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WTO争端解决政策与实践评析
2009-04-02孙立文
孙立文
争端解决机制运行十四年来,美国作为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最主要参与者之一,其贸易争端解决政策和实践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政策和实践产生影响,更重要的是,美国的争端解决政策和实践会关键性地影响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有效性,甚至会影响到争端解决机制未来发展的框架基础。
一、美国参与争端解决实践的特点
美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以1995年1月委内瑞拉政府向其提出关于汽油标准的磋商请求为开端。在其后的14年中,美国一直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主要的使用者。无论是作为申诉方还是作为被诉方,美国参与争端解决案件的数量都在WTO成员中位列第一。
据WTO网站公布的信息统计,在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14年间,美国作为申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数量为99件,作为被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案件则为105件。另外,美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也达到72件。美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具有四个主要特点。
第一,自WTO协定生效以来,美国一直主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为其贸易政策的执行服务。尽管在WTO建立的初期,美国作为申诉方主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争端的情况比较频繁,从1995年到2000年底的6年里,美国提请争端解决程序处理的案件年均达到11件,而2001年以后这方面的数字发生变化,从2001年到2008年底的8年里,美国提请争端解决程序处理的案件年平均仅为2.87件,但是从争端解决进入所谓法律程序的情况来看,在前6年发生的67项争端中,只有23件进入法律程序,占申诉争端总数的34.8%;而在最近8年提出的23个磋商要求中,有14个争端进入“法律程序”,占磋商要求总数的60.8%。因此,应当说美国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只是美国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目的似乎更加明确。
第二,从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所涉及的贸易领域来看,美国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其执行贸易政策的工具的意图更加明显。从美国作为申诉方参与的案件所涉及的贸易领域来看,美国政府明显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其推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工具,并积极地在农产品领域维护美国的贸易利益。在美国提出申诉的99个案件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的申诉有17件,占所申诉案件总数的近五分之一,涉及农产品领域中的各种贸易限制措施的申诉有30件。除此之外,美国对服务贸易(9件)和汽车产业(8件)中构成对贸易限制的措施也比较关注。
第三,从被申诉的对象来看,被美国提出申诉的WTO成员主要集中于欧共体。这与欧共体将美国作为申诉的主要对象的情况相对应。在美国对欧共体提出的18件磋商要求中,只有8件进入“法律程序”,其中一半是2002年以后的案件。在对发展中国家使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美国在WTO协定生效的最初五年中,对其与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韩国、印度、阿根廷和巴西等,五国提出的24个磋商要求中,有13个进入了法律程序,只有一个案件以美国败诉而告终。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以后美国针对上述发展中国家的申诉明显减少,而与美国对上述发展中国家减少适用争端解决程序的现象形成对照,2006年以来美国开始对中国频繁使用争端解决机制,截止到2008年11月底,美国向中国提出5项磋商要求,这5项磋商要求有1项尚未完成磋商,另有1项经过磋商解决,其余3项均进入了法律审查程序。
第四,从美国作为被诉方的情况来看,WTO其他成员提出申诉的时间分布变化不大。每年提出的磋商要求在6-11个之间,只有2002年达到了19件,主要原因是这一年有多个成员对美国实施的钢铁产品保障措施分别提出了8个磋商要求。从提出申诉的成员来看,欧共体是与美国争端主要的申诉方。在14年间欧共体向美国提出的磋商要求达31项,占全部被诉案件的近30%。其中18件进入法律程序,占全部进入法律程序的75个争端的24%。从美国被诉措施涉及的WTO协定来看,在所有被诉的争端中,涉及美国贸易救济法律、规则和实施的措施的争端占据了主要地位,在75个进入法律程序的争端中52个涉及美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及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占全部被诉案件的69%。
二、美国执行争端解决裁决政策和实践分析
(一)美国作为申诉方对争端解决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政策和实践
WTO成立14年以来,美国作为申诉方参与的案件为99件,其中36件进入所谓“法律程序”,完成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案件为31件,美国胜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为24件。其中美国没有提出异议的执行为15件,直接启动贸易报复程序的案件为3件,即欧共体-荷尔蒙案(DS26);欧共体-香蕉机制案(DS27)和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批准与推广措施案(DS291)。启动第21.5条执行裁决程序的案件为3件。它们分别是澳大利亚-对汽车皮件进出口商的补贴措施案II(DS126)(2001年1月完成第21.5条专家组报告);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乳品出口措施案(DS103)(2002年12月完成第21.5条上诉机构报告,2003年5月双方达成解决协议);日本——影响苹果进口措施案(DS245)(2004年7月建立第21.5条专家组)。
从上述统计情况来看,在作为申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对于胜诉的案件,在遇到执行方面的困难时,美国政府会采取相应的措施敦促对方执行裁决,使用的措施包括:通过第22.6条程序取得中止关税减让贸易报复措施的授权;通过第21.5条的执行裁决程序裁定争端解决机构建议是否已获执行,以便确定贸易报复措施的实施;与被诉方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对上述措施的使用,美国政府倾向于根据不同争端对象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对于欧共体,在遇到执行争议时,美国通常直接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对于其他成员,美国则会与对方达成第21.5条和第22条报复程序协定,同时启动第21.5条执行裁决程序和第22条贸易报复授权程序,并视第21.5条程序的进展而决定贸易报复授权程序的继续。
