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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征信体制正在全面建立

2009-04-20

西部大开发 2009年12期
关键词:法人监督管理体制

吴 凡

“信用”这个概念一直仅存在于道德理念的范畴之内,大到做人、小到做事遵守信用的要求从来没有停止过。特别是在中国,自古就被赋予礼仪之邦的文明古国,很早就定义了作为优秀人才的标准“君子重信”,有很多譬如一言九鼎、一诺千金和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等经典典故,但是看似很普遍的信用要求却从来都没有过明确的标准,只能自我监督和自我批评,过去的那些君子守信的历史故事也往往是一些比较极端的案例,要求每个人都做到是不太可能的。这样的局面在重农抑商且道德力量异常强大的中国古代尚且可以维持,但是在经济繁荣、贸易昌盛的现代,道德的力量远不足以支撑数量繁多、数额巨大的经济往来。

商品经济的根本是商品交换,为了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顺利就出现了合同,后来又衍生了担保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还广泛应用着信用证制度和担保中介组织。合同作为商品经济的基础,它就代表了一定程度的信用,我们总能在合同的开头见到这样的表达“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信、互为依托、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但是并不是有了合同就可以解决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很多交易并没有也不需要完整意义的合同,都是通过便捷方式进行的,对于这种交易一方面依靠市场固定形成的规范来约束,另一个方面就是交易各方的信用。

我们知道纠纷解决途径有两条,一是事先预防,二是事后处理,前者的效果明显要大大的优于后者,既能保证稳定,又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这样的要求就导致了整个社会对信用制度建立的呼声日趋高涨,贸易对信用需要也日趋具体化,信用不能再谨以一个概念的形式存在,它应该有详细具体的量化标准、真实可信的详实纪律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这些条件的综合,就要求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和参考价值的征信体制。

对于社会主体的信息掌握最多的除了民政和执法机关外就是银行,银行的信息库内留存着大多数民众和企业的经济往来情况,这些情况也是最真实和最具有参考价值的,同时银行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和一定程度上的管理者,它对于征信体制的建立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和不可推却的责任。事实上银行也迫切地希望征信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以确保其放贷的回收率能够得以保证。

中国的征信体制比很多国家晚了许多,现在的状态是,虽然形式上已经存在着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应用,但是采集内容、项目标准、信用衡量和信用保护均没有严格的标准,更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政策供广大民众知悉,因而建立一套合法的、科学的、规范的、完整的征信体制是迫切且必要的。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突显出了该条例保护的主体即市场贸易的正常秩序和顺利运行和征信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广大老百姓和各企业法人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采用合法的程序采集和参考使用,并应得到充分的保护,不得泄露。

条例对征信业务的范围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特指出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不在该管理条例范围之内。

条例对一些基本内容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征信业务的法人,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1.基本信息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2.信用交易信息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3.其他信息是指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条例中指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明确在条例中规定了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由于征信机构所囊括的信息详尽且涉及个人和法人的隐私信息和经营秘密,所以必须严格管理谨防发生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为配合征信体制的建立,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确定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还规定了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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