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军人补充保险制度构建
2009-02-21王毅飞
王毅飞
军人补充保险是军人社会保障的必要组成部分,对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使其在部队安心服役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军人补充保险的制度构建出发,先总论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必要性、目前的制度现状、立法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然后将其分为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商业保险制度和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从基金的来源、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水平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尽快促进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一、总论
所谓军人补充保险,就是在国家和军队在军人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并对军队成员及其家属起补充保障作用的各种保险措施的总和。从概念上来看,军人补充保险有如下特点:
*保险对象特定,是现役军人。
*保险层次较高,是在军人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保险地位较低,是承担着对军人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保险方式多样,是除军人社会保险之外的各种保险措施的总和。
(一)建立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军人补充保险制度是军人保险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建立和健全军人社会保险制度乃至整个军人社会保障制度都有重要的意义。
1.军人补充保险可以减轻国家和军队的社会保障责任。从传统军队的保障来看,仅仅依靠国家的财政支出,无法妥善的解决所有军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如果建立起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即能够在维持军人基本保障水平不减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国家和军队的一部分社会保障责任向团体转移,对于抑制保障支出过度膨胀,扩展社会保障的发展空间,均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可以弥补军人补充保险法律上的空白。关于军人补充保险的实施。一直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仅仅只停留在纸面上和口头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极大的促进军人补充保险的发展,同时也为我国的依法治军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目前的制度现状
自1998年颁布《军人保险实施方案》以来。又先后颁布了《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军人保险方面的法规和政策,但是关于军人补充保险的政策法规少之又少。只有在1998年全军军人工作会议上提到要建立军人补充保险。因此,在关于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建设发面,存在极大的空白,甚至是真空。广大军人迫切需要建立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军人的福利待遇。
(三)立法机构
根据以往军事立法的经验来看,只有关系到调整军事根本利益社会关系的法律时,才由全国人名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因此,作为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立法机构。应该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首先,由中央军委和国务院联合制定和发布,可以保证其较高的法律效力,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从而使军队和地方都严格执行。保证其顺利的实施;其次。之所以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和发布,主要是政府在军人补充保障制度落实的过程中也要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各级政府积极配合。
(四)法律责任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基础之上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终将是一纸空文。军人补充保险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一切违反军人补充保险制度规定的,如拖欠军人补充保险费用、因玩忽职守造成军人补充保险基金大量流失、贪污、挪用军人补充保险基金以及监督不力等行为,都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分论
根据国内外研究的成果和中国的具体国情、军情,辅以自己的理解,我认为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应当有三部分组成: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军人商业保险制度,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建立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军人社会保险的不足。军人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军人职业性的特点,能够激励军人安心服役,但是军人社会保险仅仅是对军人基本生活的保障,保障水平较低。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军人的保障水平,建立基本军人补充养老保险是十分必要的。
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领域,中国正在建设一个“广覆盖,低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它留给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是很大的。同样的情况,在军队也是如此。因此,把商业保险作为军人补充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军队和军人的共同要求。
特殊军人补充保险:这部分保险,保险对象是一部分在特殊地区服役和从事特殊职业的军人。尽管所有军人的奉献都是无私而伟大的,然而不可否认,在特殊地区服役和从事特殊职业的军人,他们的奉献和牺牲都是要比普通军人要多。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要求国家和军队必须对这些做出更大牺牲和奉献的军人进行补偿。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就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制度
1.保险对象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对象为除了生长干部学员和义务兵之外的所有军人。这是由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缴费性质和自愿参与所决定的,生长干部学员和义务兵都是靠津贴来维持日常的生活,他们没有工资,因此让他们从本来就不多的津贴里拿出来一部分钱来参与基本军人补充保险,会使得他们有些顾此失彼的感觉。而在国家军费基本确定的情况下,让国家拿出这样一笔钱也会增加国家的负担,与补充保险的性质不符。
