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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2009-04-06余晓亚

群文天地 2009年3期
关键词:家事家庭成员代理

余晓亚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源远流长,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认可。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纠纷。这需要立法层面就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性质、范围、行使及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

一、我国法律关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款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维护的是女方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中,我们也只是看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影子。然而在现实中,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条款。所以,为适应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确实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及其性质

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经历了委任说和婚姻效力说等变化。随着时代变迁,现在的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其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对其配偶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同意,以夫妻或家庭的名义为一定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以夫妻或家庭的名义为购物、保健、娱乐、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行为。这是调节夫妻对外关系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重要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按其属性无疑应属民事代理范畴,但究竟属于民事代理的哪种类别呢?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属法定代理;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表见代理。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日常家事代理应属法定代理。理由如下:第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代理人通常是由于法律规定而有代理权的。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源于配偶人身权。若无有效婚姻之存续则无代理权可言。第三,日常家事代理往往具有使家庭生活和睦幸福的目的。第四,日常家事代理的代理人是以夫妻或家庭的名义为一定法律行为且法律后果归属夫妻双方。

三、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种类单一,只限于日常家事范围。但学者们对此理解各异,在实务中也是比较难以把握的。这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家庭经济状况以及消费观念不同。本文认为可以从人的需要入手进行分析。因为人们的基本需求是一致的。因此,具体日常家事范围应包括:第一,家庭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家庭较高层次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即为家庭基本生活以外的娱乐休闲、雇工等。第三,家庭成员发展需要。即家庭成员的学习深造和教育培训。第四,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而进行的纯获益行为。第五,家庭成员明确约定或其他有利于家庭生活和睦的行为。

为防止对日常事务作扩大解释,要予以限制。包括:第一,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第二,经济风险较大的行为。如股票交易和以家庭财产出资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处理或者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家庭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第四,不利于家庭生活和睦的行为。如一方以家庭财产赠与其情人的行为。

四、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日常家事代理在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民法典体系中应当位于婚姻家庭法中。具体的立法建议如下:

第X条[家事代理制度的主体]

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均依法享有相互代理权。

具有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的男女均不享有上述权利。须代理的,依委托代理规定。

第X+1条 [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在下列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

(一)维护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之事项;

(二)家庭较高层次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求之事项;

(三)家庭成员发展需要之事项;

(四)为了家庭成员而进行的纯获益行为;

(五)有利于家庭生活和睦幸福的其他事项。

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X+2条 家事代理权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不得互为代理行为:

(一)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

(二)经济风险较大的事务以及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生产经营事务;

(三)处理家庭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

(四)不利于家庭生活和睦幸福或家庭共同利益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一)外,得到另一方书面授权的,可为代理行为。

第X+3条 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及其法律责任

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夫妻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通常注意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

(一)超越第X+1条规定的范围或违背第X+2条规定的;

(二)在日常家事代理中,故意违反通常注意义务的;

(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减损家庭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

(四)与自己交易,明显不符合正常价格而减损家庭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的,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滥用家事代理权给家庭或另一方造成较大损失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第X+4条 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撤销

夫妻一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但自滥用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年内不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X+5条 家事代理权的消灭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一)夫妻无正当事由分居的;

(二)婚姻依法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

(三)配偶一方死亡的,有正当事由的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双方离婚的。

参考文献:

[1]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3).

[2]扈纪华,裘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务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杨大文.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J].法学家,1999(12).

[4]李明建.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J].长沙大学学报,2007(1).

[5]杨晋玲.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J].现代法学,2001(4).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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