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及启示
2009-04-26孙海涛
孙海涛
摘 要:成年监护理念随着老年人口与身心残疾者的增加以及民权运动的兴起而逐渐演变。追寻美国监护改革史我们能够发现法律的进步。同时,也为我们制定和完善成人监护的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以应对日益到来的老龄化社会。
关键词:成年监护;公共监护;培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4-0077-03
一、美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
1.美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根源
监护制度的最初模式是作为控制精神障碍者财产的一个方式,而不是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关怀与保护。早在罗马时期就有法律涉及到了监护的概念问题。公元前449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规定:“如果一个人是白痴,以及在没有任何人照顾他的情况下,就应当将此人及其财产置于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保护之中。”该法影响的只是一家之长,因为在古罗马法律中家庭内其他成员均在其权力控制之下以及不能拥有财产。后来,随着罗马法的进一步发展,裁判官指定了一个监护人即辅助者或者保护者来履行这一职能。在罗马西塞罗时期就已经有了保护精神障碍者财产的详细规定,但是没有保护人身的相关规定。[1]
到中世纪,法律继续反映对精神障碍者财产的关心,治疗的方法曾再次集中于通过精心仪式和折磨来驱出恶魔。监护或者保护是封建地主的责任,因为他们保护着在他们所控制范围内人群的利益。
2.精神卫生立法的出现
在美国早期历史上,有暴力倾向或者对社会产生威胁的精神障碍者将被囚禁在监狱、教养所或者济贫院。本杰明•富兰克林早就认识到对精神障碍者进行治疗的需要,他于1751年起草了一份建立精神病院的请愿书。随后第一家精神病院于1773年在弗吉尼亚州的威廉斯堡建立。更多国家精神病机构的建立与后续发展引发了定义(精神病人的)收院程序的需要。1845年乔赛亚奥克斯案中,一位老人与一名臭名昭著的年轻女子订婚引起人们的关注,即对于精神障碍者自己的行为给自己造成危险是否需要收院,以及在此种情况下对收院的限制。在19世纪下半叶的十字军东征中多萝西娅迪克斯和一些其他人主张对精神障碍者的人道待遇。其结果是有关收院对象标准即精神障碍者实体法的出现。[2]
与此同时,实行衡平法的法院设立了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宣告程序,后来遗嘱法院和其它法院也采纳了此程序。监护立法与程序逐渐在美国各州实施,在此过程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往往又是过时的有关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定义,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有关最小程度限制的正当程序,此程序重点仍然强调对财产的保护而非对人身的保护以及很少关注个人的权利。到20世纪中叶就有了针对精神障碍者的两个基本保护程序——精神病人收院程序与监护程序,精神病人收院程序是通过国家的政策权力来保护社会而监护则是通过国家行使亲属权力来保护那些无法保护自己的欠缺行为能力人。虽然在早期这两个程序有时是合并在一起的,而现在的趋势是将它们分开为不同的法律方法与途径。
3.统一成年监护法案的制定与修改
美国国会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69年通过了统一遗嘱验证法典(UPC)。第五章涉及该法的监护与保护程序,定义了欠缺行为能力人,要求将个人的具体情况通知欠缺行为能力人及其亲属,由法院指定的“调查者”根据监护申请进行具体情况调查与核实。这个统一法为其它州加强它们的监护立法提供了一个早期参考模式。
然而,这部统一法并没有认识到“有限制的监护”理念,此理念要求监护权力的转移仅限于被保护人缺乏自我决定能力的领域。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精神障碍者委员会(现在为精神与身体障碍者法律委员会)通过一番努力将“有限制的监护”理念引入监护制度的旧模式中。1982年通过了修改统一法法案,增加了限制监护理念,同时还进行了其它一系列修改。
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1982年的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已不能够反映各州法律的最新变化以及国家层次的最新发展趋势,因而迫切需要修改。修改进程起始于律师协会资深律师部门为期两年的调查研究,这个部门中也包括其它部门的一些资深人士。美国国会统一州法委员会的起草委员会于1995年开始起草工作。由此产生的修订规定了监护和保护制度应被视为最后的救助手段,在监护程序上做出了明显的改变;基于功能性能力定义了欠缺行为能力人,强调了“有限制的监护”理念,要求监护人或者保护人在为欠缺行为能力人做决定之前尽可能地与他们进行协商,以及采纳重要的监督措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7年通过了修改方案。然而,在为被保护人指定律师这个问题上却产生了争议。在美国律师协会众议院代表1998年的年度会议上此问题得到了解决,会议通过的新法案包括了指定律师的选择性条款。
4.成年人公共监护制度的公法化发展趋势
成年人公共监护制度是指政府机构或者公共资助实体接受法院的指定而承担监护人职责的制度。成年人公共监护在以下两种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发生效力:一是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缺乏经济来源而不能够雇佣私人监护员;二是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无家庭成员或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和对监护人负担监护义务。虽然成年人公共监护人能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获得一些报酬,但是一般情况下他们服务的对象几乎无财产。成年人公共监护人以及其成员在监护中通常是被监护人的唯一“家庭成员”。[3]
