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最高法院与黑人选举权的平等保护
2009-03-11李传利
李传利
[摘要]美国内战后形成的黑人选举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究其根源在于联邦体制的弊端。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对黑人争取选举权的努力产生了不同影响,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黑人选举权,联邦体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中图分类号]K7[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0457-6241(2009)02-0067-04
在2008年11月美国总统大选中,奥巴马击败麦凯恩,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黑人总统。从被剥夺选举权到被选举成为总统,美国黑人在宪政历程上经历了太多的曲折。“选举权作为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是民主制度中最关键和核心的组成部分。失去选举权的公民,实际上是不可能真正享有自由、安全和宪法赋予的权利”。关于黑人选举权,国内外学者作过较详细的研究,本文试从最高法院的角度,以具体相关案例的判决为中心,阐述黑人选举权的平等保护及其意义。
一、黑人选举权问题的产生及根源
在美国建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黑人因为奴隶制的存在被剥夺了公民身份,无从谈起其选举权。内战中由林肯签署的《解放宣言》废除了南方的奴隶制,使黑人获得了人身自由。1864年12月国会通过了第十三条修正案,在宪法中正式废除了奴隶制度。1866年6月,国会通过的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宣布“所有在合众国出生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从宪法上正式承认了黑人的美国公民身份。作为美国的公民,黑人的选举权问题也就自然的成了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著名的黑人运动领导者弗雷德里克·道格拉斯曾经指出:“只有在黑人获得选举权之后,奴隶制度才算是废除了。”1869年2月在国会通过的第十五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和限制。”这样,美国宪法间接地将选举权赋予了黑人。至此,美国黑人的选举权似乎得到了解决。
然而在实践中,事实却并非如此。内战结束后,依据美国宪法对公民选举权来源的规定,南方各州通过各种方式,在黑人选民登记和投票方面设置种种障碍,从而限制甚至取消黑人的选举权。比如针对黑人在经济上的困境,规定选民要交纳人头税(poll tax);通过频繁改变选民登记时间,试图使黑人错过选举的机会;强制规定选民参加“识字能力测试”(literacy test),故意刁难众多不识字的黑人;以及实施所谓的“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其核心内容是规定凡家中有先人在1867年以前就是该州选民的人可免除识字能力测试),蓄意剥夺黑人参加政治选举的权利。由于南方各州政府都控制在民主党手中,这些公然剥夺黑人选举权利的条款,可以光明正大的写进各州的法律中。这就间接巧妙但却合法地剥夺了黑人的选举权,黑人依然无法真正享有其作为美国公民所应有的选举权。其结果是1900年后黑人选民中继续参加选举的人数,仅占南部黑人选民总数的2%。可以说,选举权对于黑人而言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奢侈品。“选举权是个工具;它的真正价值在于运用”。黑人在政治实践中无法真正享有选举权,成为美国宪政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严重问题。那么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又是什么呢?
美国制宪先贤们通过制定1787年宪法,为美国国家政治权力结构设计了纵向分权的联邦制。这种权力分散的政体形式,主要是针对欧洲封建专制集权体制所产生的弊端,为最大限度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政府侵害而制定的。同时,美国联邦共和国是由北美大陆上最早产生的13个独立自治且具有主权的州联合形成的,故而实行联邦制也有历史的必然性。联邦制固然有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但联邦与州的双重主权又导致在一个国家内部同时存在两套不同的行政体系、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这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复杂化,产生了不利于个人权利保障的负面隐患。这是因为,宪法对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的权力限定是不对等的。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且明文规定的,而卅l政府保留的权力则是大量的、不明确的。当与个人权利有较为直接的、广泛联系的州权不受联邦宪法约束时,遭受州权侵犯的个人权利便无法寻求联邦宪法的保护。宪法中有关联邦制的条款,对黑人选举权问题的产生提供了宪法依据,成为黑人选举权问题的根源之所在。
