任。国外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理论众说纷纭,主要是由于研究者的知识背景的不同、研究角度的不同以及理论基础上的不同,所以学者们的观点之间存在着许多的不一致。他们在这一方面进行的研究,并取得的丰硕研究成果,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贵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林毅夫:“让社会利益变成企业追求”,《法人杂志》,2006年第8期
7.常凯:“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8.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