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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黑尔与普遍主义

2009-03-18

道德与文明 2009年1期
关键词:黑尔例子伦理学

杨 松

摘要康德和黑尔都是伦理学的杰出代表人物,尽管一个是规范伦理学家,一个是元伦理学家,但是双方都把目光聚集在道德的形式主义研究上,并且着力于普遍主义的落脚点。两者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同,却依然可以发现两者在理论上的先行后继的关系。

关键词康德黑尔道德形式主义普遍主义

中图分类号B82-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1-0039-04

康德和黑尔分别是规范伦理学和元伦理学的杰出代表人物,两者尽管属于不同的时代,但是却在伦理学理论上存在某种共同的地方。康德的“普遍立法原则”被认为是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在其伦理学理论中具有相当的地位;黑尔因其“普遍规定主义”的立场,在元伦理学界影响深远,闻名至今。本文旨在比较双方在普遍主义立场上的理论差异和发展,并结合两者的理论,试图考察普遍主义的相关问题。

一、康德的普遍立法形式

康德伦理学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的特征,道德规范不是因为其实质内容而具有约束力和合法性,而是因为其符合实践理性的三条先天道德律的形式,因为其形式合法而合法。其中第一条正是本文提到的普遍立法原则。康德说:“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做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需要注意,在康德看来,这条原则本身是不包含内容的,只是表明当理性引导意志进行活动的时候,遵循的原则是“普遍的立法形式”,这个普遍的立法形式仅仅是先天道德律的形式之一。康德很反对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伦理学,认为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通过内容得出的规则仅仅是个人的准则。“实践的诸原理是包含有意志的一个普遍规定的那些命题”,实践的原理如果只是对个别人在个别条件下才是有效的,那么就是主观的,因而是个人的准则。只有当它适合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时候,实践原理才是客观的,因而成为道德行为的客观规律。那么就实践的原理而言,它们是决定意志的,而这种决定要么是通过实践原理的内容来实现,要么是通过其形式来实现。但是,如果内容是意志规定的根据,那么就如同功利主义那样,把经验中的苦乐变成意志规定的条件,这样的实践原理具有主观性,因而只能是一条准则。但是在道德实践的领域,康德希望找到的是一系列客观的实践根据,这些依据本身必须是普遍适用的,否则一系列主观的、个别的行为准则只会导致道德领域的混乱。由此,康德将“普遍立法”作为其实践理性的首要原理,认为决定意志的第一个形式就是普遍的立法形式。

不过,康德提出的这个抽象而空洞的立法形式,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康德举了四个例子说明。首先,他假设一个人因为心灰意冷而企图自杀,那么需要考虑这条准则能否普遍化成为自然规律。我们发现,如果每一个生命都能够选择自我毁灭,那么“以通过情感促使生命的提高为职责的自然竟然把毁灭生命作为自己的规律,这是自相矛盾的,从而也就不能作为自然而存在”。其次,康德认为一个无法兑现的许诺也不能成为普遍的立法,因为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许诺而不兑现,那么许诺本身就被毁灭,一切诺言和保证将不复存在。再次,康德认为一个有能力、有机会的人也不能把骄奢淫逸、贪图享受作为一条普遍的立法,理由在于“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东西,他必然愿意把自己的才能,从各个不同的方面发挥出来”。最后,面对他人的痛苦袖手旁观、拒绝帮助他人也不能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则,因为我们自己也有需要别人的帮助和同情的意志,如果上面的准则成为一条自然规律,那么我们将一无所得。康德通过这四个例子来说明普遍立法原则,以告诉我们“有一些行为,除非限于矛盾,人们就不能把它的准则当作普遍规律,更不能够意愿它应该这样”。但是康德的四个例子却一直以来颇叫人费解。我们知道,康德提出的普遍立法原则是一条纯形式,就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抽象框架,因而一个准则如果不能通过普遍立法的形式检验,出现的矛盾就不能是内容上的矛盾,而是在形式上出现了问题。在康德提出的四个例子中,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形式矛盾。我们仔细看这四种情况,在第一、三、四的例子中:自杀和生命的生存有违,懒惰和人的理性矛盾,拒绝帮助他人和自己个人的愿望矛盾。在这三个例子中,矛盾的完全不是形式,而仅仅是同自然、社会和生命的良善相矛盾。我们知道,站在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立场上,一种形式上的矛盾就是一种逻辑上的矛盾,是A和非A之间的矛盾。也就是说,当我们将上面三个例子进行普遍化后得到的自然律和自杀、懒惰和漠视他人在逻辑上是自我矛盾的结果,而不是同所谓理性的意志矛盾。在笔者看来,唯一和事物自身矛盾有点靠边的就是关于诺言的例子。因为通过普遍化的过程,得到的结果是和诺言本身的成立相矛盾。我违背诺言使之普遍化,结果就是整个世界遍地谎言,根本就没有诺言可言,因而我做出诺言的行为也是不可能的。这样,违背诺言导致的结果就是诺言本身的崩塌。但是,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这个例子中也依然不是纯粹的逻辑矛盾,不过这个例子却可以使得康德逃脱一个更加严重的责难,其余三个例子则没有那么幸运。因为,普遍立法既然是一种先天形式,那么就没必要包含任何内容,而是纯粹在形式逻辑上的矛盾律的反映。但是在上面除了信守诺言的三个例子中,康德似乎在考虑具体社会现象的问题时,却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形式主义的立场。为什么我们不要维持自己的生命?理性的完善是必要的吗?帮助他人是为了满足自己对他人帮助的需要吗?通过这三个例子,康德仿佛从另一个层面输入了某种实质性的内容,把生命和社会的良善作为行为的一种目的,从而显现出其一贯反对的目的论的倾向。

