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探析
2009-03-25任军成
任军成
【摘要】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罗列了一些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体系和制度,但就目前来说,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需要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律,对侵犯行为进行统一规定,并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是国际经济贸易中经常谈论的一个问题,备受争议,就目前来说,各国因各自利益和发展情况的不同,制定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条文也是不相同的。当前,之所以强调要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是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WTO,而且正在逐步扩大占据世界市场的份额,可见,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意义重大。
关于商业秘密的概述
关于对商业秘密内涵的概述。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每个国家有着不同的界定。如德国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应符合不公开、有守密意愿及正当的守密利益。①而我国的规定则是不为公众所熟知②,能为信息持有者带来一定的利益,当然这个信息要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从当前的整个发展形势来看,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正在扩大,从某种角度上讲,商业秘密的保护正由技术秘密的保护延伸到经营秘密的保护。
关于对商业秘密属性的概述。第一,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性,也即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特征。之所以强调不为公众所知,是因为有些商业秘密在本行业并不是秘密,毕竟商业秘密要通过一系列的实施过程才能体现其价值,而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雇员以及其他有实施能力的本行业人员来参与,因此,或多或少他们会知悉一些,当然,一些绝密的商业信息除外。故而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只是相对的。
第二,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对拥有商业秘密权利的人来说,维持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谋求经济上的利益,不仅如此,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在于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维持社会的经济秩序。究其原因,商业秘密是无形的,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直接就会造成权利人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可见,权利人只有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保密,同时防止其为外界或竞争对手所知悉,才能使自己在产品上具有一定的优势性,才能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可见,价值性也是商业秘密很重要的一个属性。
第三,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简单的说,实用性就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实用性条件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有一定的要求,要具有确定性、具体性。确定性,即前面所述,确定的信息才能与其他的信息划清界线,才能体现出所保密信息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另外,之所以提到具体性,是从法律保护这个角度进行考虑的,因为一种信息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
第四,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与新颖性。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质就是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其中的创新性与新颖性,即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在较长的时期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知悉,或者说其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英国在这方面的做法还是比较完善的,其明确规定,创新性和新颖性体现在两点,一是本企业的过去,二是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只有满足这两点,才能算是创新的。③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众人所认可,或者说其优越之处
就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将商业秘密与公开信息划开界限,另一方面又防止错误地保护了一些虚假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条件。一般来说,侵犯我国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主体有以下几种:第一,因工作需要接触、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这其中可能涉及一些领导层人物也可能会涉及一些普通的员工;第二,合同对方当事人,因为彼此在签订了合同之后对合同中的保密信息是比较清楚的;第三,既非企业内部员工又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第三人,这一点在现实中较前两者较少。综合以上三者,总结具体的侵犯主体及表现形式如下:一是以种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员;二是披露、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人员;三是明知或应知某商业秘密是他人非法获取的,仍旧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的人员。正是上述三种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④
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意愿。无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看,还是从《刑法》、《合同法》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本意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必须是主观上故意的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某某保密信息是商业秘密,还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这其中,之所以没有将过失行为也全盘否定地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是因为有些行为只是单纯的过失,而非行为人主观意愿,将其与故意行为同日而语,会违背立法的意图,甚至会扩大法律制裁和打击的范围。⑤
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侵犯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犯商业秘密,主要是指造成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害。通常来说,这种损害又可分为现实的损害和潜在的损害,现实的损害是指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一种直接损害,如造成权利人的业绩下滑、造成权利人的利润损失、造成权利人的客户资源减少等等;潜在的损害则是指一种间接的损害,即虽然没有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害,但存在以后产生损害的可能性。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思考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这一系列的保护措施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保护的分散性和滞后性,以及保护的力度难以满足当前社会的发展局势,迫切需要一定的完善。基于此,本人提出了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需要制定一套完备的立法。当前,随着国内企业由劳动力密集型向科学技术型转变,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这使得我国企业要与国际接轨,就必须拥有商业秘密资源,因为这已成为企业参与国内和国际竞争的必备工具。在这里,之所以突出强调要制定一套完备的立法,是因为只有对商业秘密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更好地维持商业秘密的使用秩序。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存在一定的交叉错位性,而且缺乏明确的定位和有效的救济措施,这两点直接决定了我国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需要规定统一的侵犯行为。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两部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采用的是单独罗列方式,虽然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其不足之处就在于,无法全面总结概括出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将来的立法中应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出现紧急状态、特殊情况时,可以考虑对商业秘密予以强制披露或许可使用,但应做好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予以适当补偿的工作。从法律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立法,是为了能维护好社会的秩序,让人们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还是需要特殊对待。
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标准,另一种则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标准。{6}无论采用哪种标准对被侵权方进行赔偿,都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在以后将设立的专门法中可以考虑增设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承担赔偿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因为在现有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下,不排除一些人钻空子,这显然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更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再者,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本身对其进行严密控制的程度是有限的,而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不失为一种良策。
结 论
经过20多年的立法进程,我国已经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而且我国的法律也从多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相关规定,然而,由于受各种客观条件所限,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及保护程度,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再加上我国己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必然要遵从国际性的各项法律文件规定,面对如此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和纷至沓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无论是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都应该对商业秘密给予更多的法律保护。(作者单位:黄淮学院社会科学系)
注释
①单海玲:“中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②江岳:“我国商业秘密司法救济制度初探”,《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26~29页。
③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51页。
④姜小川:“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北大知识产权评论》,2000年第3期。
⑤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8页。
⑥刘大洪:《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