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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2009-03-17万志鹏

万志鹏

关键词:铁路交通;铁路交通事故;业务过失;业务事故罪;危险犯;罪刑均衡

摘要:1997年刑法增设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对有效惩治铁路交通业务过失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罪名、罪状、定罪标准、可否由危险犯构成、罪刑均衡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合理或缺乏具体规定;本罪罪名应概括为“铁路交通肇事罪”,罪状应反映特殊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定罪标准则须明确“严重后果”并加重处罚以使罪刑均衡,另外也应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近罪名的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09)06—0136—06

1997年刑法根据我国社会形势的发展,并结合立法机关颁布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和行政法规,对旧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修订,增设了18个罪名。其中,为与《铁路法》有关内容相协调,也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铁路方面的业务犯罪,1997年刑法特增设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至此,我国刑法形成了惩治道路运输(包括公路与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交通事故的三大交通业务事故罪格局: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在交通肇事罪成为热点问题的同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却少有人问津。这固然是因为公路交通事故之频繁,却不能否认铁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后果之严重,况且铁路运营事故在近年来虽然总体形势趋好,但依然不容乐观。。与之相伴的是,刑法对这一犯罪的规定在诸多方面都不完善,理论上也对许多重大问题欠缺深入研究,难以有效实现惩治现实中这类犯罪的目标。

一、罪名应概括为“铁路交通肇事罪”

本罪罪名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法释[1997]9号)。在学理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曾有教科书将其称为“铁路运营事故罪”、“铁路运营肇事罪”等等。倘若暂时不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仅就罪名的科学性分析,上述几种概括都不太妥当。对于一般道路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是已经约定俗成并RE为司法实践运用多年的罪名。从内涵上讲,交通自然包括铁路交通,但既然立法者已经将铁路交通事故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就必然在罪名上既要体现出这一犯罪的基本特色,又要反映出其与相关罪名的联系性、体系性。刑法第132条对本罪的规定是:“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该条规定,本罪惩治的是铁路职工在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严重缺乏职业责任心而造成的严重铁路交通事故。虽然罪状描述中出现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字眼,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最主要的区别实际上在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同,而由此导致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均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但是,分析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其中并没有“交通肇事”一词,有的只是“重大事故”和“交通运输肇事”,这并不妨碍司法解释将其按习俗归纳为“交通肇事罪”,何以本罪罪名的归纳一定要遵照条文的字眼?何况,本罪来源于《铁路法》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铁路法》使用的却是“铁路运营事故”,并无“安全”二字。

实际上,“安全”无非是相对于“危险”而言的。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基于业务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性,行为人作为从事某种职业的专业人员,比普通人具有更熟悉他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的注意能力,这正是对业务过失犯罪给予比普通过失犯罪更重刑事处罚的理由之一。此外,在有关铁路运输的其他法律法规中,“铁路安全事故”、“铁路行车事故”等用语也经常在同一意义上一再出现。实际上,无论是“铁路运营事故”、“铁路安全事故”或是“铁路行车事故”等表述,在反映事故性质上都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指由于人为原因而引起的铁路交通肇事事故,故将罪名概括为“铁路交通肇事罪”是最为恰当的:一则形成了在交通肇事罪体系上的完整性,使人一望而知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二则明确了肇事之主观责任,容易揭示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三则避免了罪名的冗长生硬,也完全涵盖了应有的含义,便于司法实践的运用③。当然,在目前已有司法解释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必须遵从有效的司法解释。

二、罪状应反映特殊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

关于本罪的罪状,一般教科书都描述为“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是,如此千篇一律地沿袭刑法条文并无裨益,它会使学理上的探讨和学术上的争鸣难以深入下去。

从本质上说,本罪是危及铁路交通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而“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犯罪的本质”。至于业务过失犯罪,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从事具有危险性专业作业工作的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己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可能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这一认识是较为全面的,但若将注意义务进一步分解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则更为深入。

对本罪罪状的描述同样必须符合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据此,通说除了缺乏理论创新外,至少在下列问题上存在不周延之处:其一,对罪状的描述没有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说只是从客观方面指出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铁路安全事故,后果严重等,并没有从主观上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显然,如果铁路职工故意违规操作,意图使列车发生颠覆、出轨、相撞、爆炸等车毁人亡的事故,则犯罪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不能以本罪论处。其二,没有揭示出本罪作为业务犯罪的特殊“业务”之处。之所以把铁路交通肇事从一般交通肇事中分离出来,就在于铁路交通有自己特殊的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违反这些规章制度所造成的事故危害性又比普通道路交通事故大得多。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是违反了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是其他规章制度,正是行为人违反铁路运输法规才与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之间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必须明确。其三,对主体的描述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细致的概括。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这一点似无争议。但如果认为所有铁路职工的行为都能构成本罪,则是将问题过于简单化。实际上,按照我国《铁路职工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我国铁路单位的实际用人情况,构成本罪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铁路职工的身份,而是看其是否正在从事铁路运输、管理、施工等与铁路运行安全直接相关的业务活动。有的铁路职工,如从事后勤、环卫、医疗等工作的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与铁路运行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可能因为自己的业务过失导致行

