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现象等
2009-03-29
陈同海们为什么总是能一手遮天、为所欲为?仅着眼于“一把手文化”是肤浅的。“加强集体领导”也绝非治本之策。人们必须认清国企在企业治理结构上无法完善的死结所在。
陈同海案公布
明茜陈欢
7月15日上午9时,陈同海的结局明朗,但其具体涉案细节仍是谜团。
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同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陈同海是原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6月22日其辞去上述职务,但是直到2007年10月15日,其“被双规”的信息方被官方披露。
在进入中石化之前,陈同海曾经任浙江省宁波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市长。1994年1月,陈同海出任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直至1998年4月调任中石油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庭审认定的这笔1.95亿巨额受贿由5笔行贿构成,其中最大的一笔,单笔行贿额即高达1.6亿。第二笔受贿金额1000万,其余三笔受贿金额2563万。
这些天文数字构成了建国以来我国受贿金额最大的一个案件。此前,巨贪榜上受贿金额最大的为成克杰,认定为4109万。
一位中石化人士告诉记者,除与原青岛市委书记杜世成共同涉及青岛大炼油、染指奥帆基地商业开发案之外,陈同海还涉嫌违规赞助上海F1赛事。
这期间,陈同海还与一位同在中石化中高层的亲属一起涉嫌私设公司倒卖土地。这也侧面证实了,陈同海通过其利用职务之便利,在企业经营、转让土地、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私利。
案情与庭辩
此次陈同海受贿历程发生在其任职中石化高管的任期内。
来自北京市二中院的一审判决信息显示,陈同海的受贿罪几乎涵盖其在中石化的履职时间,从其进入中石化的第二年(1999年)起,一直到案发的2007年6月,时间跨度达八年。
在此期间,陈同海的职位,从中石化副总经理升为总经理,并担任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在陈同海掌管中石化期间,中石化以1316.36亿美元的年营业收入,在全球500强中排名第17,是排名最靠前的中国企业。
在7月15日宣判的大约一个月前,曾有过激烈的庭辩交锋,当时前两笔共计1.7亿的交易是否构成犯罪引发控辩双方的争议。
控方认为,陈同海在收受那笔1.6亿贿赂的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在企业经营、转让土地、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辩护方则认为,该案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陈同海有为他人牟利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相反,中石化提供的材料证明,陈同海还利用此行贿人,为中石化赚取利润高达6亿余元。
此案的另一个焦点是:案值如此巨大,为何陈同海未判死刑立即执行,而是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北京市二中院有关负责人介绍,之所以对陈同海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陈同海具有几个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陈同海在因其他违纪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首,二是陈同海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另外,陈同海有检举他人行为和悔罪表现。
陈同海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是其量刑从轻的一个重要因素,据参与庭审旁听的人士告诉媒体,陈同海的辩护律师在庭上表示,其将所有赃款均放在同一个香港银行的账户,其本意是打算将1.95亿中的1.3亿用于公司而非个人。但也确有部分款项曾被动用。
此外,该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陈同海以受贿1.95亿被判处死缓,而行贿的五人全部为自然人——虽然行贿者有些具有公司或机构背景,但全是以个人名义认定的,却无一人被以行贿罪起诉,相反,五人均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该案中。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陈同海案如果在从7月15日起算的十天上诉期内不上诉的话,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没有特殊情况即判决生效。如果陈同海对案件有不同意见,可在10天内提起上诉。
轨迹
陈同海与杜世成的亲密合作起于2001年。
其时,陈同海是中国石化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杜世成是山东省副省长、青岛市市长。从2001年起,他们准备用6年时间,建立中央批准的第一座一次建设规模达到1000万吨炼油能力的炼油企业,此所谓“青岛大炼油项目”。
这6年间,两人职位都更上一个台阶,但这期间,利用这一项目的建设资金和土地权利,通过一家名为“华诚石化”的公司拍卖土地,“陈杜联盟”建了数个房地产项目。
相关调查显示,青岛大炼油项目存在极为混乱的资金管理问题,其中挪用资金和擅自增加名目等情况突出。截至2006年底,中石化下属的一家上市公司应收华诚石化往来款就达2.88亿元,但有关此笔资金的由来并无交代。
华诚石化的实际控制人李薇则是陈同海的“特定关系人”,并与杜世成关系密切。借杜世成的关系,李薇渗入青岛地产界,甚至“染指”奥运帆船赛事基地的商业开发。
不仅在青岛,在上海,陈同海亦出手阔绰。中石化为上海Fl大奖赛提供了高达8亿元人民币的赞助。消息人士说,陈同海仅用两天的时间就与主办方谈成了这笔投资。
在2004年至2006年上海F1大奖赛中,中石化成为最大赞助商。据估算,中石化每年要付给国际汽联管理公司(FOM)约2000万美元,3年下来超过6000万美元。同时,中石化购买央视3年F1电视转播冠名权,其每年花销为8800万元人民币,3年总计2.64亿元人民币。中石化出手F1超过8亿元巨资,成为F1赛事中国站最大买家。
“霸王”作风
“事发已经这么久,我觉得已经有点遥远了”,7月15日,中石化咨询公司一高层人士说。
2007年6月22日夜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股份)突然发布公告称,陈同海因“个人原因”辞去董事长和董事职务。
一时间,坊间猜测无数,甚至有人认为陈将“高升”。4个月后,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中共十七大期间确认,这位为业界所尊敬的正部级干部已处于被“双规”调查的阶段。
此前4年,陈同海一直是中石化这一中国资产规模最大企业的主要人物。至今中石化的不少员工对其还怀有很深的“感情”。其在位期间,中石化建树颇多,不仅持续提升利润率,而且建立了更加合理的薪金制度。加强海外战略、大刀阔斧地进行资产重组也曾为业界称道。
“陈非常强硬,中石化很多中层领导都很怕他”,上述人士对记者说,“这种强硬不仅表现在企业内部,在企业外也是硬派作风。陈甚至冒天下之大不韪公开表示:‘作为共和国长子,我们不垄断谁垄断?”
