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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2009-02-18张明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1期
关键词:罪刑司法机关法定

张明楷

司法上的犯罪化是将迄今为止没有适用刑法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新的解释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司法上的犯罪化,实际上是因为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在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对刑法做出同時代的客观解释的结果,是刑法真实含义不断变化的结果。只要司法上的犯罪化并不背离法文的客观含义,即使违背了所谓立法原意,也应认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在规定犯罪的刑法条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某种原因,将原本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我国《刑法》第3条前段,不是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是关于法益保护主义的规定,是限制司法机关出罪权的规定。所以,既不能将该段内容纳入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将该段内容纳入罪刑法定原则之后予以批评或否认。

司法上的犯罪化应是主流趋势。司法机关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积极地推行司法上的犯罪化。我国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空间很小,应当呈现颓势。在刑事立法已经严格限制了处罚范围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没有理由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正因为如此,《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具有存在的理由;也因为如此,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盲目进行刑事和解,片面追求提高不起诉率;还因为如此,在行为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滥用《刑法》第13条但书宣告无罪的现象,应当杜绝。

(摘自《法学家》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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