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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纠纷审判对象范围的界定

2009-03-18梁开斌

商业研究 2009年5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梁开斌

摘要:在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确定上,应当充分考虑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合理化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这三大要素的作用。在此三大要素中,案件事实的覆盖面最为广泛,能够最大化审判对象的范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实现息讼止争的目的。

关键词:商事合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诉之声明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B

商事合同是商事主体之间为了生产、交换和消费等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在民事审判事务中,对事涉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界定标准并不一致,存在着审判对象范围界定过窄的问题。这不但降低了审判的效率,而且,纠纷拖而不决还会产生进一步的“蝴蝶效应”,影响到其他正常商业活动的发展。如何最大化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范围,以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是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商事合同和商业活动有着密切的关联。商事主体之间的往来,体现为一系列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活动往往具有连续性、对价性和相互包含性。同样,商事合同也会表现出一些相对应的特征。

(一)连续性

商事合同往往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商事主体为了确保交易的可持续性,通常会签订一系列具有连续性的商事合同。一个商事合同,往往仅仅是一系列连续性商事合同的一个环节。这意味着,单一的商事合同在内容上经常不具有自明性,必须结合其之前和之后的其他商事合同方能够获得准确完全的理解。此外,在一些情形下,商事主体并不签订有连续性的系列商事合同,而是用一个商事合同来规制一系列长时间持续的商事活动。

(二)对价性

商事合同一般都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但体现为商事合同中当事人相互间的合同义务负担,而且还经常性地表现为多个商事合同间的义务关联。例如,商事主体之间可能进行约定,甲合同的签订和生效必须以乙合同的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为前提条件。

(三)包含性

商事主体之间经常会以总合同和分合同的形式来缔结商事合同。鉴于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和市场行情的不可预测性,商事主体往往乐于先行签订一个概括性的总合同,并根据情势的变化和双方的实际需要,再行签订一系列的分合同。就总合同与分合同之间,以及诸分合同之间的内容而言,其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一定的相互包含性。

二、影响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因素

(一)案件事实性要素

1.不同商事合同下案件事实的审判单位划分

当事人就某一个商事合同提起违约之诉时,总是强调其在该商事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对人所应履行的义务。但是,商事合同的连续性、对价性和包含性特征,决定了一个商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规定,往往会和其他商事合同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因此,一个商事合同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审判单位,也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来加以确定。

(1)不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如果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几个不具有关联性的商事合同,那么,原告对被告违反这些商事合同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具有关联性。例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几个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之声明,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和审理的需要,将这些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所需明确的是,即便是在合并审理的情形下,法院的审理的是若干个审判对象而不是一个审判对象。因为,该若干个借款事实之间并不具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在学理上,对这些审判对象的合并,可以称为诉之单纯合并。[1]

(2)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如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若干个商事合同,并且,这些合同相互间具有权利与义务上的关联性,则反映这些合同履行状况的案件事实也会具有关联性。例如,原被告协议,将甲合同的履行视为双方履行乙合同的前提条件,事后,原告就乙合同的不能履行问题诉至法院。于此情形,法官不应将反映乙合同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独立的审判对象,而是应将所有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纳入审判的范围。在实际审判中,针对原告要求履行乙合同的诉求,被告会提出甲合同的履行问题来进行抗辩或者反诉。如果被告提出了反诉,则本案的审理将指向两个不同的审判对象,即原告起诉的乙合同履行不能和被告反诉的甲合同履行不能。但是,法官对这两个审判对象是否予以合并不具有选择权。为了保证纷争的一次性解决,法官必须对这两个审判对象进行合并审理。

2.同一商事合同下案件事实的审判单位划分

(1)起诉前的违约行为。就某一已被终止的商事合同而言,若一方当事人欲提起违约之诉,它应当将对方当事人所有违反该商事合同的行为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原告仅就对方当事人众多违约行为中的一部分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其可能存在分割诉讼的故意。于此情形,法官应当进行阐明,告知原告应当就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在法官行使阐明权之后,原告若继续坚持其原来的请求内容,则不应当允许原告就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违约行为提起后诉讼。