“强硬”已经是对陈相当中性的
评价。
有报道披露说,陈是人见人怕的“霸王”。每月公款花天酒地达120万,平均每天挥霍4万元。对此陈竟然坦然地说:“每月交际一、二百万算什么,公司一年上交税款二百多亿。不会花钱,就不会赚钱。”
如此豪爽的陈曾主持拍板20多项金融投资,包括保险、基金、银行、期货等。一家股份制人寿公司的筹备者曾爆料,费劲波折用了4个多月的时间约见陈同海,但谈了仅40分钟陈同海就同意出资2亿元入股。
“陈同海的问题是一个十分深刻的教训。”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多次这样表示。
陈同海辞职后,刚刚上任辽宁省组织部部长半年的苏树林火速到任中石化,接替陈同海的位置,并于当晚紧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提出“四稳定”工作方针:要保证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保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保证资本市场稳定。
中石化北京公司一位人士向媒体表示,相比陈同海,苏树林非常低调,上任后十分强调“严格管理”,在内部会议上多次向各级干部强调要严格要求自己。
陈同海简历
1948年9月生,山东省惠民人。汉族,大学文化,1963年3月参加工作,1973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6年9月东北石油学院采油工程专业毕业,教授级高级经济师,拥有石化行业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工作的丰富经验。
曾任大庆研究院开发一室地质员,浙江省科委干部,科研二处副处长。
自1983年3月至1986年12月,任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镇海石油化工总厂党委副书记、书记。
自1986年12月至1989年7月,任浙江省宁波市常务副市长。
自1989年7月至1991年6月,任浙江省计经委常务副主任。
自1991年6月至1992年2月,任浙江省宁波市代市长。
自1992年2月至1994年1月,任浙江省宁波市市长。
自1994年1月至1998年4月,任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自1998年4月至2003年3月,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自2003年3月起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
自2000年2月至2003年4月,任中国石化首届董事会董事、副董事长。
2003年4月当选为中国石化第二届董事会董事、董事长。
2007年6月22日被双规,辞职。
国企董事会为何形同虚设
孙兴全
国有企业的特殊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全民”和“国家”不可能具体行使所有权,只能委派出资人代表担当此任,因此,国有企业经营中必然产生私营企业所没有的新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即行使所有权的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终极所有者,只能是一种“派生委托人”,而这种“派生委托人”本身又是一种代理人。
派生委托人——无论是地方政府、某一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还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成员,都无法改变其代理人性质的一面。这样我们对国有企业的分析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在拉长了的委托一代理链条中,我们无法寻找到最终委托人,而我们所能寻找到的出资人代表,只能是一种“代理所有者”。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所有者缺位”。
在现有的社会经济关系中,靠“代理所有者”的道德自律来消除“代理所有者”个人和小团体与国家和全民的利益冲突是不切实际的。而且,“代理所有者”的身份是政府官员或准官员,他们能控制企业相当部会的决策和收益,却能在企业“出事”后脱身事外,多数情况下他们能通过种种手段逃避自己不良行为的责任。
国有资产被恶性经营同代理所有者行为有很大关系。“代理所有者”的行为往往采取这些模式中的一种:
第一种,上级主管部门以所有者的身份把持企业的一切,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实际分开,使国有企业出现“有权者(主管部门)免责,有责者(经营者)无权”的治理结构。
第二种,作为国有资产出资者代表的“代理所有者”,对国有资产的损失没有切肤之痛,放弃出资者的权利,放任和纵容经营者的
“内部人控制”,使国有企业成为事实上的“无主”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的命运就要靠经营者的良心来支配了,而一旦出现经营者的恶意经营行为,
“代理所有者”也无力、无心约束。陈同海案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案例。
第三种,“代理所有者”对企业的干预是相机性的、随意性的,有利就插手,无利就撒手,如果经营者同其关系好就放任纵容,否则就下“紧箍咒”。这样“代理所有者”同经营者双方合谋实现“利益均沾”就有动力,而面对这样的干预,经营者的理性选择就可能是花更大的精力“经营领导”,而不是经营市场和企业。
上述几种“代理所有者”行为模式,均会产生所谓的“廉价投票权”,即不能体现终极所有者——国家和全民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真实意愿的表决。大量的实证资料都表明,国有企业的低效很多都同上级的不当干预以及不履行作为出资人代表的权利有关。
“代理所有者”的行为类型偏离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国有企业被恶意经营的本源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