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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盛世治腐亦需重典”

2009-03-06

消费导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重典盛世腐败

邹 明

[摘 要]“惩治腐败是用重典,还是用轻典”,这是近年来谈论较多的问题。目前,有些学者根据古代政治家“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的治国理论,主张治理现在已经进入“太平盛世”的中国不宜“重典”惩治腐败;有些学者则“以史为鉴”,借鉴明代惩治腐败的经验,认为治理今天的中国应予“重典治腐”。笔者希冀通过本文,根据我国的反腐败形势,以及历史上的反腐败实践经验,谈谈个人对该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盛世 腐败 重典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体制转轨、社会转型,同时还要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特定历史发展时期。在这特定的时期里,各种矛盾相互交织在一起,这样势必给腐败现象留出了滋生的空隙和漏洞,因而消极腐败现象呈现出阶段性多发、高发的态势,反腐败的形势非常严峻。面对严峻的反腐形势,究竟是用“重典”,还是用“轻典”,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思索的课题。

一、是否用“重典”是社会治理的需要

“乱世用重典”来源于西周时期的“三国三治论”,即“大司寇之职,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7]的刑法思想。封建社会历代统治者均依据这一理论,针对其政权所处“平世”、“乱世”的不同情势,相应地不同程度地应用了刑罚轻重制度。如:在国家分裂、社会动荡、战争频繁、政权对峙的战国、三国两晋南北朝、五代十国等“乱世”,统治者几乎无一例外地信奉治乱世用重典的原则。不仅以重法治军,而且以重法治官、治民,处刑普遍加重,刑罚手段残忍,族刑、连坐滥用,成为这一时期封建法律的显著特点。相反,西汉、隋、唐初期的法律则体现了平世用“轻典”的特征,并且产生了历史上有名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等盛世王朝。

不过,我们还需面对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自夏桀商纣以下的各代王朝,均将“谋反”定为重罪而予以重罚,一旦发现,乃至一旦被怀疑,就要枭首、腰斩、车裂、具五刑,后来还发明了被称为“千刀万剐”的凌迟,然而却没有哪一个王朝不发生农民起义的、不被人“谋”掉的。同样,在对腐败行为的惩治方面,历代王朝也不乏“重典”。汉文帝年间定制:“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8]《隋书》中亦有关于州吏因受馈300文,依律合杖100杖的记载。[9]《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赃枉法,赃1尺杖100,1匹加1等,15匹处绞刑。[10]至于被认为以“重典治腐”而“吏治澄清者百余年”的明朝,对贪官污吏的重罚也就不必多言了。可是,严刑重罚并没有禁绝官僚的腐败和贪婪。以上事实说明,从来没有一个乱世因严刑峻法而得以治理的;也从来没有哪个朝代因“重典治腐”,腐败行为就灭绝的。

那么,如何看待上述现象呢?笔者认为,古代之所以用了“重典”,却未杜绝“谋反”行为、腐败行为,主要是由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级森严的君主专制制度本身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古人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1]实际上就是将一个王朝、一个国家的命运寄予国王、皇帝一人之身,而不是靠制度、法律,并且国王、皇帝的话是“金科玉律”、一言九鼎、至尊无上的。遇到开明的皇帝,就遇到了公正和真理;遇到了一个昏庸的皇帝时,谬论也成了真理,这样怎么能不出问题呢?贪污腐化正是这种封建剥削制度和官僚政治的必然产物,单靠“简单”的严刑重罚贪官污吏是不可能禁绝官僚的腐败和贪婪的,也就是说,虽有重典,不解决真正的、具体的制度问题,是不会有什么效果的。

再者,从法的产生上来看,法本身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而产生的。具体讲就是社会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并且这种问题严重危及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需要以法的形式去加以规范、调整;如若这种问题不足以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影响不大、危害不重,则不予立法或者从轻处罚。比如我们对于安全事故的处理在不断的“加重”。也就是说,每个社会都是根据某一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是“利”是“害”而作出应有的价值判断,然后根据该判断或奖励或惩罚,进而根据“利”或“害”的程度大小,决定奖励或者惩罚的轻重。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一个国家是采用“重典”还是采用“轻典”,与这个国家是处于“乱世”还是处于“平世”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取决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危害程度。影响恶劣、危害严重则用“重典”;反之,则用“轻典”。