1787年宪法的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各州派往国会的众议员将由那些有资格选举本州州议会下院(众议院)议员的选民来选举。这一条款意味着,只有有资格参加州选举的公民才有资格参加联邦选举。州的选举权是联邦选举权的基础与前提,是州而不是联邦来决定选民资格或赋予选民以选举权。决定公民选举权的权力是州权的一部分。随后于1865年、1868年和1870年补充进宪法的第十三、十四和十五条修正案虽然在法律上废除了奴隶制,扩大了联邦政府对奴隶制的司法管理权,给予了黑人以公民资格,并试图对各州的权力进一步的监督,而且还最终间接地给予了黑人选举权,但是对规定联邦与州各自所具有的权利之条款,其含义相当的模糊不清,对联邦与各州在黑人选举权问题上更是缺乏明确无误的规定。故而这三个宪法修正案虽然使联邦政府的权力发生了“革命性的扩展”,但在事实上管理黑人选举权的依然是各州而不是联邦,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黑人选举权的问题。
二、从保守到积极的最高法院
在争取公民权利的宪政道路中,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国会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公民权利进行补充;二是通过最高法院推翻以往案件判决,确立新的原则来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由于联邦制和民主制的特点,在事实上被剥夺了选举权的黑人无法在选举政治中选出自己的代表,无法通过修改宪法以修正案的形式保护其选举权,所以他们唯一的依靠便是最高法院。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确立了最高法院拥有解决所有重大问题的司法审查权,从而使其“在美国政治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这样黑人对于其选举权的最终诉求,便从国会和总统部门转到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部门手中,只能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
虽然美国政府权力结构上实行三权分立制,最高法院能够基本超脱于政治旋涡之外,保持其独立自主的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本身就是政治人物,他们进入最高法院的过程也是一个政治过程。故而,完全超脱政党政治之外,不受特定时期政治气候的影响,可以说是不可能的。19世纪70年代,当最高法院审理涉及联邦与州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权限划分时,由共和党人大法官占多数的最高法院表现出十分保守的态度。在这方面最有影响的案例是1873年的屠宰场案(The Slaughterhouse Cases),其确立的原则对黑人争取选举权的努力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最高法院在1873年的屠宰场案判决中认定,
每个公民都有两种身份,既是整个国家的联邦公民又是所在州的州公民。联邦只能保护属于联邦公民所享有的十分有限的权利,而各州却拥有管理州公民所享有的极其广泛的权利,其中就包括选举权。联邦不得侵犯各州的权力。这就是著名的“双重公民身份“原则。这一原则对黑人选举权而言,意味着最高法院将管理黑人选举权的权力认定给了各州。联邦如果对黑人的选举权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便侵犯了州权。这一案件的判决,实际上使黑人希望通过最高法院赋予联邦管理黑人选举权的权力,进而判定各州制定的对黑人选举权所设置各种障碍的州法律违宪无效的努力落空了。此后,南方各州可以凭借最高法院的判决,更加肆无忌惮的剥夺黑人选举权。其后明显受屠宰场案判决影响的关于黑人选举权的案例,便是1876年美国诉里斯案(United States v.Reese)。里斯是肯塔基州的一位地方官员,由于拒绝接受黑人的选票而成为本案的被告。由于受到屠宰场案中所判定的双重公民身份原则的影响,最高法院认定黑人的选举权并不是联邦政府所管理的公民权利,因此判定联邦无权干涉肯塔基州的选举规定,对里斯的定罪不能成立。与此同时,对于南部诸州限制黑人选举权的立法,最高法院则给予了合宪意义上的支持。在1898年威廉斯诉密西西比州案(Willinms v.Mississippi)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支持密州设立的识字能力测试的选民登记程序,肯定了州对选民征收人头税的作法,认定这是属于州的权利范畴,联邦无权干涉。
19世纪晚期最高法院的保守主义,使黑人不仅在政治途径而且也在司法途径上,彻底失去了保护其选举权的希望,黑人参加选举的人数大大减低。在南方的许多地区尽管黑人占了多数,却无法选出自己的代表,地方政府时常为白人控制,州和联邦政府中的黑人代表更是稀少。内战结束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黑人并没有真正享有宪法赋予他们的选举权,也并没有获得真正的解放。
进入20世纪,随着美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日异复杂化,联邦政府对经济和公民权利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原先确立的州权理论受到不断的质疑与否定。最高法院原先浓厚的保守主义气氛逐步淡化,开始主张将包括选举权在内的重要公民权利,纳入宪法修正案的管辖范围内,使联邦政府有效地承担起公民权利保护者的角色,这一变化在黑人选举权问题上的最初体现,便是1915年在吉恩诉美国案(Guinn v.United States)的判决。在该案件中吉恩向最高法院控告俄克拉荷马州,因为该州的法律中的“祖父条款”限制黑人选举权,违反了第十五条宪法修正案。俄克拉荷马州的“祖父条款”规定,凡家中有先人在1867年以前就是该州选民的人可免除识字能力测试。最高法院指出,1867年以前该州的广大黑人因为奴隶制的存在,而被剥夺了选举权。该州立法机构明知这一事实,却仍设置明确的时间界限造成公民的选举权利的不平等,显然是蓄意剥夺了该州黑人的选举权。