基于社会本位思想的指引,权力与结果平等的制度保障,福利国家的构建,美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社会化、公法化的趋势与日俱增,对于监护制度采取国家职权干涉的态度日渐显著。监护从一个被高度怀疑、轻视和不理解的政府行为变为受到高度限制和监督的成熟和考虑周到的政府行为。成年人公共监护制度的公法化趋势要求相关政府建立相应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公共监护制度的实施。目前在整个美国大部分情况下是家庭成员担任监护人。同时那些专业性的监护机构或者监护人通过成年人公共监护机构提供监护的次数日渐增多。各州都制定了成年人公共监护制度的法律。在将来更多的人将会需要监护,公共监护与私人监护的需求量都会加大,因此,有关成年人公共监护机构的运作及其相关制度将会得到进一步完善。
5.监护人培训制度的构建与发展
美国监护人培训制度包括上岗前培训与在职培训,其作为成年监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成年监护制度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能够提高监护人的整体素质,进而能够发展和完善成年监护制度以及促进成年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在一个世纪前,美国有关监护人定位或者培训的材料非常多但质量普遍不高。在1986年对28个遗嘱检验法庭的调查报告表明他们处理的80%的案件中监护人无法得到培训。剩下20%的监护人可以从书记员那得到一份说明书或者简要说明书。在1990被调查的197名监护工作从事者中,95人认为缺乏监护知识培训是非常严重的一个问题,剩下的55个人认识到缺乏监护培训是最重要的监护问题。尽管意识到培训制度的重要性,但来自21个州的同样的监护工作从事者报告说他们的司法审判机构中几乎没有培训帮助。[4]
由美国国家遗嘱检验法院标准委员会与州际之间的法院监护咨询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国家遗嘱检验法院认证标准,同样号召遗嘱检验法院建立和实施引导监护人和对监护人进行培训。他们甚至建议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监护人证明他们理解自己所承担的义务的性质以及已经阅读过作为接受任命一部分的任何书面文件或者观看过任何录像带。2001年监护方面的专家召开了一次国家会议来审查目前监护制度的地位和采取了一系列建议,以指导努力改善监护制度。根据这些建议,他们重申所有监护人在履行他们的职责中应当接受培训和技术援助。在法院提供的帮助之外,美国老龄化部门、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监护协会和公共监护人办公室为监护人制作了大量的教育材料。
美国在过去的30年中对成年监护制度从价值理念到制度架构进行了规模宏大的改革。美国改革成年监护制度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目的:一是为了应付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二是为了切实保障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人权,帮助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美国统一成年监护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可见美国对成年监护制度的重视程度。新理念如最小限制理念的引进与国际人权保护标准相一致,使得成年监护法律与国际法律标准相接轨,相应地在成年监护制度中产生了一系列新理念,即“正常化”与“尊重自我决定权”。公共监护制度的公法化强调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干预,将监护职务确立为国家公务,设立专门机构执行监护工作,使得监护制度兼具了公法与私法之双重属性,顺应了监护制度的公法化与社会化之时代趋势。美国用法律规定赋予监护人培训制度强制执行力,从培训适用范围,到培训内容,再到培训费用等等,它以详细的描述解答了培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美国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使得成年监护法在美国形成了一个体系,其各项制度的构建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堪称世界典范。
二、美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监护制度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之久,但是在我国,以前监护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老年人口增长、虐待和忽视老年人等问题的出现,监护制度才备受重视。我国有关成年人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之中,但由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制定时社会状况与认识水平的局限,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难以解决问题,也难以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最小限制理念、尊重自我决定权与维护身心障碍者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1.法规的修改与制定
