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反腐新罪名
2009-04-20刘文波
刘文波
从1979年《刑法》的贪污罪、渎职罪到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到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从1997年《刑法》“贪污贿赂罪”规定到修正案的增补、修订,至近日《刑法修正案(七)》受贿罪名的新增,不难看出我国的反腐立法正在逐步完善。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新增了的反腐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今后,如果在职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索贿受贿,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进一步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太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促进反腐败刑法立法的国际化,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现简要解析新规中人们比较关注的问题:
关于“近亲属”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则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不难看出,法律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刑事诉讼法》未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在近亲属之列,这与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也与传统的亲属观念相悖。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显然太窄,有悖于立法精神,应予适当扩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较为适宜。
反腐新规是否会成为贪官的另一道“免死金牌”
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双方否认“通谋”,则双方可能都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双方否认“通谋”,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际上是加重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相关部门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等情况来认定是否构成受贿共犯;在不能确定有“通谋”的情况下,才能对有关人员单独以本罪论处。而不能不调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一味将罪责归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
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坚决反对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加大教育、监督、改革、制度创新力度,更有效地预防腐败,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刑法修正案(七)》反腐新罪名,对于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促进反腐败刑法立法的国际化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