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诉讼技术鉴定的材料来源
2009-03-19徐义国
徐义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8)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我们发现,近两年,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案件日益增多,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8)之规定,医患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绝大多数医疗机构都要向合议庭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是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便启动了。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鉴定材料的来源与收集便是一个很重要又很敏感的问题。笔者经常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发现医学会在收集鉴定材料时杂乱无章:有的让双方当事人直接提供至医学会,有的让办案单位提供,在鉴定之前又要让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认可时便不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据此可以看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而诉讼中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材料是否亦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呢?笔者认为,涉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认定后由法院向医学会提供,而且经庭审认定后的鉴定材料具有强制性,即使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鉴定材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医学会亦应当以鉴定材料已经法院庭审认定为由依据材料进行鉴定,不再顾及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当然属于法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由合议庭认定后,交由鉴定部门鉴定。除此之外,其他一切取得鉴定材料的途径和方式均是非法的,依据此而出具的鉴定结论当然不具备法定效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旨在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诉前的医患纠纷,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反行政处理、监督医疗机构依法行医的重要依据。其效力低于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使用法律。医学会受理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及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时,依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收集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无可厚非;但医学会在受理法院委托的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有效的规定,即依据法院提交的经过庭审认定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而不能自行收集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庭审认定的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