二、黑尔:价值词的可普遍化

黑尔从分析描述语的逻辑特征开始,认为一个描述词,例如红色,除了描述事物的某种特征以外,本身还可以普遍化。当我们称这一辆汽车是红色的时候,我们无论如何也应该在相同的条件下,称与该辆汽车在各方面都相同的汽车是红色。我们很难想像,如果我们称A是一辆红色的汽车,却不把和它具有相同颜色外观的B称为红色的,除非我们在滥用语言或者根本不明白“红色”一词的意义。由此,黑尔认为,在价值词中,我们依然可以找到这样的逻辑特征。我们可以给“好的”、“应该”这样的价值词设立标准,这条标准具有普遍性,正如同“红色”一样,在相同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对两个完全相同的事物不使用相同的价值评价词,除非我们根本搞不清楚“好的”、“应该”这样的价值词的标准是什么。在《道德语言》中,黑尔说:“‘好的标准和‘红色的意义一样,通常是某种公开的和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东西。当我对某人解释‘红色的汽车是什么意思时,除非大家都知道我脾气非常古怪,否则他就会希望自己能够发现别人也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这个词语。同样,他也会期望至少就汽

车来说有一种为大家普遍接受的标准,在他从我这里弄清楚了好汽车的标准后,他就会期待自己能够通过使用‘好汽车这一词语,毫无混淆地向他人提供信息,或从他人那里获取信息。”不仅仅是在把价值词用于“汽车”这样的非道德语境时存在可普遍化意义,而且在道德语境中,对事物的评价和义务的阐明,“好的”和“应该”同样具有这样的逻辑特征。

黑尔举了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自己的理论。假设A、B和C三个人有这样的关系,B欠C的钱,A欠B的钱,倘若B说:“我应该把A投入监狱以获取债务。”黑尔认为,如果B是在正常的道德语境中正常地使用“应该”一词,那么在B和c之间也当然地存在这样的义务:“c应该把B投入监狱以获取债务。”黑尔说:“在具体的道德情景中,当我们试图决定应该做什么的时候,我们在给自己赋予一个行为的义务,同时我们也打算把它作为一条可普遍化的原则,规定他人在类似的条件下也有此相同的义务。”但是,黑尔另一方面对于可普遍化的反思又是严格限定的。正如上面所说的例子一般,当B在考虑自己和A的关系的时候,他需要考虑:“如果有一个类似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我处于A的位置上,我可能会被别人投入监狱,那么我会对此有何评价?”实际上也就是等于在考虑如果存在一个B和c之间关系的例子的时候,B的立场是什么。黑尔特别强调不能考虑称:“如果我是A的话,我会怎么看?”因为面对一个单独的、没有经过普遍化的例子,B的选择可以是任意的,他可能说:“如果我是A,我就不愿意被送到监狱,但是现在我是债权人,我还是应该把A送到监狱。”也就是说,黑尔可普遍化针对的是一种普遍情况的考虑,而不是在特定例子中的角色互换,这也是为什么上面看似极其简单的例子中一定要设置三个人的原因。

