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融合研究
2009-03-23吴俐
吴 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的类型之一,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而设的诉讼模式。文章指出,德国团体诉讼的适用条件及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在我国,团体诉讼应与《民事诉讼法》融合,赋予社会团体起诉权以保护群体合法的权益。
关键词:团体诉讼 功能 民事诉讼法 融合
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8年4月底将未经许可营业性播放卡拉OK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佛山市禅城区好乐迪娱乐城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72448.5元。这是自2007年1月1日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工作开展以来,首次对未支付版权使用费的歌厅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该案中,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非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所有人,但却能以原告资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的起诉条件”条文相悖,团体诉讼的诉讼模式是否应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的类型之一,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而设的诉讼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与团体诉讼并存的典型群体诉讼类型还有代表人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等。适用团体诉讼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就德国团体诉讼制度而言,其系指有权利能力之公益团体及合格之机构(组织),依法律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之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为之民事诉讼。
德国团体诉讼的适用条件及诉讼程序
德国团体诉讼的适用条件及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如果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该团体不是以公益为目的而以盈利为目的,则不能以原告资格提起团体诉讼。此外,能够成为团体诉讼原告的公益团体,虽然其本身为法人,但其组成成员可以是自然人抑或法人。
其次,德国团体诉讼对诉讼请求有限制。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变更之诉。凡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均可提起各种实体意义上的诉,而在一个案件中往往并存多个诉,例如原告提起变更供货合同之诉,紧接着又提起要求对方退还货款之诉。但在德国的团体诉讼中,原告并不享有如此广泛的诉权。团体诉讼之原告仅得提起请法院判命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之诉讼。因此其所提起之诉讼类型系不作为之诉,而非损害赔偿诉讼。
再次,关于团体诉讼原告起诉权的来源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具有争议性。大多数学者认为起诉权是团体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亦即法律基于公共利益而赋予公益团体的防御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团体诉讼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并非代理会员或基于担当诉讼的权利。因为基于担当诉讼的法律关系而成为原告的当事人,其起诉所实施的实体权利实际是他人之权利,原告仅在诉讼上有诉讼实施权而已。德国团体诉讼若原告遭到败诉判决,也是以原告之诉无理由(即无证据)而驳回其诉,并非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其诉。
最后,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具有可及于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的直接扩张性,即团体的成员可以主张引用该判决使其具有广泛拘束力。被告于判决确定后,不得再就同一诉讼另行对各团体成员分别起诉,在诉讼中被告亦不得同时对团体成员个别提起同一诉讼标的之诉讼。从这个性质来看,也可以说团体诉讼是特定的团体代表全体成员的利益在进行诉讼。事实上,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则法就规定,如果在公司与消费者的交易中,公司方面使用已经有判决禁止的约款,只要消费者援引该判决进行抗辩,则这项约款将被宣布为当然无效。这一规定实际上把禁止令状的效力向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向进行了片面的扩张。当然,这种情况下仍需要消费者积极地援引判决并提出抗辩。这一方面意味着,个别的消费者通过这样的援引行动实现了对诉讼的事后参加,另一方面也是在不断地扩大团体诉讼的效果。
团体诉讼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
实现权利的正常方法是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当认识到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的法律手段就成为必要。团体诉讼能够对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公力救济,具有事后补偿性特点。竹内昭夫认为,诉讼制度必须能同时兼顾制裁违法之加害人与保护受害之弱者。一旦发生不法之加害事件时,出面设法制止继续为加害之人,不必全部之被害人出面,若有其中一人出面进行诉讼制止,则可达到目的而保护被害人。惟仅靠此一手段,尚不足以制裁加害人,故必须另有制裁上之其他手段,将加害人因加害所得之利益取回,俾以补偿被害之大量弱者。也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其向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团体诉讼这种法律技术手段的介入就顺理成章了。
团体诉讼在对“已腐化权利”的救济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竹内昭夫认为,若有被害人于权利被加害时已不关心其权利,亦无积极利用群众诉讼为主张其权利之热忱,则此种权利被称为“已腐化之权利”。在商品或服务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的权利,易腐权利的成因有两个:其一,由个人经过权衡而不愿去争取的权利,即“小额多数”的权利。“不愿去争取”通常是从争取的成本因素考虑的。其二,消费者在商品消费、服务消费领域中,例如,知情权、选择权、安全卫生权、请求保护权、提出意见权等等,虽然依据法律、法规享有相当广泛的权利,但由于多数法律仅有原则性的、“口号式”规定而无具体可操作性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因此易使这些权利因“变腐”而名存实亡。
