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环境责任的法理分析
2009-04-14张亚丽
张亚丽
摘 要: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延伸,它的提出是与现代环境日益严重的现实和公司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紧密相关的。公司应该承担环境责任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本文就公司环境责任及其确立的法理基础展开分析,为今后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环境责任 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2文献标识码:A
现代环境问题是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产生的,公司在这一进程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是环境问题的主要制造主体,这些都是由传统经济学中公司的性质决定的。传统经济学观点认为公司的唯一目标就是追求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忽视了公司还应对除股东这一群体以外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和环保运动的兴起,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学者们开始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角度来探讨公司环境责任。
一、公司环境责任概述
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是公司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关于公司环境责任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很大争议。不同学科的学者都用自己学科的观点来定义公司环境责任,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最大利益和谋求发展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兼顾环境保护的社会需要,使公司企业的行为最大可能地符合环境道德和法律要求,并自觉致力于环境保护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可持续发展 。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定义将公司营利最大化与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同视为公司的二元化目标,对于公司的经营者来讲是不现实的。公司环境责任的恰当定义应为:公司在谋求自身及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应当对政府代表的环境利益负一定的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公司环境责任也不例外,也应包括公司环境道德责任和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环境社会责任。公司环境道德责任与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建立在相同的环境价值观的基础上。公司承担环境道德责任是其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目标之一是巩固和强化公司的环境道德观念,促进公司自觉履行环境道德责任 。
第三观点种认为, 第二种观点把全体社会的环境利益说成是以政府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太过狭隘,指出公司的环境责任就是公司在谋求经营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进行科学生产和经营,以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它包括公司环境道德责任和公司环境法律责任 。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最大限度地追求股东利益和增进社会相关群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应当最大限度的考虑生态系统的承载力,使公司的经营行为避免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实质损害。这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只强调公司有避免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实质损害的责任,忽视了非实质损害 。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环境责任主要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所负有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且这种义务不因公司的终止而立即消失。同时公司环境责任应该包括公司环境道德责任和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两者的关系如下:
一方面公司环境道德责任和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公司环境责任研究的初级阶段,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不健全,更多的体现为公司环境道德责任,完全依靠公司的自觉,不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即使公司不承担环境责任,也不会受到严厉的惩罚。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健全,更多的公司环境道德责任被法律化,转化为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具有普遍的强制执行力。如果公司逃避环境责任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这种惩罚会严厉的多,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活动,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终止。另一方面公司环境道德责任和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只强调公司环境道德责任,公司环境责任就没有实际的意义,因为大多数公司都认为承担公司环境责任会增加自己的成本,由于公司环境道德责任的弱强制性,公司自然规避应该承担的环境责任,在营利的同时又不会受到不履行环境责任的影响,处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必不可少。相反,如果只重视公司环境道德责任也是行不通的。由于受到环境问题的突发性和复杂性、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科学技术的落后性、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等因素的制约,仅仅依靠法律是不能适应防止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需求的,公司环境道德责任的存在正好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二、公司环境责任确立的法理基础
(一)环境权的确立。
世界经济的迅速增长是以环境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为代价的,致使环境问题凸显并日益严峻,已经严重阻碍了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正在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环境与人权之间有着直接联系,环境权作为人权随之产生。
虽然“环境权”在20世纪60年代就被提出并不断迅速发展,但对环境权的概念至今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我国都尚未统一。尽管表述不同,但是他们都肯定环境权是一种新型人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以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为客体的权利 。
环境权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二是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三是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等特征;四是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
环境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开发利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 。
环境权确立的意义在于:第一,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公民对于所遭受的环境破坏,特别是能在其未产生严重致害时有寻求公力救济的依据,强化了公民对于遭受环境致害时请求司法、行政机关解决的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而达成对污染源的群众性监督,督促污染企业自身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赋予公民及其组织环境权管理中的管理督促权、求偿权等,使其得到合法的手段对污染环境企业环境状况及有关机关、单位解决环境问题的措施进行督促,使行政法规、环境标准落到实处。第二,发挥法律的引导、教育功能,有利于公民对环境意识的自觉培养和治理环境的主动性的发挥,尤其是环境污染企业,环保意识提高了,愿意主动承担环境责任 。
(二)法的正义、秩序价值。
法的正义、秩序价值是公司环境责任的法理学基础。
正义是指人们之间互相关系的一种理想状态,其中心含义是公平与公正。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实际上是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产生的观念,只有在具体的历史环境下,从具体的生产关系的需要出发,才能正确认识正义问题。康德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 。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处在最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 。这些关于“正义”的思想理论为公司环境责任承担提供了思想理论支持。
在《环境法》中引入法的正义价值就表现为环境正义,是指不问来源或存在形式如何,一切权利主体在社会和法律上都平等地享有利用环境的权利 ,主要表现为代内环境正义、代际环境正义和种际环境正义。
公司尤其是从事生产的公司,一方面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中获取资源用于生产,另一方面将生产所产生的废弃物排入环境中。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对环境造成了破坏,而环境破坏的不利影响需要全社会成员共同分担。造成环境破坏的公司更多地享受到了利益,而其他社会公众却将更多地承担环境破坏所带来不利影响,这显然是违背环境正义价值的,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无疑是环境正义的应有之意。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法的秩序价值在环境法中具体表现为环境(生态)秩序,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围绕环境而建立的某种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包括两个层面:人与人之间对环境利用的秩序和人利用环境的秩序,前者表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者表现的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而且人与人之间的秩序是建立在人与环境之间的秩序的基础之上 。人类利用环境的权利分为环境权、环境容量利用权和自然资源利用权,其中环境权是核心权利,是环境法保障的基本法益,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即其他环境利用权主体在利用环境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当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作为环境权义务主体的一种,其行为必然受到某些方面的约束,要承担环境责任。人与环境之间的秩序主要体现为人对自然规律的尊重以及对生态平衡的维护。这种秩序同样要求公司必须承担环境责任,不能仅靠牺牲环境来赚取眼前的利润,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要主动积极治理,对以往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要主动及时制止,努力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开拓创新,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加强新能源和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尽量减少对不可替代资源的依赖,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实现利润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作者: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2007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原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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