不过我们要知道,尽管黑尔自称是一位康德式的普遍主义者,但是他的方法和观点同康德是不同的。黑尔所说的可普遍化不是行为道德的标准,而是道德语言的形式特征。从形式化角度而言,康德和黑尔尽管都坚持普遍性的要求,但是康德是从先验的角度将普遍立法作为道德行为的框架予以抽象出来,认为我们的行为应该用这个框架再加上质料才能得出意志行为的法则,才能告诉人们究竟应该做什么,但是黑尔是要考察道德语言的内在逻辑意义,他的普遍形式实质上是一种语言形式,道德语言的可普遍化是道德语言本身的特征。他认为,可普遍化不是一个道德教条和道德原则,不是说满足可普遍化的原则的行为就是道德行为。黑尔是一个元伦理学家,他所做的仅仅是对道德语言进行逻辑意义的澄清,告诉我们“善的”、“应该”这样的价值词究竟是什么意思,这点正是他和康德最大的不同,也是元伦理学家和传统规范伦理学家的最大区别。黑尔认为:“一些伦理学家把道德原则视为‘金科玉律,康德的‘普遍道德律即是如此。表面看来,这种道德原则及根据这种道德原则所作出的道德判断确乎享有‘可普遍化性,但实质上它们不是一种逻辑的推理,而毋宁是一先验的实体性假设。由此看来,对于道德判断和道德原则的可普遍化性有必要作出必要的限制,这就是:道德原则‘仅仅是一种逻辑原则,从这种原则中不可能推出任何道德实体。”

但是黑尔并非和康德绝对不同,用黑尔自己的话说,其实他也从康德那里得到了很多启示。“从康德那里,我学到了道德思想中先验成分的重要性的观点;排除先验成分我们就不能思想,因此我们必须研究逻辑。”黑尔认为,我们进行道德思考的时候会受到概念的逻辑限制,这概念的内在逻辑也包括康德所谓的普遍化,因而黑尔在这个意义上继承了康德,分析道德语言的逻辑意义问题。

三、普遍主义分析

我们看到,尽管康德和黑尔都可以算是普遍主义者,但是在“普遍性”的内在含义上却多有不同。同为形式主义的普遍主义,康德考虑道德法则的先天形式,而黑尔却分析道德语言的逻辑形式,澄清价值词的逻辑意义。

就康德的普遍立法原则而言,人们常常提出这样的责难,是否普遍的立法形式就能保证一个行为是道德准则呢?康德给出的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因为实践理性的三条原理不仅包括第一条普遍立法原则,还包括“人是目的”和“意志自由”。但是我们可以问,如果第二条和第三条也可以满足了,那么第一条的加入能否保证一个行为就是道德法则呢?一部分人认为不是这样的。因为对于他们而言,至少存在两种可能的反对意见。第一,假设我们想象一种人,他终生都衣食无忧,完全没有必要获取别人的帮助就可以自给自足,那么对他而言,完全可以做出这样的判断,“不应该帮助他人”,而且他始终愿意把这一原则普遍化,因为他确实完全没有必要获得别人的帮助,那么这个人得出的行为准则是否是一条道德准则呢?康德可能无论如何都不会承认这样的观点,但是根据普遍立法原则似乎又是行得通的。第二,康德的伦理学默认其研究对象是道德行为,但是康德始终没有告诉我们究竟什么是道德行为,其普遍立法原则似乎可以适用于非道德的情况。例如,我们可能说“吃饭的时候应该先喝汤”,这样一条原则我们也当然很可能愿意使之普遍化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则。因而,对于我们每一个人而言,吃饭的时候先喝汤就成为一项道德义务,违反这条法则就难免要受到道德的指责。当然,康德也不会认为吃饭时没有先喝汤就会怎样地令人痛恨和不满,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这并不关涉到道德。但是关键在于康德始终没有在道德领域和非道德领域之间划界,他的三条实践理性的原理似乎可以适用于非道德领域。