在理论上,“就一个尚未被终止的合同而言,对该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的违反,通常都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诉讼请求的基础,可以在每一个违约行为发生后随即提起独立的诉讼。”[2]即,每一个违约行为构成一个相对独立可分的事实,因而可以对之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但是,此处诸违约行为间的可分性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在每一个违约行为发生后,履约方没有立即起诉,那么,在多个违约行为皆发生后,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其将丧失单独起诉每一个违约行为的权利。此时,起诉前发生的多个违约行为被视为一个不可分的审判对象。例如,“对于定期给付租金的租赁合同,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所有于诉讼开始时应付而未付的分期付款款项。当然,若在本次诉讼前履约方已经提起过诉讼,则在前一诉讼中被主张过的分期付款款项不能被包括在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同理,对于本次诉讼中所遗漏的分期付款款项,履约方也不能在后诉讼中再次提起。”[3]

(2)诉讼中的违约行为。在诉讼进程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能还在继续进行。由于起诉时间点的限制,原告无法将这些新发生的违约行为写入起诉状中。为了避免原告就新发生的违约行为提起后诉讼的诉累,法院应当将诉讼中发生的违约行为和起诉前的违约行为,视为一个审判对象,作出统一的判决。

(3)审判后的违约行为。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被告的违约会处于持续的状态,甚至延伸到审判结束以后。例如,双方就某一商事买卖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是,出卖人直至审判结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依然拒绝交付货物,导致违约期的延长和新违约金的发生。于此,如果要求买受人就新发生的违约金再行起诉,虽无碍法理,[4]但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如果要求法院将新发生的违约金纳入到前诉讼的审判对象范围,也有强人所难之嫌。对此类案件,判决书中可以灵活设定执行的范围,将违约金的计算额扩展到执行之日。

(二)法律关系要素

1.存有多个法律关系的商事合同

在一个商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同时涉及了多个法律关系。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将甲公司的某个办公场所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并在租赁满一定期限之后,甲公司将自己对该办公场所的所有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在该商事合同中就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租赁法律关系,其二是买卖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这种有多重法律关系的商事合同时,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将合同涵盖的所有法律关系予以一并审理。

2.同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交易行为

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除了会涉及到合同中所明定的法律关系外,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的法律关系。例如,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汽车租赁合同,如果乙公司在接收汽车之后,既拒绝给付租金,又拒绝退还汽车。那么,在本案中,甲公司在法律关系依据上有三种选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者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当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会涉及包括合同法律关系在内的多个法律关系时的竞合时,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些法律关系。如此,方可避免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败诉之后,再行就其他法律关系提起后诉讼,导致重复诉讼和诉讼效率的低下。

3.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

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原告有可能选择错误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导致自己的主张于法无据。在审判实务中,此类案例可谓屡见不鲜。例如,原被告之间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议原告将一定的资金注入了被告开办的某个公司,被告则将原告列入了该公司的股东名册。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借款返还请求权起诉被告。此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借款法律关系,而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原告在法律关系上的认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亦即,法院可以建议原告放弃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改弦易辙以正确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第35条的规定,若出现了当事人和法官的法律关系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当事人要么采用自己的法律关系主张,要么采用法官的法律关系主张,而不能够两者并采。但实践中会存在法官所阐明的法律关系主张和审判委员会的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形,或者,一审法官所阐明的法律关系主张和二审法官的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形。[5]如果出现法官阐明错误的问题,当事人将难以接受败诉的结果。因此,较为妥适的做法是,允许当事人就此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作一次性的诉讼。

(三)诉之声明要素

诉之声明是指原告所欲获得的判决内容。[6]在一个商事合同纠纷中,对于被告的违约,原告的诉之声明可能会面临多种救济形式的选择。在这些救济形式中,有的可以并存,有的不能够并存但可以相互替代。

对于可以并存的救济形式,法院应当进行适当的阐明,要求原告一次性的全部提出,而不能够有所保留,从而防止诉之声明的分割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多次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可并存救济形式的全部陈列,可称为救济形式的重叠合并。

