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的思考
2009-03-10沈秋涛
沈秋涛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是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基金持有人的高度分散性和流动性,导致其很少愿意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并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为了完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本文针对现行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设立基金监管委员会作为基金持有人大会常设机构的构想,并设计了相应的基金监管人制度。
关键词:基金持有人大会 监管委员会 监管人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创立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简称“持有人大会”)制度,为基金持有人行使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我国的实践看,由于基金持有者人数众多,且具有高度的分散性和流动性、对参与持有人大会往往采取“搭便车”和“理性冷漠”的态度,因此,缺乏参与基金治理的积极性,使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往往只流于形式。由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只有当基金管理人出现严重失职或违法、违规时,持有人大会才能以多数决议将其撤换,因此,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事后的、有限的,带有很大的滞后性和虚弱性。由此可见,目前的持有人大会制度没有很好地发挥其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需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的一个可行方案是设立一个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并赋予其应有的职权。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可取名为“基金监管委员会”(简称 “监管会”)。
监管会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监管会可定位为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行使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日常监督权。它是基金持有人大会的组成部分,也是基金持有人的授权代表组织。
为了避免监管会承担超越其作为一个授权代表组织或执行机关所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可以规定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持有人大会授予和约束,范围在持有人大会所及的权利义务之内。监管会的具体职权义务可规定如下:
负责召集持有人大会并就基金持有人的提案组织表决;代表基金持有人与所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签署有关的基金契约;审查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对基金财产管理运作的报告,并签署发表同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出咨询和建议,必要时可聘请独立公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基金账户进行审计,或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行为发表法律意见,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选聘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鉴于现有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基金发起和销售中已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一般由监管会作为全体基金持有人的法律信托代表,以监管会的名义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首期(例如三年期)委托合同。基金成立后,若管理人或托管人未能尽职履行职责给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失,则监管会应按照所签订的契约向其追偿,并可向持有人大会提议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由持有人大会或其临时会议决议。
享有代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级职员,如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失职造成基金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代表了基金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当受益人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管理人责任时,监管会可依法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使持有人大会的监督作用真正对管理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而使监督不止流于形式。
监管会成员的选聘、更替和薪酬设计程序
监管会成员可称为“基金监管人”,由持有份额较多的基金持有人(简称:“大份额持有人”)推荐形成的“基金内部监管人”和外部选聘的“基金独立监管人”组成。在我国基金持有人的构成中,机构投资者占有一定比重,作为持有份额较多的机构投资者与份额较少的个人投资者,他们通过召开持有人大会来监督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激励是不同的。
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不可能仅依靠赎回基金的方式,来对不合格的基金管理人作出反应,由于持有份额较多,在短时间内大量减持势必会影响基金净值,从而最终影响机构投资者的收益,因此,机构投资者参与基金治理的激励较强,由此监管会必须为大份额持有人直接参与监管预留空间,以维护其利益(当然,大份额持有人也有权不参与监管会)。作为基金主体的广大持有份额较少的个人、机构投资者,往往通过“用脚投票”(赎回或转让)的方式来表示对基金管理人的不满,参与基金治理的激励较弱,因此,监管会的成员主体应该由代表广大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基金独立监管人组成。
在由特定发起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后,应由发起人和托管人召集大份额持有人(例如前十大持有人)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筹备会议,由大份额基金持有人推荐形成“基金内部监管人”;由发起人、托管人和大份额基金持有人共同组织向全社会公开招聘“基金独立监管人”。独立监管人和内部监管人共同组成基金监管委员会,其人数可根据基金规模而定,一般设置为3~7人,其中独立监管人占2/3以上。由于大份额持有人可能发生不定期变化,因此其在监管会的代表也应适时作出调整。而独立监管人代表广大投资人的利益且相对稳定,因此监管会主任也应由独立监管人担任。
在持有人大会审核批准监管会成员后,基金监管人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在法律上的利益代表,并负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在任职一定期限后,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根据需要由基金持有人大会随时进行调整。若监管人未能履行职责给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失,则持有人大会可依据《信托法》向监管人追偿,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决议事项中保留与决议不同意见的监管人可免责),并可决议更换部分或全体监管人。
监管人应获得固定薪酬,还可建立一定的监管人激励机制,由持有人大会筹备会提议,经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后实施。
基金监管人资格的取得
证监会应该制定取得基金监管人(包括基金内部监管人和独立监管人)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统一组织考试,按照择优录取的原则认定资格。获得资格的人员进入基金监管人信息库,由大份额基金持有人、发起人和托管人在持有人大会筹备会期间进行选聘,证监会予以备案。如果基金独立监管人认为自己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会影响今后独立履行职责,应主动上报证监会,由证监会决定其是否可以接受聘任。
对于故意隐瞒自己与基金发起人的关联关系,接受聘任的基金独立监管人,一经查实,证监会应解除其职务。对于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串通,损害持有人利益的基金监管人,证监会应取消其任职资格。基金监管人的任职条件,应满足下列要求:是证券、金融、法律或审计方面的专家;有5年以上的证券从业经历;为人正直,有较高的社会声誉;通过基金监管人任职资格考试。
综上所述,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基础上设立其常设机构——基金监管委员会的构想,是改善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有效尝试,这种组织制度的创新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是一种法律调整成本低、基金组织结构调整范围小的改革方案,它将会为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健康发展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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