(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
小岛武司认为,集团诉讼的基本构想是发挥少数勇敢者的力量,使判决的“成果”让所有的被害者受益。在一个群体诉讼中使侵害行为被禁止,这也就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多个受侵害个体提起的多次诉讼。在群体性纠纷中,这种多次诉讼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往往被认为是重复诉讼。如一些涉及事故灾难、环境污染的诉讼,受害人跨省市、跨地区,若向不同管辖法院起诉,便造成了空间上的重复诉讼。在群体诉讼中,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对该群体中的每一个纠纷都是适用的,或者是相同的,法院裁判的效力属于群体的全体成员。这也就是团体诉讼所具有的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特点。
改变“单个诉讼”这一传统做法,谋求大量小额被害的一次性救济的团体诉讼形式还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法院对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认定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现代各国在面临诉讼案件大增、案件审结周期延长的共同难题时,团体诉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功能无疑将发挥作用。它实际上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利益,所以不但不会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反而会节省司法资源、社会成本。
(三)诉讼经济的功能
当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为多数人时,可以通过共同诉讼进行,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辩论及裁判。然而共同诉讼要求必须由共同诉讼人全体起诉或应诉,并由多数人一起为诉讼行为,其直接弊端在于诉讼程序进行缓慢,共同诉讼人中若一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诉讼文书送达有误,均会影响全部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成本也将因此而大大增加。因此,民事诉讼法设立团体诉讼制度,可以将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单一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克服多数人分别诉讼的弊端。此外,和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相比较,团体诉讼能避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团体诉讼是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然是一对一结构的诉讼,团体与成员的关系也比较简单,不像代表人诉讼内部关系那样复杂。因而,适用团体诉讼能够简化诉讼程序,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团体诉讼与《民事诉讼法》融合构想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仍不能完全适应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与其他解决多数人争议的诉讼制度相比,团体诉讼有自己独特的优势。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增加由公益性团体本身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团体诉讼制度。在该问题上,我国其他部门法中已有团体代行诉权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目前还处于空白状态。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据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团体诉讼的案件。
如2003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把电视剧《命运的承诺》制片方——福建某影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支付背景音乐、插曲的使用费以及侵权赔偿金共计12万元,3000套音像制品发行费标准的5倍即12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来《命运的承诺》一片中曾有多处使用了背景音乐,而该音乐创作者认为其未经允许而使用已构成侵权,遂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行使诉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音乐的创作者是协会会员,且获得创作者书面授权为由,以协会名义提起诉讼。2004年法院最终判决福建方的制作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外,团体诉讼还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如近几年个人证券投资增长强劲,随之而来的证券纠纷诉讼大量增加。团体诉讼制度是以社会团体为基础提起诉讼的,它比较适合于内幕交易、短线交易和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虽然也是投资者起诉违法违规者,但由于被告的特殊性,有可能导致在判决或调解后原告得不到赔偿款项的情况,因此,由投资者自行起诉或集团诉讼方式起诉的,有可能连诉讼费用都收不回来,更不要说损害赔偿了,但由社会团体以适格原告的身份为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就可以减少权益受损的投资者的诉讼成本。
近年来,随着群体纠纷的大型化,团体诉讼受到许多国家的关注。有的国家为达到方便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目的,使几种群体诉讼模式并存。如德国既有团体诉讼,又有试验性诉讼;日本既有选定当事人诉讼,又有团体诉讼;法国既有选定当事人制度,又有团体诉讼制度。我国社会组织众多,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这些组织提起团体诉讼的权利,则既可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一致,保持法制的统一性与严肃性,又可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诉讼目的。
参考文献:
1.姜世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J].月旦法学,2003(5)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第3册)[C].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87
4.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