(二)美国作为被诉方执行争端解决裁决和建议的政策和实践
从美国作为被诉方参与的争端解决的方面来看,在105个案件中有75件争端进入法律程序,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争端解决机构完成报告的案件为63件。其中美国胜诉,不涉及执行义务的案件为5件。在美国败诉需要履行执行义务的58个裁决和建议中,有18个案件或者由于美国相关法律已经失效,或者由于美国政府直接撤销了相关措施而没有真正涉及执行程序以外,在其他的40个裁决和建议中,有13个进入第21.5条的执行裁决程序,有6个案件通过第22.6条贸易报复仲裁程序确定了贸易报复水平,并获得授权。
从美国作为被诉方的执行败诉案件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来看,美国的执行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美国政府在确定的合理的执行期间内撤销、废止或变更相关措施来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而胜诉方没有提出异议。在美国败诉的案件中属于这种情况的有22件,占败诉需执行案件总数的近38%。从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性质来看,属于上述情况的通常是违反WTO的措施属于美国政府行政机构的措施,不涉及需要立法机构通过立法程序予以变更的法律措施。同时,从被执行的措施的性质来看,这22个案件中有15件都只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撤销,特别是13个案件涉及保障措施的撤销。这些措施本身的撤销并不涉及立法程序问题,通常由美国的行政机构作出决定即可生效。
第二种情况是美国的执行措施存在争议,经过多次调整不能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对于这类情况,胜诉方主要采取两类方式处理,一类是胜诉方中止关税减让义务来促使美国进一步调整执行措施,或对由于美国不执行裁决或建议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另一类则是通过延长合理执行期限,给美国政府更多时间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在实践中,有6个WTO成员在5个案件中确定了中止关税减让义务的贸易报复方式。其中版权法第110(5)条案(DS160)中,欧共体通过第22.6条仲裁确定了中止关税减让的水平,但是并没有实际要求授权,而是在执行期超过36个月后,与美国达成了一项临时安排,该案的执行遂告一段落。
除了上述贸易报复措施外,另有一些案件的执行合理期间几经延长,仍然无法完成裁决和建议的执行。这类案件包括欧共体诉美国的1998综合调整法案(DS176),日本诉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案(DS162),日本诉美国的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案(DS184)。美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情况的体制原因主要在于执行措施需要立法机构的介入,而立法程序的时间限制和传统上美国立法机构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导致了美国政府执行裁决和建议的困难,例如执行期超过36个月的7个案件,其裁决和建议全部涉及对法律的修改。
三、结论
从上述对美国使用争端解决机制和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政策和实践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争端解决机制是美国实现其贸易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从美国作为申诉方的角度来看,它在知识产权标准及其实施的领域和农业、服务业和汽车产业这些国际市场竞争激烈的产业领域里,倾向于积极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促使WTO成员遵循WTO规则。从美国作为被诉方的角度来看,它似乎也在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为其贸易救济法律及其实施政策赢得法律空间。正如上文分析的,在美国作为被诉一方的案件中,涉及贸易救济(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法律规则和措施的实施的争议在全部被诉案件中占据了较高的比例。从保障措施争议来看,美国政府在败诉的情况下通常都会主动地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但是由于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进程最快也不会短于1年,这就可以为美国保护国内产业赢得一定的时间。从反倾销和反补贴争议案件来看,美国则在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内尽力为其本国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赢得最大空间。
其次,从美国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来看,行政机构的基本态度是积极的,但是美国国内政治体制影响了美国执行争端解决裁决和建议的效果。在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十四年中,美国行政机构对58个败诉需要执行的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基本上采取了实质性执行行动,但是由于一些被诉措施的修改需要国内立法程序,加之传统上美国立法机构的贸易保护倾向,使得超过一半的裁决执行遇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
再次,鉴于美国实施争端解决体制变化的可能性,WTO其他成员可以预期美国执行争端解决机制裁决和建议的效果的进一步降低,至少在贸易救济法律和措施争端领域内会发生这样的结果。美国的几个新法案如果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就会首先通过国会的评审,这种机制无疑会造成缩小行政机构裁量权,从而延长执行期间,甚至阻碍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的结果。
总而言之,美国14年的争端解决实践反映了美国对待WTO争端解决机制立场和态度。一方面美国积极利用争端解决机制来影响WTO其他成员的国内贸易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美国也会在争端解决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少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维护其贸易法律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