车事故,因而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相反,即使是不具有正式铁路职工身份的临时工,只要其从事的是与铁路安全运输有直接联系的工作,其行为就具有铁路运营业务性质,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所以笼统地说铁路职工是本罪主体是不严谨的。其四,完全没有揭示出过失犯罪中违反注意义务的本质特征,更没有反映该业务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内容。鉴于此,笔者认为,本罪的罪状应当描述为:从事铁路运输业务、与铁路交通安全直接有关的作业人员,在指挥、驾驶、调度、施工等相关铁路工作中,对违反铁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却因未尽到本业务所要求的预见义务或者避免义务而导致这种事故发生,从而构成犯罪。

有必要提出的是,本罪中“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制度”是一种笼统的概括,其中是否包括单位内部制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章?现在理论界一般承认,在犯罪构成上采取开放的构成要件模式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本罪的认定,相当一部分学者只指明行为人违反的是国家制定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法规,如《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而未明确能否以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职责的懈怠与否;甚至还有人直接反对内部规定的合法性,认为本罪的“违反规章制度”应修改为“违反国家、铁路企业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和操作规程”。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本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行为人违反了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来源不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职业或业务所要求的义务。在行为人作为专业作业人员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应当了解本行业所要求的职业或业务注意事项的。而在我国目前部门、行业职业化守则尚不规范、完善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本单位或本行业有关部门通过职业守则、条例等形式发布的内部规定对本行业法律法规的补充作用,尤其是铁路、航空交通运输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难以将各种安全操作细则规定得面面俱到,所以将内部规章制度作为业务规则是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重要的是这些内部规章往往是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对于保障铁路安全运输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三、应重视定罪标准、危险犯及刑事责任方面的研究

学理上,在探讨本罪的构成要件时,人们关注的重点往往是客观方面的内容。通说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相互联系的下列几个方面:一是必须发生在铁路运营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的行为;三是必须实际上发生了铁路安全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四是行为人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铁路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说,这一概括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对下列几个重要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统一认识,而且仍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首先,什么是本罪中的“严重后果”?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有明确规定。按某些学者的看法,本罪中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是指铁路运营事故导致下列后果之一:(1)死亡1人以上,(2)重伤3人以上,(3)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4)直接经济损失虽然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作为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有:(1)造成多人死亡,(2)造成多人重伤、残废的,(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虽然论者对本罪罪状空白方面的探讨值得肯定,但无论如何也找不到这种认定后果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倒是在铁道部2000年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对铁路事故的分类表明了险性事故与大事故、重大事故在程度上的区别。但这并不能成为刑法上认定“严重后果”的标准。在立法没有明确,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大事故、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险性事故不追究刑事责任毫无依据。不过从这一规定中也可以看出,铁路交通事故与公路交通事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相当悬殊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往往造成大面积的交通运输线路中断、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破坏性的社会影响力远非普通公路交通事故能比,因而在刑事责任的追究标准上参照普通交通肇事罪的起刑标准是不适宜的。可见,这一“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如果不解决,无疑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上的困惑。

其次,本罪可否由危险犯构成?按刑法理论的通说,过失犯罪成立以发生法定结果为前提,危险犯的成立以发生法定危险状况为要件。但问题是危害结果是仅指实害结果,还是包含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两种,理论上历来有争议。有的学者坚持危害结果只能是实害结果,这样结果犯与实害犯的概念无异。因此,过失的危险犯在理论上根本不能成立,因为过失犯罪是以所谓结果无价值为根据,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但另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不仅局限于现实性损害,还应包括危险状态。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在即将受到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结果”。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因为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上看,没有理由否认法益面临危险也是广义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危险,或者说法益侵害的危险,是指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而这种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随时都会向现实性与必然性发展的。如果刑法对这种法益危险的状况漠然处之,这才是真正值得担心的危险。因此,就过失犯罪而言,断然否定危险犯的存在是难以实现刑法保护机能的。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刑法中并不是没有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如分则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即是典型。然而,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现行刑法的条文,都只能得出本罪是结果犯,并且以发生现实的火车倾覆、出轨、爆炸、撞车等铁路运营事故(即实害结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的结论。如果没有发生实际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无论行为人在多大程度上怠行自己的职责,即便造成了重大行车险情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只是行政处分的问题。我们不禁要问:设立刑法的目的何在?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重要目的之一是规范国民的行为,引起人们对法秩序的尊重。因此,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仅仅坚持结果无价值立场有时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注意行为无价值的意义。这是自法益侵害说提出以来,至今仍在大陆法系各国具有相当影响力的观点。因此,对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合理内核不能一概否定,规范的、价值的、人格的判断在刑事法上的意义仍然不容忽视。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真正吸收新旧两派刑法之长的理论,当是引入犯罪人的危险性也即犯罪人人格因素,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刑法学。关注行为人的人格意味着重视行为人主观上(包括无犯意的过失状态)对法规范的对抗意识,意味着即使是过失造成的法益危险状态也应当处于刑法评价上的无价值地位。当然,笔者也赞同,刑法的发动要奉行“不得已”原则。而“不得已”原则的内核在于只

