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否承担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009-02-19王成军
王成军
案例简介
原告蒋某(下称原告)因被A银行分支机构的广告牌伤害而将被告A银行某分行(下称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去被告下属的分理处(下称分理处)存款,在该分理处门口,被分理处的广告牌尖角碰伤,原告当即去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下午,原告找了分理处及被告,但相关部门均不予理睬。第二天,原告去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292元。由于被告设置的广告牌处于人行道上,且高度不到1.7米,来往行人很容易碰到,存在设置上的严重不当,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治疗费29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0元、调查取证费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设置的广告牌非常醒目,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去分理处存款,当原告跨上台阶,准备走分理处西门时,头碰到设置在分理处拐角的广告灯箱牌的尖角上,被削去一块头皮,当即感到一阵剧烈疼痛,原告向分理处的工作人员说明该情况后便去新钢中心医院急诊科清洗伤口及止血治疗。下午,原告分别找分理处及被告相关部门交涉未果。第二天,原告又去新钢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录:右侧头顶见约3~4厘米裂口,周围有压痛,诊断为脑外伤,头皮挫裂伤。花去CT检查费252元,药费40.35元。被告下属分理处的广告灯箱牌由被告统一安装,安装在新纲分理处的广告灯箱牌离地面高约1.7米,该广告牌上标明A银行字样,外层为金属材料。庭审前一天,分理处已自行拆除该广告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元的请求,法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原告造成伤害后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70%即为20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及调查取证费3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6张出租车发票,但该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都不相符合,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蒋某支付医疗费204.4元,同时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从法律性质来看,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直接导致人身损害发生的缘由是银行经营场所广告灯箱牌的设置。该损害纠纷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是银行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广告灯箱牌是否有过错。分析判定银行设置广告牌有无不当直接关系到银行是否对损害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银行设置广告牌存在不当之处,这主要表现在广告灯箱牌的设置高度有欠缺,虽然国家有关法规以及地方性规定未对户外广告设置的高度做出具体要求,但是该省地方性法规文件《XX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交通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设置的广告灯箱牌位于人行通道上,且离地面高度仅为1.7米,对来往行人的安全存在一定的隐患,因此该广告牌设置不当,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处法院对广告灯箱牌高度做了合理性分析,并根据人的高度方面的一般情况,最终认定被告银行的设置广告牌高度存在不当。
二是原告对于广告牌引起的身体伤害是否有过错。从广告牌的设置事实来看,尽管其高度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是广告牌的体积和高度也是正常人能够辨识的,而原告并无视力方面的障碍,其明知该位置设立了广告牌,但行走时仍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应该认定其对损害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当一定的责任。法院据此裁决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的30%责任。
对银行的启示
银行的经营场所是银行进行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客户接受银行的柜面服务需要在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由于种种因素,可能引发客户的安全受到一定的不利影响。本案是因经营场所的广告牌设置不当引发客户伤害,此外,还可能有建筑设施、服务设施以及安全保卫等方面的缺陷引发客户身体受到不利影响。此类安全事件虽然看似简单,但是可能引发媒体的大肆炒作,并可能对银行的声誉带来重大不利影响。银行在经营设施的安全性方面应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确保各种设施设备的安置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性的安全标准。无论是建筑装饰、电力通信、广告宣传还是服务配套设施的安置,银行均应该认真检查和验收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地方性或行业性的安全标准,尤其是对于各种设施存在普遍性的安全标准要求时,银行更应该给予高度关注。
第二,要建立安全设施的跟踪检查机制,防范时间长久发生安全隐患或违反有关安全设施的要求。银行经营场所有关设施在最初安置时期是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但是天长日久因人为或客观因素可能使得相关设施发生变化而未能满足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银行应重视日常化规范化的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尤其是对于客户近距离接触频繁的设施更有必要强化检查。
第三,对于缺乏统一安全标准的设施安置,银行应该人性化地充分考虑其合理性标准,防范设置不合理因素导致安全隐患的发生。本案中广告箱牌的高度设置便是一个明例,1.7米的高度显然不是绝大多数人无法企及的高度,如果该高度设置达到2米,则银行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大大提升。同时,如果银行在相应的装置适当标识高度以提醒客户,则银行完全可以彻底豁免有关赔偿责任。合理性的标准虽然无法具体量化,但是无论对于何种设施的安全考虑,银行经人性化地充分考虑客户安全可能遭受种种隐患,则可能易于达到普遍认可的合理性安全标准。
第四,对于经营场所内的人身攻击性事件的防范应给予高度重视。银行要关注银行员工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促成人身攻击性事件的发生并导致客户的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例如银行客户之间因口角发生斗殴导致一方客户身体受伤,抢劫事件导致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等等。近年来一些案例表明,银行对于其经营场所的前述客户损害事件,均难于逃脱民事赔偿责任,只是赔偿责任的大小与银行、客户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有关。
第五,银行应该高度重视经营场所内已发生的客户人身损害事件,并积极主动地采取有助于减少损害的协助行动,并有理有节地处理责任分配问题。银行在客户损害事件的处理中,应始终贯穿客户是“上帝”的理念,积极化解和控制损害事件的扩大,无论是否有过错,银行均应积极配合救助。尤其是在当今各种媒体报道迅速及时的环境中,银行在客户人身损害事件的处理上稍有不当,将可能引发对银行声誉的重大不利影响,而且这种不利影响的间接损失可能远远大于赔偿责任的经济价值。如果媒体在舆论上把某某银行视为冷漠无情而置客户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这在当今竞争激烈的环境中,无疑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声誉伤害。当然,银行毕竟是经济实体,银行也不可能无止境或毫无原则地承担其他任何莫名的赔偿责任。银行应该有理有节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声誉,在人道与法律平衡中防止权利和声誉受损害。
(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