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价格条件下出口商的风险及对策
2009-03-25张茂荣
张茂荣
可能面对的风险
船货衔接风险
使用FOB作为价格条件,按照国际商会《通则2000》的规定,进口商负责租船订舱,出口商负责在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在这里可能存在的问题是,进口商所派船只到港时间和出口商货物到港时间是否相差甚远。如果进口商延迟派船或指派船只因各种原因延迟到港,或是由于船公司舱位紧张而无法及时预订到舱位,都会使出口商增加仓储费等费用。此外,如果出口的货物是鲜活或季节性商品,出口商还要面临进口商以各种理由延迟派船,使得出口货物长时间存放而严重贬值、超过货物保质期等不得不接受进口商降价的要求。
船公司或者船代无正本提单放货风险
船公司资信不佳无单放货。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由进口商负责安排船公司,如果船公司资信欠佳,货到目的港允许进口商无正本提单提货或凭保函提货,可能会造成出口商钱、货两空的风险。例如:某年我国国内A公司与非洲B公司达成出口合同,结算方式为15%预付款,余款使用即期D/P方式,价格条件为FOB。然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没有到代收行付款赎单,而是指示船公司放货。B收货后由于货物价格大幅下跌,根本无力偿还货款,即使A公司寻求法律途径并胜诉也无法追回损失。为了规避买方与船公司勾结出现钱、货两空的风险,出口商应该有意识争取用CIF价格条件,这样就可以自己选择资信好的船公司,降低风险。
进口商利用记名提单提货。各个国家对记名提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依据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因此,如果目的港是在美国时,船公司可能依据美国法律,无正本提单放货。之后,就算出口商上诉,也很可能败诉。
1998年7月,江苏轻工与美国M/s达成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其货物,江苏环球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收货人提货时称尚未收到正本提单,于1999年3月5日前向美国博联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输费用后提取货物。事后买方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也没有取得全套单据,卖方钱货两空。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款为由,起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要求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最后中国法院认为该案适用美国法律,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因此江苏轻工并没能获得任何赔偿。
我们应该从该案中吸取教训,出口商不应该轻易同意货代公司开出的记名提单,在合同签订前充分了解进口商所在国(美国)关于记名提单的相关规定。
海运费用风险
如果进口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破产,承运人无法向进口商收得运费时,就会转向出口商讨要运费。此时,承运人如果起诉出口商,出口商很可能败诉。因为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的买卖合同,规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是买卖合同。其中,FOB价格条件下,进口商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是进口商对出口商作出的承诺,而进口商并没有对承运人作出同样的承诺。也就是说,FOB价格条件对责任的划分只涉及买卖合同中卖方与买方的关系,不适用于运输合同。所以,出口商作为运输合同中的“货主”,在买方(托运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策及建议
掌握进口商所在国的情况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在签订合同前要尽可能了解进口商所在国的商务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状况、人文环境与风俗习惯等,避免因为外部环境的变化而造成损失。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进口国实行外汇管制,收款方式不宜使用托收方式,避免因外汇管制无法及时支付收汇的风险。另外,还要注意进口国对到港货物不能及时处理的相关规定。如菲律宾法律规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后无人处理的货物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菲律宾国库。
对进口商和船公司进行动态的资信调查
出口商以FOB贸易术语成交,对进口商和船公司的资信调查显得尤为重要。从案例1我们可以看到,正是由于船公司或者船代资信不佳,无正本提单放货,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虽然资信调查所需费用不菲,但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建议出口商尽可能使用贤信调查手段,并加强企业的信用风险管理,将风险防范规范化、程序化。
拒绝记名提单
由于记名提单本身具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性,提单的物权属性大受限制,更何况各国对记名提单还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万一买方失信,会给提单的转让带来不便,给卖方造成损失。
谨慎选择结算方式
在FOB价格条件下,出口贸易中应尽量争取用先结后出的T/T方式或L/C方式进行支付,这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收款风险。L/C的结算方式是把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比较安全。但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进口商不一定愿意在结算方式上作出让步,这就要求出口商灵活稳妥处理。在进口商信用好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托收方式。如果在进口商信用情况不明而又不得不用托收方式时,出口商可为运输途中的货物投保卖方利益险,如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承保范围内风险造成损失,国外买方既不付款赎单,又拒绝支付货物受损部分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买方拒绝赔付受损或灭失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出口商还可以支付一笔费用投保买方信用保险,将买方信用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跟踪货物情况,灵活处理滞港货物
FOB贸易术语对责任的划分只涉及买卖合同中卖方与买方的关系,不涉及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出口商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在进口商不支付运费时,承担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责任。出口商还应及时跟踪货物情况,以便在第一时间掌握进口商是否提货的情况。遇到进口商不提货的情况时,出口商可以及时提示船公司对货物进行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滞港费或货物被拍卖的情况出现。如果发现进口商没有付款而提起货物的情况,应及时处理,要么采取法律行动,要么坚决制止。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有60%~70%买卖合同是以FOB价格条件达成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出口商除了要积极规避FOB价格条件下的各种风险外,更要提高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在谈判上掌握主动,争取更有利于自己的贸易术语和结算方式,这才是从根本上减低贸易风险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