二、“重典”是当前治腐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们加大了反腐倡廉的力度,人民群众也积极支持、参与,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从总体上看,当前腐败的上升势头已被遏制。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目前的腐败问题仍很严重,反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

第一,大案要案仍居高不下。犯罪金额在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案件屡见不鲜。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123件;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1275件,比2003年增加4.9%;2006年全国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大案18241件,其中贪污、受贿百万元以上的案件623件。十届人大期间全国立案侦查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共计35255件;大案、要案占立案数的比例分别从2003年的46.8%和6.3%上升为2007年的58.3%和6.6%。[12]第二,高级领导干部涉案问题层出不穷。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2728人,其中地厅级干部167人、省部级干部4人;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县部级以上干部2960人,其中厅局级198人、省部级11人。2005年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99人,其中厅局级196人、省部级8人;2006年立案侦查涉嫌职务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36人,其中厅局级202人、省部级6人。2003年至2007年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929人(其中厅局级930人、省部级以上35人)。[13]第三,犯罪由高发领域向“偏僻”行业渗透蔓延。现如今,腐败不仅在金融证券、建筑、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和资源分配部门大量发生,而且已向文化、科技、教育等传统上认为是“清水衙门”的部门渗透蔓延。2004年的“北航招生丑闻”,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震动,充分暴露出教育腐败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反腐败工作的警觉和重视。第四,有组织的团伙作案问题严重。当前贪污贿赂等牟利性犯罪以领导干部为主形成的窝案、串案较多,他们在捞钱的过程中常抱成一团,内外勾结,互相串通,形成“命运共同体”;有的由于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带头搞腐败,出现群体效仿,竞相敛财的现象;还有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与其配偶、子女、亲属、情妇等勾结作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从而,出现“一人犯罪,牵连多人”的现象。以厦门走私案、沈阳“慕马案”为例,涉案人数之多,真是令人触目惊心。

从上述反腐败形势可以看出,腐败官员并未被紧锣密鼓的反腐败斗争所吓倒,反而大有“前腐后继”的趋势,如“河南省连续三任交通厅长落馬”。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反腐没有足够的重典,在于“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执法。

目前我国对腐败分子定罪量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不过,这一法律条文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条文中所述“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什么样属于“情节严重”?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者留下了较大的“自由心证”空间,也给司法腐败留下了“广阔”空间。根据该项规定,贪污数额在5000元~50000元之间,情节不严重的,量刑的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究竟是一年,还是二年、三年、……七年,要由具体司法者予以裁判。在如此宽泛的“刑罚幅度”下,腐败分子就有可能“以钱买刑”,以行贿司法者去换取较轻的处罚。进而造成执法尺度不一致,无法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对腐败分子的惩处,有的地方“严”,有的地方“宽”,贪污行为和数额相同或相近,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司法者对腐败分子具体处罚的结果却不同,甚至出现贪污数额多的比贪污少的处罚还要轻的现象。我们常常以犯罪性质不同、犯罪情节不同而予以解释。究竟性质、情节差别有多大,我们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客观的依据,实际上也无法说清。从而,造成有的地方贪污几万元根本算不上“犯罪”,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刑事制裁而予以“从轻发落”,或者“异地为官,重塑形象”,还有的地方出现疯狂鲸吞千万元的大贪,却只判了有期徒刑的现象。大大降低了腐败分子的“犯罪成本”,无形中助长了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仅进一步刺激腐败分子本人铤而走险实施犯罪,也给其他“想贪未贪”者以“鼓励”,使刑罚丧失一般预防功能,同时也加剧了“司法腐败”问题,对司法体制的建设提出了挑战。

此外,5000元的定罪标准也有些高。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500元~2000元的,为“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4]也就意味着500元为盗窃的定罪最低数额;而贪污5000元才能定贪污罪,并且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处以行政处分,无须刑事制裁,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成然,盗窃行为的发生直接造成人民生产上精神有顾虑、生活上物质有损失,从这种意义上说,盗窃罪对社会的直接影响较为严重,理应定罪数额低些。可是,腐败行为一旦被揭露出来,其社会影响却直接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声誉和威望,也关系着国家的兴亡。中国近五代唐、宋、元、明、清的灭亡,都是由于执政者内部的腐败造成的。还有国民党当初之所以兵败如山倒,亦是由于当时严重的腐败现象丧失民心,群众才把希望寄托在毫不为己、专门为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中国共产党身上。因而,腐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程度较之盗窃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依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理应在定罪量刑上重于后者。否则,那不就等于“窃钩者诛,窃国者侯”了吗?

