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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人出庭率低原因分析

2009-03-06刘蕾章

消费导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出庭证人民事

刘蕾章

[摘 要]研究民事证人出庭制度应该把目光聚焦在如何保证证人出庭,提高证人出庭率方面。这方面的问题能够得以解决,就为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实现,提高司法审判公正性做出巨大贡献。而如何提高证人出庭率首先需要研究的就是出庭率低的原因。

[关键词]民事证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率

民事证人出庭制度应该涉及证人资格;证人出庭义务;证人权利保障;证人作证程序;证人出庭费用承担;证人作伪证责任承担;证人拒绝作证权几个部分。《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能正确表达意志者即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义务,排除了证人自己决定出庭与否的选择权利。但是参看学界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的调查研究资料,无一例外地发现证人出庭率在司法审判中都是低的,开庭审理并以审判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不到百分之十的证人出庭率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强制措施保证证人出庭的国家相比,能有多低呢?在美国“90%的案子都辩诉交易掉了,大部分案件都不要证人出庭。我认为出庭率应该放在普通审的体系内看,美国非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证人几乎100%出庭。” [2]

一、证人出庭率低的传统理论探析

证人出庭率低一直以来都处在学界探讨与分析的视野范围内,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出庭率低主要与中国的“熟人社会”,传统诉讼文化对证人的心理影响;中国民事立法缺少对证人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的制裁条款;还有实务界对证人证言的主观态度有密切关系。中国社会是个人际关系牵连拉扯的熟人社会,几千年根深蒂固的农耕文化传统导致国人发生纠纷不愿意诉诸公堂,更愿意私下和解,实在解决不了,也更情愿依赖宗族礼教力量内部消耗矛盾。加上我国数千年民刑不分的法律制度,老百姓有了争议闹上公堂败诉一方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自不用说,更会面临身败名裂、杖刑伺候甚至是牢狱之灾。所以中国人面对争端的时候倾向于化干戈为玉帛,面子上和和气气,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是最被欣赏与认同也是最务实的解决之道。厌诉、贱讼的传统价值观导致当事人不愿意寻求公立救济,也必然影响证人作证心理,知道事实真相的人在经历一系列的利益权衡之后一般选择沉默远离争端,即便答应作证也更愿意避免出庭当面面对利益冲突方。

二、证人主观方面的利益权衡非证人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

但是传统文化是不是决定中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证人面对出庭就没有与中国人一样的顾虑吗?并非如此,了解事实真相的人也很有可能出庭率低的主要因素呢?西方社会一般是法治理念先进、法律制度成熟的社会,但是欧美国家于自身利害冲突关系选择回避,我们在看西方影视作品的时候,常常看到相关证人出于某种担心或迫于强势方的权威,消隐于律师或检察官的视线中,使得一干人等对他们开始一番苦苦追寻。甚至在英美法系“证人服务制度非常普遍……如果证人紧张了,那么法院就会有一批志愿者来提供免费的服务,帮他讲解,做心理辅导,以此来缓解他的紧张情绪。”[3]这说明害怕上法庭把真相公之于众并非中国证人的专利。另外西方社会面对日益庞大的纠纷数量,司法界出于司法资源与成本原因,也表现出“厌讼”趋势,他们已经在想方设法使案件通过非诉途径解决。最后随着社会发展,城际、国际交流越来越发达,争端冲突不再像农耕文化时代在狭窄的乡里邻居空间内发生,在诉讼中要运用关系网的力量打赢官司,会变得更加消耗成本,证人因为与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利害牵连而不愿意出庭的可能也越来越低。传统不同,原因不一致,但都存在证人害怕出庭,社会愿意选择非诉途径解决案件的情况,那么中国与传统的英美法系还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出庭率为什么区别如此明显呢?

三、实证视角看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独特成因

近年来诉讼法学界的学者们逐渐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司法实务对证人出庭的影响上,以实证主义方法调查研究中国证人出庭率,并将关注焦点集中在司法体系内部,得出了让学界耳目一新、揭露真相的观点。比如左卫民与马静华所著《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的论文认为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是因为奇高的认罪率与奇低的异议率;书面审判模式传统;司法系统一体化;诉讼经济成本一系列原因造成了刑事证人出庭率低,在此基础上得出了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证人出庭率低是必然与必要的结论。[4]笔者赞同此文中独辟溪径的、深刻入理的原因分析,但是认为研究的结论未免让人感到沮丧。中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法律体系上的相关性,比如在对待证人出庭问题上,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都有不信任证人作证真实性的消极态度;还有法院对待书面审判模式的同一继承也导致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都相信书证以及书面证言比出庭证人证言更有证明力,更具有可采性。不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更具有差异性,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与刑事诉讼出庭率低的原因也不会完全相同。民事诉讼旨在解决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诉讼过程中没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介入,在排除贿赂、非法操作的前提下,审判方没有办法像刑事审判那样对任何一方有自成一体的亲和力;此外,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并以判决解决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没有调解的可能,他们对诉讼标的争议不会自行调和达成一致,这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普遍的认罪,在上法庭之前已经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是不同的。所以笔者认为从实证角度出发和从实践需要上讲,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比刑事诉讼被告人更需要证人出庭为其作证,民事证人出庭比刑事证人出庭更具有必要性。另外从理论界呼吁司法改革,期待对抗式诉讼模式,渴望直接言词原则能在我国的司法土壤中生根发芽的理想化追求出发,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要求所有应该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在现实语境中过于奢侈与浪漫,就完全忽略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对它的潜在需要。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并不能简单又笼统地将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归结于证人的主观心理以及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不能得出一个结论后感叹一声根深蒂固就漠视或者忽视制度完善的必要。从精神层次即将法治理念继续普及与宣传至民众内心,以及转变法官对证人不信任,逐步杜绝依赖书面审理模式的传统时,还可以从制度层面建立必要出庭证人与非必要出庭证人分流机制缩小证人出庭率基数,补充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基于对若干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证调查 [J]《中国法学》,2005(1)

[2][3]吴丹红、房保国、刘立霞,证人制度改革纵横谈[J/OL] http://www.wudanhong.com/Article/S howArticle.asp?ArticleID=66

[4]陈光中、陈泽宪,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6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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