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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山寨版”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神秘面纱

2009-04-03高俊峰王文清

关键词:委托方税务机关委托

高俊峰 王文清

摘要:代理出口是外贸企业(受托企业)受客户委托,代办出口销售的一项经营活动,是我国对外贸易主要经营方式之一。

关键词:山寨版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0引言

提到“山寨”一词,在当今媒体中炒作最为热门,很快成为了模仿、翻版、仿真的代名词。然而,令人惊讶的是,一些外贸企业竟然伪造“山寨版”《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假乱真、鱼目混珠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如何被“山寨”

代理出口是外贸企业(受托企业)受客户委托,代办出口销售的一项经营活动,是我国对外贸易主要经营方式之一。按规定受托企业收取一定代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价格和其他合同条款的最终决定权属委托企业,出口盈亏和履约责任也最终由委托企业承担。自1995年7月1日起,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受托企业在出口货物实际结汇后,凭据相关单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并交由委托企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免)税。然而,这种代理出口的经营方式很容易被外贸企业当作偷逃税款的工具来利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等,应当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部分外贸企业为了避免上述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而增加的税收费用,将明明自营出口的上述货物伪造成代理方式,凭空借用一些“受托企业”名义开具出了“山寨版”的《证明》以虚当真,掩盖真实业务而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主要情形有两种:“山寨”情形一:不予退税改代理。为了偷逃征税义务,部分外贸企业故意将不予退(免)税的自营出口货物,伪造成受托代理其他企业的出口货物,将征税目标转嫁到下一个虚设的委托企业。因为按现行政策,受托企业代理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是不需视同内销征税的,而委托企业是承受征税的主体,其经营性质由质变转入了量变,承受主体变为了过渡主体。其造假之处在于,将虚设业务(假受托真自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时,故意提供外省市的与之没有代理出口业务的“委托方”企业名称、税号等资料,其代理协议是虚假的,往往这些“委托方”也不具备出口退(免)税的资格,甚者是直接编造委托方企业名称、税号。如果税务机关具体管理人员业务不熟或把关不严,很容易使编造的《证明》蒙混过关。税务机关所开具的虚设《证明》信息最终会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并按税号的区域码逐级清分传递至“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形成垃圾信息。如果“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税收评估、预警系统不健全,是很难查清《证明》中虚设业务的真伪的。“山寨”情形二:不齐单证改代理。按照正常出口退(免)税的操作流程,外贸企业在自营货物报关出口并结汇后,凭据取得的国内供货方开具或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是,往往有些供货方为了少缴税,不愿开具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外贸企业,而是许诺给出一定的让利,如果在让利多于有正式发票取得的退税款时(如征、退税率之差较大的),其外贸企业也就不向供货主索要发票。这种形式既利于供货方偷税,也利于购货出口方实现无票入账。但是,出口货物在规定的申报期内不申报退(免)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规定,是应当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由于该笔业务出口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是外贸企业,税务机关能通过出口退税评估、预警系统根据报关单电子信息查询到该外贸企业未按期申报的出口货物。所以,为了达到上述偷逃税款的目的,规避未按规定时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无法取得正式发票视同内销征税的风险,不法企业采取在申报开具《证明》的规定时限内,伪造成受托代理其他企业的出口货物,其手法与“山寨”情形一相仿。

2应对“山寨版”《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手段

有利防范山寨版《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开具,加强出口退(免)税征退税衔接管理的手段,关键在管、重点在防、目的在严:一是严把企业身份关。主管税务机关在为受托企业开具(证明>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等文件加强审核,对受托企业提供的委托方税务登记证、代理出口协议(合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等纸质资料要与申报数据逐一核对。除此之外,还应要求提供委托方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复印件;对委托方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应提供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书面证明。特别是对代理出口货物退税率为零、征退税率之差较大的,应要求受托企业提供与委托方资金往来帐等资料,必要时去企业实地调查。二是严把征退衔接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中,超过国家规定期限未使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的清理工作。对清理出的“委托企业”本地根本不存在的,应一律函告受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核查,并及时进行处罚;对“委托企业”虽存在但经调查与受托企业没有业务往来的,应及时将本地对“委托企业”的调查情况书面通知受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对方对受托企业的代理出口业务进一步核实并反馈结果,必要时联合取证,从而堵塞管理漏洞,减少税款流失。三是严把信息沟通关。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征退税衔接管理,进一步开发完善出口退税评估、预警系统的功能设置,对出口退(免)税审核环节中发现的疑点或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征退税部门之间要及时进行联系,及时传递反馈有关信息,及时核实委托企业的生产经营、税收缴纳等情况,防止偷逃国家税款现象的发生。

最后,需要提醒广大企业的是,加强企业自身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防止被不法企业盗名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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