我国原有成年监护制度,在对成年精神障碍者的保护方面并未实现制度目的。由于制度设计本身及民众的接受认知问题,使得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无法发挥其功能。我国目前已经公开的民法典草案基本上维持原有制度,仅仅对精神病人监护制度进行了细微修改,缺乏监护制度中保障人权、尊重自我决定权、最小限制理念的支持,未能关注到美国等先进诸国大规模的改革。因此我国必须顺应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潮流,对我国成年监护法规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与制定,引入先进监护理念,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监护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和立法参考。
2.理念的引进与转换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法律出现了相互交叉和融合的趋势。美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中对“最小限制理念”、“尊重自我决定权”等先进理念的引进足以印证其在成年监护制度中的重要性。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我国在成年监护领域进行立法时,也应引进“最小限制理念”与“尊重自我决定权”等先进理念,从而更加体现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权利的重视与保护,对人性、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设计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残余的行为能力,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的”的思想,这应是我国未来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设计的主旨,也是现代民法国际化发展的趋势。
3.制度的创设与重构
我国现有的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局限于当时的民法理论以及立法技术规定,基本类型设计不合理,法律条文过于抽象,诸多问题缺少相应的规定。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仅有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无对监护人进行培训等相关规定。由于监护人培训制度的缺失,使得许多监护问题法律与民事制度严重脱节,或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对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华而不实。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单位,以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监护人。这种制度安排在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有其合理性,但在步入市场经济的当代社会,这一规定完全成为具文。不论是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单位,还是其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不愿也无力担当起监护被监护人的重任。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这两方面均未能有所突破。笔者认为,由于监护人培训制度与公共监护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导致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体系不尽合理,严重与现实脱节,因此在三部建议草案之外,创设我国私法成年监护人培训制度与重构成年人公共监护制度实属客观之需要。[5]
4.程序的保障与完善
成年监护制度涉及到自治与他治、目的与手段的协调与比例问题,对此需要有一个适当的比例,才能保障实质意义上的自治,实现“最小限制”和“尊重自我决定权”理念。我国目前由过度他治取代了自治,违背了成年监护制度设计的理念,并从根本上违背了成年监护制度设计的初衷。在法律的保护手段上,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本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价以确立合适的监护人。这就需要确立和完善我国成年监护的法定程序,包括监护申请、监护设立、监护终止等。因为只有程序实现了正义,才能真正实现实体的正义,这是现代监护法从重视实体保护发展到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并重的趋势,也是人权保障中的程序保障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Baker,F.M.:Guardianship of the elderly. [M].New York: Springer,1998:27-30.
[2]Brakel,S., Parry & Weiner: The mentally disabled and the law. [M].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6:86.
[3]Mary Joy Quinn,Guardianships of adults,[M].New York, Spring Pub. Co., 2005:21.
[4]Fred, Illinois guardianship reform project: Final report, Chicago: Equip for Equality, 2001:396.
[5]李霞.民法典成年人保护制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39.
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