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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行为范畴

2009-03-27张春晖贾梅清

管理观察 2009年7期
关键词:行为经济法

张春晖 贾梅清

摘要:经济法内生于现代市场经济之中,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构建有效的经济秩序,从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均衡过程中产生的。所以经济法行为的基本范畴是集中体现为市场与国家之中的具体核心行为。

关键词:经济法 行为 政府经济行为

经济法行为范畴是其他诸如主体范畴、价值范畴、责任范畴赖以存在的现实考量,行为对于法的重要意义在经济法中更应得到体现。经济法现在最缺乏的就是找到一个属于自己的一以贯之的行为逻辑和范畴,只有通过行为范畴才能把握经济法总体的、全过程的、最普遍的本质联系,揭示经济法的发展规律。

一、经济法行为理论的缺失

(一)经济法行为范畴缺位

与部门法地位的不确定性相关的理论问题是,经济法缺乏自我论证的理论工具。在“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垄断下,经济法曾一度远离原有的法律属性,在经济学与部门法归属的夹缝中残存。长期以来,学者们过于注重对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证成,而忽视了对研究方法的证伪,一味的强调调整对象等范畴的研究,而迷失了法律功能的行为属性。笔者认为,单一的调整对象理论不能合理的解释现代社会复杂的利益关系,也不是论证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准确依据。现代社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国家、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各种主体活动其间,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企业利益等各种利益夹杂不清,需要由不同法律部门共同配合、协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可以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同一种社会关系也可以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

(二)经济法行为体系混乱

经济法行为范畴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法行为体系的完善,没有一个完善的行为体系,就不可能拥有一个理论上自恰的行为范畴逻辑。作为一个集合概念,经济法行为范畴应该包括很多概念,这便涉及到对经济法中的行为的分类问题。学者们认为,对行为分类的科学程度,标志着行为范畴研究的成熟程度。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学者的论述虽然会涉及到经济法中的行为,但是或许是基于法理学研究形式上的需要和惯性,或许是因为经济法行为纷繁复杂,在整合上确实存在难度,因此对经济法中的行为研究往往停留于表面,我们经常看到的只是许多散乱的类型化分析,不难发现,其中自相矛盾之处甚多。如,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依职权行为与依申请行为、作为的经济法行为与不作为的经济法行为的划分,学界对这几类行为往往做出并列式的罗列,从而造成了学界对经济法行为基本理论的论述缺乏普适性的通病。另一方面,经济法行为体系的构建失衡。

二、经济法的行为范畴

(一)市场支配行为

从经济法的行为逻辑上看,首先是市场失灵中的行为导致了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出现,然而市场失灵只是一种状态,引发这种状态并且应该由经济法进行规制的核心行为,才是经济法行为基本范畴在市场中的集中体现。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支配行为的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在一定范围内处于独占或占据绝大部分份额的地位。这种优势是从市场占有的绝对数量和竞争对手的数量来衡量的。只有在市场上没有或很少有竞争对手或者自己比对手在相关产品市场上优势明显,该市场主体才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具有优势定位的市场主体显然具备追逐潜在利润的更大的实力,因此,当其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试图对现有的制度进行突破,去获取潜在利润的时候,就发生了一个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优势地位很可能被滥用,导致受支配方的损失。

市场支配行为是一种违反平等、公平原则的行为。市场经济是一种平等、公平的经济模式,它要求市场主体遵循地位平等、公平合理的原则从事经济活动。而处于支配地位的主体滥用其经济优势,以不合理的条件同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活动,依靠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垄断地位强迫对手接受苛刻条件,在产品价格的制定、交易方式的选择、地域和范围的确定等方面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处于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把自己当作市场的主导力量,凌驾于其它主体或消费者之上,为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无视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和经济发展。

(二)政府经济行为

在经济法的行为逻辑中,两次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过程都来自国家经济权力的行使,第一次国家作为权力行使的主体,第二次国家作为权力被规制的受体。虽然国家在两次强制性制度变迁中的地位和作用点不同,但是都具体表现为一种政府运用经济权力干预经济的行为方式,我们在此称之为政府经济行为。

笔者认为,在确立经济法效率和公平基本原则的同时,主张将国家统制性法规和社会整体利益引入对法律行为的控制机制。因此,政府经济行为至少应当显现以下特征:第一,从主体制度上来看,政府经济行为必须具备主体的法定性和特定性。也就是说,政府经济行为是代表国家权力的政府及其法律授权的部门或团体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在从宏观上管理和调控经济发展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来看,政府经济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后果的行为。换句话说,该行为必须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产生经济法律后果的行为,就不是经济法律行为。第三,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政府经济行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政府经济行为一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其国家意志性便突显出来,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政府经济行为的效力来源于经济法规范,因此其不仅体现为广义的法律效力之约束力,更有其自身的法律效力表现形式,如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存续力等等。总而言之,政府经济行为就是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管理和调控社会经济运行以产生具有经济法意义法律效力的经济法律行为的总和。

结语:笔者认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重视,是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基石,经济法行为理论的研究与其他诸如主体理论、责任理论、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民主、经济自由等一系列范畴密切相关,因为一切皆源于行为,无行为的构建将是虚无的理论构建。

参考文献:

[1]杨文风,《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

[2]彭飞荣,王全兴,《经济法行为类型化研究初探》载:经济法论坛,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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