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银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2009-02-23刘楠
刘 楠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曾认定,原告王勇于1980年通过招工进入A银行文中分行王庄县支行工作,1996年调往王庄县B银行工作,1998年5月又被调回A银行王庄支行工作。1999年5月26日A银行文中分行以王勇吸毒为由,依据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赌博、吸毒、贩毒、嫖娼、卖淫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对王勇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对王勇予以除名。因原告王勇当时已外出打工,A银行王庄县支行指派其职工张某送达其父,此后原告王勇未再到A银行王庄县支行上班。2004年5月27日,原告王勇委托其妹刘娣华递交一份申请,交给A银行王庄县支行,该申请表明原告于1999年与A银行解除了工作关系,申请将本人1999年在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转入文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文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2004年3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王勇同志已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今年自愿在我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托管人事档案”。原告王勇未到文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办理个体接续手续。2007年4月6日,原告到文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中市仲裁委于2007年8月16日以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申请,原告王勇对此不服,遂起诉法院,要求撤销A银行文中分行作出的《关于对王勇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原审所查明的原告王勇于1980年招干进入A银行王庄县支行工作中,1996年调往王庄县B银行工作,1998年5月又调回A银行王庄县支持工作及1999年5月26日A银行文中分行以王勇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过为由,依据银行系统的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对王勇的除名决定。通过一审、二审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所认定的“吸毒”、被上诉人将处理上诉人的决定已送达给了上诉人之父、转办养老保险申请等事实做了纠正,并撤销王庄县人民法院(2007)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撤销A银行文中分行《关于对王勇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
案件争议焦点
从二审审理和裁判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事实认定争议
在二审中,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即原判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吸毒”为由将上诉人除名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因在县公安局曾进行过“强制戒毒”而被除名,但原判故意将“被强制戒毒”说成“吸毒”,明显是将被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规定的处理行为变成符合规定的处理行为之事实错误;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处理上诉人的决定已送达给了上诉人之父,但原审中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送达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委托其妹向被上诉人递交过转办养老保险申请一节,在没有事实、证据来确认的前提下,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就予以认定错误一词,经审查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之内容及送达决定的相关程序和认定转办养老保险申请之过程,上诉人所诉此节的基本事实属实,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遵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其2007年3月才知道自己被A银行文中分行除名。该院认为,2004年5月27日原告王勇委托其妹向A银行王庄县支行递交了转移养老保险书的申请,能证明原告王勇知道自己于1999年5月26日被A银行文中分行除名。值得注意的是,原审法院还强调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指出:“本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规定为准。”且“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该案是2007年才立案审理的,显然该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认定。同时,二审法院基于银行一方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王勇知道自己于1999年5月26日被A银行文中分行除名,故不支持一审法院有关王勇主张权利已过时效的认定。
劳动违纪处理规定适用是否妥当
该案审理的焦点之一在于A银行文中市分行对王勇在B银行的违纪能否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融系统属特殊行业,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暂行规定》对金融行业所有工作人员均有普遍约束力、A银行文中分行有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上述规定对王勇的违纪行为做相应处理。另一审法院还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败诉。由于上诉人被强制戒毒发生在“B银行工作期间、是1997年10月以前”而被上诉人“A银行”在1999年处理上诉人时,上诉人并未再吸毒、戒毒,A银行无权处理过去在B银行工作人员犯的错误,且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适用该规定是对“本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二审法院另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政策规定来看,《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不适用。
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主动调查收集若干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代被上诉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故此,原审将其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是明显的程序违法。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来看,银行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尤其是《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背景下,更应慎重对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第一,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应该谨慎区分劳动法规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溯及力。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后,银行不仅面临新旧法的关系问题,而且还面临大量劳动法规和规章的适用问题,银行不应简单搬用曾经有效的劳动关系管理规章来影响自己的行为选择,而应该慎重论证这些规章是否与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相协调。
第二,银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该符合法定的情形。根据我国新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范,即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外,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该通过劳动合同来任意新增,这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和法院否认这种合同条款的效力。
第三,银行应注意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做了严格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这里的程序也不应该通过劳动合同来任意改变。
第五,银行应注意保存办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对于事先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将研究工会的意见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等环节,应该确保书面证据的完整保存。尤其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单方解除合同时,银行应该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银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依法给劳动者办理配套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