黑尔在某种意义上避免了康德理论中的很多困难,原因在于,黑尔本身研究的是道德语言的逻辑问题,因此他讨论的大多是语言学上的用法和意义,因而他发现“善”、“应该”等词不仅有道德用法(例如夸奖某人是个好人),而且还有非道德用法(例如说某颗草莓很好),因而在价值词的基本用法上,作为一种描述语,价值词的道德用法和非道德用法并没有什么差异。这里不是说黑尔认为价值词的道德用法和非道德用法是完全一致的,而是说两者在逻辑特征上相同,都具有两个特征:可普遍化和规定性。因而,道德语言的可普遍化因为仅仅是它的逻辑特征,因而可普遍化就不是价值语言的道德用法的判断标准,所以关于康德理论的第二种指责就不适用于黑尔。同样,也正因为黑尔不是把可普遍化作为道德评判的标准,因而即使我一辈子都不需要别人的帮助,也依然不能妨碍“应该帮助他人”这一道德语句的逻辑意义。反之,如果一个终生不需要他人帮助的人说“不应该帮助他人”也并不因为这句话的逻辑特征而具有道德法则的力量。这正是元伦理学家相对于规范伦理学家优势的地方,他们并无意指出行为规范的具体准则,也很少提出具体的道德原则是什么,也不太愿意制定出一条具体的道德标准,他们做的只是分析道德语言的逻辑特征和意义问题,因此他们如果不犯逻辑错误,在具体行为指导上很少能对他们做出指责。

而康德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带领人们追求至善为己任,希望通过制定一些道德原则告诉人们应该去做什么,因而必然面临制定道德标准的问题。他把道德原则的形式抽象出来,希望通过形式来规定内容,但是这样赋予形式以太重的责任。一方面剥离了内容的形式仅仅剩下一堆骨架,因而就不可能存在任何道德用法和非道德内容上的区分,而事实上可普遍化不仅可能在道德实践领域中存在,在自然科学中也会存在,以形式规定内容,以特定形式作为道德判断的标准无疑会将道德实践的领域扩大到非道德领域,从而会出现在不涉及道德情景的情况下依然可能通过普遍立法的形式变成一个道德问题。另一方面,康德仅仅考虑形式,完全排除质料,因而只要符合形式,质料的内容很可能就可以让人们随意添加,而且不管我们如何添加,只要不产生形式上的矛盾,康德总是难以证明这条原则不符合道德的要求。正是康德伦理学的这个弱点,导致前面提出的第一种责难,当我们随意添加内容之后,看似非道德的原则就摇身一变,道貌岸然起来。诚如弗兰克纳所言:“在道德问题上,除了使一个人的原则普遍化的愿望之外,还有更多的因素需要考虑。康德等人没有看到这一事实,尽管他们正确地道出了部分真理。”而这个弱点恰恰需要通过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来予以克服。

相对于康德而言,元伦理学派尽管只是分析道德语言的逻辑意义,从而避免了康德的很多困难,但是元伦理学家因为仅仅关注语言分析,而忽视道德引导,因而备受诟病。黑尔在这方面却做得相对比较好,可以说黑尔是体现了元伦理学向规范伦理学融合靠近的元伦理学家。一方面他从康德得到启发,认为在道德语言中确实存在某种逻辑形式,并且认为这个逻辑形式是“可普遍化”。通过对价值语言的分析,他提出道德语言可普遍化的必然结果就是要求我们在相同的条件下做出相同的道德判断才不会犯道德语言的逻辑错误,因此他从纯语言分析开始告诉我们该如何做出道德判断。另一方面,道德判断可普遍化的特征告诉我们,我们总是要通过一种角色互换来考虑他人的利益、倾向等以做出道德决定,确定可普遍化特征带给我们的逻辑结论。一旦我们进入他人的角色,我们就不会任意决定自己的问题。例如对康德的第一个责难,一旦他进入另一个生活苦难的人的角色中,他得出的道德结论就必然大有不同。因而,对于黑尔来说,“一方面,道德思维的批判层次依据的是具有‘普遍规定性的道德判断,依据的是一些可普遍化的批判性原则,这充分体现了康德主义的实质;另一方面,道德思维的批判层次又必须考虑具体的事实情况(包括其他人的爱好、利益和意向等),考虑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并通过可普遍化性原则,尊重和同等地对待他人的爱好、利益和意向等,从而实施合乎功利主义原则的行为”。黑尔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形式和内容、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的结合。

(作者:杨松厦门大学哲学系博士生,福建厦门3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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