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的若干法律问题

2009-02-23周荣庆

航海 2009年1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海事审判

周荣庆

案例

2006年5月31日,申请人A公司所属的“C”轮停靠在连云港2号码头,被申请人B公司所属的“D”轮靠泊在该码头南部,左舷靠码头。“D”轮装完货船体离开码头后向左掉头过程中,驾控系统突然失灵,不能倒车,“D”轮船首碰撞靠泊的“C”轮右舷中部,致使“C”轮第二货舱右舷中部形成高2.6米、宽1.8米的破洞,“C”轮货舱进水,所载四家单位的货物湿损,船体下沉。经抢险,“C”轮险情得到控制,“C”轮在连运港等地进行了修理。为此,申请人A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扣押被申请人B公司所属停泊于连云港的“D”轮。因被申请人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申请人A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拍卖“D”轮,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D”轮被扣押后,该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相关方未能为“D”轮提供担保,且船况很差,不宜长时间扣押,据此,准许申请人A公司的拍卖船舶申请,2006年9月6日法院依法裁定将“D”轮予以拍卖。

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成立“D”轮拍卖委员会,全权负责“D”轮拍卖事宜。拍卖委员会委托船舶检验机关对船舶进行了检验,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D”轮进行了船舶资产评估。在拍卖过程中,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由谁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问题摆在拍卖委员会面前,拍卖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确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不进行无底价拍卖。拍卖委员会一致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是船舶拍卖的一种权利制衡机制,可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拍卖价格过低对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被申请人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但在船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是由拍卖委员会确定,还是由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问题上,大家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于这一问题,《海诉法》、《拍卖规定》司法解释都无明文的规定。拍卖委员会认为,“D”轮拍卖委员会应在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船舶拍卖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拍卖船舶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主体地位,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后,拍卖委员会拟制了报告提出“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了“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那么,如何确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拍卖委员会拟制的报告中认为应依据《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执行,应按照资产评估机构综合报告中提出的船舶拍卖保留价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同时也应参考市场价,综合考虑。应掌握一个幅度,使保留价不致于过高或过低。“D”轮评估价人民币280万元,拍卖委员会依据《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80%的规定提出拍卖保留价,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为人民币240万元,2006年10月20日拍卖委员会对“D”轮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未达到船舶拍卖保留价而流拍。此后拍卖委员会依据《拍卖规定》司法解释每次拍卖最大降幅不超过20%的规定结合市场价,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为人民币195万元,2006年11月22日,拍卖委员会进行第二次“D”轮公开拍卖,最后“D”轮以人民币200万元拍卖成交。

评析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在总结多年来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作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船舶拍卖制度。但是从该法实施来的情况看,《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以致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加之各法院间因认识与理解的差异,其做法亦不尽相同,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不断深入,在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司法解释),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拍卖船舶保留价,是指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应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的价格,它是拍卖人维护各方利益的保证手段。《拍卖法》第50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这一规定表明,拍卖可以规定保留价。那么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笔者谈些粗浅的观点。

1.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地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海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应明确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已达成共识。《拍卖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确定保留价,其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即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2.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

关于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历来都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海诉法》、《拍卖规定》司法解释都无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基本程序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拍卖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关系所决定的。分析一下两者间的关系,就能回答笔者的观点。根据我国《海诉法》第34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邢海宝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卖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谓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所以还是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行政法的理论,“临时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协助其处理某项临时性行政工作的组织。临时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法规范不宜对临时性机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 虽然司法主体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与行政临时机构一样,司法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卖师、验船师,给人一种拍卖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感觉。实际上,拍卖工作仍由法院主导,“拍卖船舶的实践中,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主要作用”,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由法院聘请。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在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拍卖船舶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拍卖法》第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据此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保留价的确定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应依照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参照标准。第一个主要参照标准,就是评估价。拍卖船舶作了评估后,确定保留价要把评估价作为主要的参照标准。在把评估价作为主要参照标准的时候,要注意司法解释用的是参照,参照评估价,而没有说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社会法人股》这个司法解释,就规定底价确定要按照评估价。这里用的词是参照。笔者认为,按照恐怕太绝对化了。因为评估价,所反映的财产价格,跟拍卖是两回事。就是说虽然值这么多钱,但是不一定会卖掉。在拍卖的时候,要考虑当地的市场行情,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仅仅针对这个标的物本身的价值来确定保留价。所以,只是把评估价作为一种主要的参照标准,而不是作为唯一的依据。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其他的因素作出调整。第二个主要参照标准是市场价。也就是说,按市场价来确定保留价。这是两个主要参照标准。那么,保留价的确定,如何掌握一个幅度以避免滥用职权?《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第一次拍卖的时候,保留价如果以评估价作为标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如果以市场价作为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市场价的80%。如果说,评估价是100万元,保留价最低不能低于80万元,但是可以定到90万元,也可以定到100万元。但是否可以定到110万元?根据《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说也可以。笔者认为,确定保留价有一个基本精神,就是评估价作为一个主要的参照标准,与评估价悬殊不能太大,同时也应考虑市场价。尽管《拍卖规定》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最终还是要基于一个专业的水准,基于一种非常良好的法律素养来具体掌握这个幅度。那么,第一次流拍了,第二次拍卖包括以后每次拍卖,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当地降低保留价。每次拍卖,保留价最多可以降到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或者说降低的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前一次保留价的20%。如果评估价是100万元,第一次拍卖保留价要是定在90万元,那么第二次再拍卖,保留价最低不能低于72万元。计算的时候,它的基数是前一次拍卖保留价,而不是评估价,也不是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就是前一次,不一定是第一次。如果第三次再拍卖,保留价应在72万元的基础上,最多再降20%,也可以降10%、15%。那么,根据这样一个降价幅度比例来计算,对于一个评估价为100万元的标的物来说,即使经过三次降价,三次拍卖,以最大的降价幅度来降价,最终的保留价也不会低于评估价的50%。所以,确定这样一个幅度和比例,是考虑到即使经过三次拍卖,也不至于使这个标的物以低于评估价的50%卖出。这样,有利于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不至于船舶拍卖价格过低。笔者认为,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有权根据客观公正的标准作出决定,酌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预定后,应严守秘密,不得对外发表,以防应买人串通压价。◆

猜你喜欢

司法解释海事审判
信息精要与海事扫描
信息精要与海事扫描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告官见官”
信息精要与海事扫描
信息精要与海事扫描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我国风险犯罪认定中的刑事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研析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消失中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