所以说,重典治腐是当前反腐败工作的必然选择。不“重”不足以震慑腐败分子,不“重”不足以正人心平民愤,不“重”不足以树立法律的尊严,不“重”不足以教育更多的人。依法严惩为数极少的腐败分子,不仅可以有效地惩治横行无忌的腐败行为,避免“前腐后继”现象,还可以充分发挥法律所独有的“震慑力”,让其他心存“贪念”者为之胆寒,使国家政权更加稳定。

三、正确认识“重典治腐”

“重典治腐”并非仅仅对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予以“简单”的严刑峻罚,更不是主张将所有的腐败者一律处以死刑,因为“简单”的严刑峻法只能治标,却无法治本。以史为鉴,秦始皇希冀“法治”而妄图后代万世为君,可是秦朝虽有重典,却是历史上最为短命的王朝之一。

“重典治腐”关键突出一个“严”字,是要不给腐败分子任何机会,不使任何腐败分子为所欲为,逍遥法外。具体讲,就是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思想上,全体社会成员都要有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有着“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思想。目前,对于反腐败“人人喊打”的气氛尚未形成,表现为群众尤其是受腐败损害的群众参与热情高,而党员干部重典治腐的积极性低,甚至还有许多人对腐败行为“见怪不怪”,对受法律制裁的腐败分子抱有同情心理。因此,重典治腐要从思想上增强全体社会成员包括党员干部的忧患意识,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宣传反腐败的紧迫性,使他们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不仅关系国家的生死存亡,同时也与自己的命运息息相关。以此使腐败分子在我们这个社会中没有容身之地。

第二,立法上,修订相关法律规定,使之更加严密,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对定罪量刑尺度进行严格修订,特别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增加资格刑的处罚。因为腐败分子有三怕:一怕名誉和地位的丧失;二怕个人既得利益的丧失;三怕个人人身自由的丧失。加大罚金刑,将腐败变成“高风险”、“高成本”和“无受益”、“负受益”的行为。增加资格刑,只要腐败行为一经发现,便剥夺腐败分子的一定的权利、禁止其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其从事一定的职业、剥夺其荣誉称号及其他民事权利等,以防止腐败分子的“堤内损失堤外补”----受到党纪国法制裁后凭借以前的关系谋到好位置,照样获得高收入,继续过逍遥的日子。

第三,执法上,严格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体现法律的权威性、执法的严厉性。坚决杜绝“以行政罚款代替罚金,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刑事制裁”的做法,严格遵循党紀国法的相关规定,将法律、纪律、组织、经济等手段结合运用,特别是要加大罚金刑、资格刑的运用,决不让腐败分子存有“坐上几年牢,赚得几万元;搭上一条命,也得乐几天”的邪念;坚持“沉疴用猛药,治乱用重典”的原则,对腐败分子,严禁感情用事,一定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绳之以法、严惩不贷,决不心慈手软,真正使腐败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让那些心存“以权谋私”者为之胆寒,不敢再生“贪念”。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史稿》,薛梅卿、叶峰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

[2]《法和经济学》,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法律思想史》,刘新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刑法》,王作富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落日的辉煌·17、18世纪全球变局中的“康乾盛世”》,《学习时报》编辑部,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

[6]《中国经济前沿问题报告》,周永亮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周礼·秋官·大司寇》

[8]引自《中国法制史稿》第109页,薛梅卿、叶峰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

[9]引自《中国法制史稿》第163页,薛梅卿、叶峰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

[10]引自《中国法制史稿》第189页,薛梅卿、叶峰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

[11]《诗经·小雅·北山》

[12]数据资料来自2004年~2008年历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13]数据资料来自2004年~2008年历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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