2.运营机构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运营机构,究竟是由国家的社会保险机构、军人保险委员会还是商业保险机构,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运营还是以商业保险机构为最佳。首先,基本军人补充保险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保险,而国家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军人保险委员会都是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运营机构。其次,由商业保险机构来运营,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同时可以扩大资金的来源渠道。最后,由商业保险机构来运营,有利于基金的保值增殖。
3.基金的来源和保值增殖
基金的来源:笔者认为,基金的来源有三种渠道:国家补贴、个人缴费以及商业保险机构的注资。个人缴费自不必说,但是应该采取浮动费率制,费率在1%到5%之间,缴费多少军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而定,缴费全部存入个人的账户,专款专用。军人补充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有质的不同,自从中央军委决定军队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之后,军人就成了“吃皇粮”的,而军队各个单位也不再有额外收入,只能靠固定的军费维持日常开销。按照“一保装备,二保生活”的军费使用原则,军队很难挤出钱来为军人补充保险买单。而军人这种特殊的高危险性职业。又要求国家为这种风险做出补偿。因此,国家从军费外拿出一部分钱作为军人补充保险的基金,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国家不能成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不然会改变补充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机构的注资,是笔者的一种观点。当然,
商业保险机构的注资不会是无偿的。这需要国家在税收上和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支持,毕竟商业保险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
基金的保值增殖:2001年12月13日国家发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除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以外,还可投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如上市流通的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目前为止,军人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仅限于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这两种方式固然安全,但是却很难保值增殖。甚至会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提高而出现贬值。因此,设计保险基金投资组合,为投资组合建立账户,并完成基金投资组合的会计核算与估值,是军人补充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的必然选择。但同时要注意不能违背“安全性,流动性,稳定性”的原则以及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4.给付方式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给付方式可以分为退役时一次性给付和给付年金的模式。第一种模式适用于转业到地方的军人。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公务员队伍的日益饱和,转业军人的安置越来越困难,甚至有些转业军人会待业甚至失业,在退役时发一次性给付给他们呢这笔钱,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给付年金的模式适用于在军队退休的军人。按照目前的规定,这部分军人退役后会移交到地方,由地方社会保障机构给他们发放养老金,但那部分养老金仅仅用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将这部分钱以给付年金的模式发给他们,对于提高他们的生活标准有着重要的作用。
5.监督管理
鉴于这部分基金的特殊性以及对稳定军队、军心的重要性,因此在其运营中安全性将是第一位的。所以,监督管理必不可少。要成立一个与投资管理、投资托管等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的“基金投资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成员包括干部、纪检、金融、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及聘请的相关地方专家,负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论证、测算和监督。这个委员会要负责监督商业保险机构的基金运营管理主体、设置军人保险基金的人市比例,合理选择投资品种等内容。
(二)商业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存在。标志着商业保险已经制度化,关于险种、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组织、保险中介制度以及监督管理制度都有一整套比较完备的规定。作为军人补充保险的商业保险,本身就可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来实施,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险种的设置。普通的商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财产保险又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工程保险、交通工具保险、运输货物保险和农业保险。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这些险种,大多都是普遍性的,而没有专门针对军人设置的险种。军人的高风险,却没有合适的险种来分担他们的风险,这样对军人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国家应当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出台一系列专门针对军人的险种,并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关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由于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一些商业保险机构的普通险种通常都不太愿意让军人投保,比如意外伤害保险等等。这种做法进一步的加大了军人规避职业风险的难度。笔者认为,以后的保险法的修订,应该作出明文规定,商业保险机构必须接受军人投保,但是根据其职业的危险性,可以设置一个浮动的缴费率,从而做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
(三)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
1.保险对象
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保险对象是那些从事特殊职业和在特殊地区服役的军人。从事特殊职业的军人是包括在潜艇服役的军人、飞行员、二炮部队的开发研制、试射核武器的军人等。在特殊地区服役的军人,按照国家的划分标准,在第三地区服役的军人。
2.基金的来源
由于这部分保险对象的特定性,考虑到他们为祖国作出的特殊贡献,因此这部分基金应该由国家来支付。但是,这部分基金不会太多。因为本身这些人员就比普通军人的收入要高很多,这种补充保险更多的是表现出国家的政策导向性,鼓励这部分人安心服役,同时也有效的鼓励后继者到这些艰苦的地方和岗位。如果国家投入太多,不仅会加剧财政的负担。同时更会引起其它军人的心理不平衡,反而会起到反效果。
参考文献:
[1]张东江,聂和兴.当代军人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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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义林,张伟,曹跟建.军人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运营的设想[J].军事经济研究,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