这与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中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以前是奴隶而被任何一州拒绝或限制”的条款相违背,因而无效应被废除。在19世纪晚期曾被最高法院视为属于州权管辖范畴中的“祖父条款”规定,到了20世纪初重新被最高法院判定违宪,最高法院迈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在随后的时间,最高法院的积极司法能动以及吉恩诉美国案的最终判决,极大地推动了黑人争取选举权的努力。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组织和推动下,黑人不断借助于最高法院的力量,推翻了各州法律中对黑人选举权所设置的种种歧视性的规定,删除了剥夺黑人合法权利的条款,为国会通过法案保障黑人选举权铺平了道路。在各方面推动下,国会于1965年通过了《选举权法》(The Voting Rights Act of 1965)。它规定任何州和地方实行的识字能力测试将自动停止,政府有权任命联邦选举监察官监视地方选举,禁止使用人头税来剥夺选民的选举权,被人们称为保护公民选举权“最有影响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末,黑人选举权终于实至名归。
三、思考与启示
从19世纪屠宰场案和里斯案表现出的保守主义,到20世纪以吉恩案为开端的一系列案件中的司法积极能动表现,最高法院在对黑人选举权的平等保护上顺应历史潮流不断的开拓进取与时而进,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历史教训与启示。
首先,关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正如前文中所说,美国公民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国会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补充公民权利和最高法院推翻以往判决纠正过去的形成的错误。无论哪一种途径,都体现了美国民主化道路中的宪政精神。托克维尔曾经说过,“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简直没有一个政治事件不是求助于法官的要威”。黑人选举权就其性质看,属于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问题范畴。但在实际解决过程中,当遇到困难与阻力时,黑人更多地将之付诸于司法途径,求助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即便判决的结果没能体现社会正义与法律公正,但黑人仍然默默地接受了他们不愿看到的结果。这种政治问题的法律化,一方面同美国建国以来所建立的民主宪政背景和法制社会的文化氛围有密切关系,另一方面又与最高法院在三权分立与制衡的联邦政府机制中所具有的独特地位与作用有重要关系,也与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品德、素养与学识使其在普通美国民众中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和受尊敬程度有关。总的看来。由“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的司法专家对宪法进行解释和判决,解决有关宪法的争议,一般不会导致滥用权力。较能维持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合理性。
其次,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功能。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方,自从享有最高司法审查大权后,最高法院拥有了对所有重大问题“一锤定音”的功能。巨大的权力,既能促使其在公民权利保护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也能使其在关键时候成为民主化进程中的令人生畏的拦路虎。如果不是最高法院在屠宰场案的判决,南方各州是不会在1880和1890年间发起大规模的限制并取消黑人选举权的运动。同样在最高法院于20世纪转变态度,支持联邦对各州公民权利的保护后,才最终有了1965年的《选举权法》。诚如有人指出的,制度设计和创新并不是万能的,司法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最高法院多数派高瞻远瞩,与时俱进,顺应历史潮流,他们的司法判决通常能起到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反之,如果最高法院多数派老朽昏聩,抱残守缺,逆时代潮流而动,他们的判决有可能引发巨大的政治动乱和社会灾难。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对此体会颇深,如履薄冰。霍姆斯大法官曾形象地比喻说,最高法院表面上风平浪静,其实那只是外于风暴眼之中的一种暂时的、虚假的平静。最高法院稍有闪失,排山倒海般的风暴随时有可能呼啸而来。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关系到公民生存发展的重大问题。而司法机制是迄今为止我们所能够找到的,解决社会矛盾机制中成本最小,且对社会伤害最小的冲突化解机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当前我国正努力建设和谐社会,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审查的成功经验,使司法审查在处理各种利益冲突造成的社会矛盾时,发挥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成为和谐社会宽容和理性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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