对于不能够并存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经常基于自身的实际需要出发,只选择了其中的某一救济形式,而忽略了其他的救济形式。例如,就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救济形式而言,可以有实际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多种选择。这些救济形式构成了选择之债。许多商事主体出于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常会请求法院判决相对方作实际履行。但是,在被告因种种困难确实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原告的诉之声明将难以得到支持。有鉴于此,法官可以对原告的诉之声明作适当的阐明。一方面,法官可以建议原告以选择合并的方式列出救济形式,采用“或者A救济形式或者B救济形式”的写法来表达诉之声明;另一方面,考虑到原告对某一救济形式的优先需求,法官可以建议原告以预备合并的方式列出救济形式,采用“A为先位声明,B为备位声明”的写法来表达诉之声明。

三、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

法院对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应当以纷争的一次性解决为目标。因此,尽管前述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三大要素都会影响到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但是,民事审判实务中必须选择能够最大化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要素,并以此来作为审判对象的确定标准。如此,就涉及到三大要素覆盖范围的比较问题。

(一)法律关系的覆盖范围

以法律关系来确定审判对象的范围,能够使得商事合同纠纷所牵涉到的各种法律关系得以有效区隔,能做到钉是钉铆是铆,非常便利于法官的审判。但是,实践中,同一商事合同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如此,一个案件就有可能被人为地拆分成多个诉讼来审理。例如,就同一加害给付行为,可以同时适用违约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救济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责任竞合规定,可能先行提起违约之诉,再行提起侵权之诉,以期获得利益的周全保护。[7]于此情形,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狭隘性直接导致了审判效率的低下。

(二)诉之声明的覆盖范围

诉之声明在覆盖范围上也同样存在着过窄的弊端。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着多种可以互相替代的救济形式。如果原告以其中的一种救济形式为诉之声明但没能获得胜诉,则其还可就另一救济形式提起新的诉讼。为避免二次起诉的周折,原告也可在第一次诉讼中,就以预备合并的形式,按自身所希望的顺序排列出若干诉之声明,但这实际上是在一个案件的审判中包含了若干个审判对象。[8]

(三)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

案件事实既可以直接涵盖本案所涉多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又可以间接包含诸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诉之声明。因此,和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相比,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显然最为宽广。例如,当事人若以加害给付的事实为审判对象,则其既可以包括违约和侵权法律关系,又可以包括这两种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各种救济形式。最为可贵的是,以案件事实为诉讼标的,客观上要求法官阐明权的大胆介入,大大减轻了那些没钱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技术负担。

综上所述,就影响商事合同审判对象的三大要素而言,案件事实具有最大的覆盖范围,可以最大化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范围,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够忽视其他两个要素的辅助作用。法院在审判对象的确定问题上,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三者间关系的协调。原告陈述的案情往往是碎片化的事实,它天生就具有让审判流于散漫化的危险。一方面,如果要让案件事实能够服务于原告的主张,案件事实就必须转化为法律事实,就必须受到法律关系的剪裁;另一方面,案件事实还必须和诉之声明相结合,以进一步明确审判的方向。没有诉之声明的案件事实,犹如写文章没有给出标题一般,让人如堕烟海。

参考文献:

[1][台]杨淑文.民事诉讼法共笔[M].自刊,2007:235.

[2]Robert C. Casad and Kevin M.Clermont, Res Judicata, 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1:71.

[3]See Fox v. Connecticut Fire Ins.Co.,380F.2d 360 (10th Cir.1967).

[4]周兴,郭敬波.对不同阶段分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N].人民法院报,2008-03-21.

[5]赵钢.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J].法商研究,2005(6):116.

[6][台]叶月云.德国新诉讼标的理论之研究[C].1994:26.

[7]赵许明.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缺陷及修补[J].华侨大学学报,2004(3):56-62.

[8][台]黄茂荣. 论诉讼标的[J].植根杂志,2004(1):18.

(责任编辑:吕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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