有当不动用刑罚遏制,公民的基本人权就将无法保障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即将因此崩溃时才能发动刑罚。然而,在现代铁路交通高速发展的时代,难道非得等待严重事故发生以后刑法才迟迟介入?在行为人因业务过失而导致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危险之时,若不予以刑罚手段威慑,何以保证人民大众的基本生命健康权利?仅仅用行政制裁措施,无益于从根本上维护铁路交通法规的威严,只会纵容行为人对职业操守的懈怠,从而在根本上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笔者主张,鉴于铁路交通运输的巨大风险和铁路交通事故的巨大危害性,为防患于未然,加强业务人员的责任心,在将来修订刑法时,有必要考虑对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危险的业务过失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而不像现行刑法规定的那样非得等到重大责任事故已经发生后刑法才做出反应。实际上,部分国家的刑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如日本刑法第129条规定:“因过失使火车、电车或船舶之来往发生危险或……处以500元以下之罚金。”意大利刑法也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因过失造成的铁路灾祸犯罪,并且分别用两个条文规定了“造成损害的过失犯罪”和“造成危险的过失犯罪”。其第450条规定:“以自己有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铁路灾祸、洪祸……的危险出现或者存在的,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再次,本罪在刑事责任的设置上是否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按照刑法规定,本罪有两个量刑档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无论造成多么严重的铁路运营事故,犯本罪的最高只能处以七年有期徒刑,并且没有任何附加刑。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如果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我们完全可以做这样一番比较:作为社会危害程度远比本罪轻的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本罪中那些同样是肩负职业操守的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铁路安全事故,无论造成多么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后果,也无论是否因害怕、逃避责任等原因而逃逸都不能被处以超过七年的有期徒刑,这无论如何也难说坚持了罪刑均衡原则。贝卡里亚早在二百多年前就提醒了我们:“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与普通过失犯罪相比。理论界多数人主张业务过失犯罪应处以相对更重的刑罚。虽然加重处罚的理由各异,有特别注意义务说、一般预防说、法益重大说、违法性重大说、责任重大说等等,但多数学者的结论都是一致的,即相对于同类普通过失犯罪应处以更严厉的刑罚。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作为特殊法规的铁路业务过失犯罪至少应设置高于七年的法定刑。同时,考虑到罚金刑在惩治过失犯罪中的特殊作用,我国刑法在将来修订时应尽量考虑在业务过失犯罪中设置罚金刑。鉴于在过失危险犯的场合实害结果毕竟尚未发生,故以单处罚金刑为宜。而在已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考虑到犯罪人的人格态度和再犯可能性,应增设资格刑以应对,防止其再次由于职业疏忽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四、本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问题

在论及本罪的司法认定时,除了要需要注意本罪与意外事件,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近罪名的区别外,尚有另外一些问题值得专门提出。

在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原重大责任事故罪已修订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并从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罪名。于是,本罪与这两罪是何关系就值得研究。按照通说概括,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见,新规定删除了原刑法规定的"32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一主体规定,而代之以所有进行生产、作业的人员进行的作业活动。这是一种在外延上完全能够包含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业务过失犯罪,二者是一般与特殊、普通罪名与特殊罪名的法规竞合现象。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作为一个新独立的罪名。是指从事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却心存侥幸,强行命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但是,从现实发生的此类安全事故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是有清醒认识的,只不过在超赶工作进度、完成政绩工程、赚取更大利润等种种动机驱使下一味蛮干,置危险于不顾,很难说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不是放任。特别是罪名中突出了“强令”一词,表明行为人如果不用“强”,这种显而易见的、让下属职工们都避之不及的危险作业便会无人进行。因此,如果从事铁路作业的工作人员明知危险存在而强令下级铁路工作人员违章操作,以致发生重大行车事故,应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

还有一种情况值得研究。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是过失犯罪。但是,在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过失损坏了铁路机车部件或者铁轨、信号装置等铁路交通设施,明知可能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却故意不修复、不处理或者不报告(不管是出于什么动机),放任列车出轨、倾覆、相撞等重大行车事故发生,该如何定罪?显然,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已经不能用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解释了,完全符合故意犯罪中的“放任”心态,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何况,按照现行刑法规定,本罪是结果犯,在没有发生实际的严重铁路事故后果情况下,是不能以本罪论处的。同理,这种行为也不能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论处,而如果适用刑法第116条或第117条(即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则似乎不符合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地采用某种手段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事故的特征。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由于犯意转化而产生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问-题。在行为人最初只是由于过失导致铁路运输工具、运输设施损坏的情况下,行为人本已因自己的先行行为产生了防止铁路行车事故发生的修理、报告等作为义务,而其竟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置之不理,其行为性质已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者破坏交通i,St施罪定罪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