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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网络犯罪立法

2009-03-30吴艳军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8期
关键词:网络犯罪立法完善

邹 萍 史 恒 吴艳军

提要随着计算机的日益普及,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目前对于网络违法犯罪在法条规定上仍然存在一些疏漏,因此需要加强网络立法工作。此外,还需要加强网络道德建设。

关键词:网络犯罪;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随着计算机的日益普及,上网人数不断增多,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盗取他人银行密码盗窃钱财、网上诈骗、网络赌博,利用网络侮辱、诽谤他人、传播色情淫秽等,特别是网络经济违法犯罪,正日益成为一种新的违法形式,加强网络犯罪立法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第一项、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涉及计算机网络犯罪的问题,但对网络犯罪的行为方式、罪过形式、刑种等方面的规定均存在缺陷,主要有:

1、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行为方式的涵盖有疏漏。我国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只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定为犯罪,其范围过于狭窄,这与现代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普及不协调。在实践中,许多部门建立了自己的网络信息系统,其中有些系统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尤为重要,如公益的天气预报系统、银行金融信息系统、证券交易系统等,一旦它们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刑法对其保护同样是非常必要的。另外,对于网络欺诈、网络色情交易、盗用网络虚拟财产等行为并没有单设条款,使之明确化。

2、罪过单调。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两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的。但实际上很多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的行为,也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追究过失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因此对计算机系统专业操作人员违反单位规定,使用带病毒个人软件,造成对网络系统严重损害的,可以追究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这是因为计算机网络对国民生活、工作越发重要,而在计算机病毒日益猖獗的今天,专业人员应具有这方面的谨慎义务,对他们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有利于对计算机网络的保护。

3、刑种单一。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侵害信息系统犯罪的法定刑种单一,难以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对于类似犯罪,国外刑法通常以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并用,不局限于单一自由刑。实践中发生的侵害网络的犯罪分子一般自己拥有先进的计算机设备,同时大多数情况下是为获取非法暴利,因此应当对其适用财产刑,剥夺其犯罪能力,惩罚其暴利动机。同时,对某些获得计算机网络执业资格认证的行为人,比照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其从业资格,减少其再犯可能性。

4、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网络服务保护不够。计算机网络服务是计算机网络服务经营者或提供者针对特定用户所提供的特定网络服务,计算机服务本身可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非法使用计算机网络服务,情节严重的,就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但目前对于非法使用其他服务的,如窃取他人注册信息、查询账号、密码使用的,或者是窃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尚无相关的规定。

5、刑法关于网络犯罪行为方式的类型有重叠。刑法第286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分别是:破坏系统正常运行;破坏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病毒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制作、传播病毒就能破坏系统的正常运行,破坏系统的应用程序也能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也就是一般情况下,一个行为就触犯了两种以上的条款,法律同一法条的不同条款显然是要针对不同的类型的,但是刑法第286条的条款设定显然与当前实际情况有不符。

二、网络犯罪立法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法律,仅有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有限规定已经远远跟不上网络的发展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程度。

1、加强民商事网络立法。我国对网络民商事活动的调整基本上是政策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网络民商事活动无法可依,使一些不法分子有空子可钻。因此,应加强网络民商事活动,填补对网络民商事活动的立法空缺。

2、借鉴国外网络立法的先进经验。在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方面,法国、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起步较早。在立法原则方面,以欧盟的公约为例,其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体现对人的关怀,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公约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公众利益的原则。因此,我国在制定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时,应该更多的考虑保护公众的利益。

3、整理现存的有关网络犯罪立法,使我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体系化。由于网络犯罪形式不同于传统犯罪,形式多种多样、侵犯对象各不相同。我国现行立法基本上处于就事论事的阶段,且以政策性立法居多。这些散见于国务院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关于网络犯罪的规范涵盖的范围有交错,也有至今仍是空白的领域,体系结构不清楚。因此,如何整理这些规范,构成预防、打击网络犯罪的规范体系是一项重要课题。

三、由网络犯罪引起的道德思考

公众对网络犯罪的宽容和不正确评价,以及网络犯罪主体本身对网络道德意识的淡薄,影响了网络伦理道德的形成,助长了网络犯罪心理的形成。因此,我们在加强网民法制教育的同时,也应该加强网络道德建设。

1、重视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消除不良文化刺激。从目前的情况看,无论是技术防范还是法律制裁,都很难根本控制高技术犯罪。因为促使这类犯罪的诱惑很大:好玩、刺激、富于挑战性而又有利可图。唯一真正有帮助的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但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而且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年轻一代将越来越多地掌握高技术走上社会。然而,科学知识、专业技术的教育不能代替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教育。我们的学校、家庭和社会在重视科学技术知识的同时要重视政治思想、道德和法制方面的教育,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

2、加强网络道德建设。社会各界要以各种形式开展网络道德宣传和教育活动,教育广大网民不在网络上发布有关损害集体、国家和民族的言论;不做任何危害国家、集体和民族的事情;教育公民自觉遵守计算机网络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不对网络系统功能或储存、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破坏;不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传播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大力提倡文明诚信的网络实名制,倡导网友之间平等、友好相处,合理、有效利用网络资源,网络活动参与者互利互惠,具有责任感和道德羞耻心;不逾越网络“道德底线”,不从事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网络活动等。树立正确的“网络伦理”,自觉规范网上行为,杜绝破坏性事故的发生。让那些具有计算机才能的人能正确发挥自己的才能,不要沦为“黑客”和网络犯罪。

科学技术与社会是互相作用、互相影响的,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不等于道德水准的普遍提高,掌握高技术不等同于人的素质的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装备了高技术的设备并不必然提高效率和功能。相反,如果管理和教育不当,反而会带来更大的损失。高技术的发展要求生产关系、规章制度、法律法规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有相应的变革,只有这样,高技术的发展才能真正造福于人类而不至成为祸害。

(作者单位: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余凯.计算机网络犯罪及心理分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3.

[2]吕薛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J].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3.

[3]王勇.计算机网络犯罪探析.和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3卷第3期.

[4]王大伟.计算机网络犯罪及其防治对策浅谈.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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