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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致公共设施受损之行为定性

2009-02-18马昭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1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行为人方向盘

马昭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平某某乘坐公交车,因售票员要求其为随身携带的两捆鞋盒另购买一张车票,平某某为此与售票员发生争吵,此时车已停入公交车站,该车司机见状称“不补票就不让下车”。这时,因后面来车要进站,司机遂关上车门,并将车启动向前行驶出二三米,准备把车驶离站区停靠后解决平某某补票的问题。平某某见公交车已关门行驶,便上前向右抢拽方向盘,企图强迫司机靠边停车,司机虽采取急刹车的制动措施,但公交车在惯性作用下仍冲上便道,并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致公交车前部受损(维修费用4400元),电线杆轻度歪斜(维修费用8000元)。

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平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从案发地点来看,车站站台区域属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在此情况下若车辆失控必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2.从主观认识来看,平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其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很可能造成危害乘客、候车人员或行人的后果。

3.从实际后果来看,本案尽管由于司机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但已造成公交车及公共设施万余元的财产损失。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案发的时间及地点不能作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条件:虽然犯罪行为发生时处于特殊的时间及区域,但经实地勘查走访,公交车在案发时已驶离人员候车的站台,且案发地点处于无人行走的便道上。故应以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做为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依据。

2.犯罪嫌疑人虽然采取了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危险方法,但其行为未达到危险性相当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的程度,故不符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3.本案的危害后果处于能够有效避免的状态下:案发时驾驶人员并未脱离驾驶位置,双手始终握着方向盘,且公交车在其采取制动措施后停下,车辆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下。

评析意见

上述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第一,其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第二,其行为是否值得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罪名来评价?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罪标准,应全面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实际危害,三者缺一不可。

(一)在主观上,要结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全面衡量

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是判定认识因素的必要内容。本案例发生在公交车站区域,车刚起步,速度很低,且当时车停处的便道上也没有人员,在这种状况下,很难认定其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因素。

再从意志因素来看,综合事发当时情节,平某某因怕被带至公交总站,而上前抢方向盘并向右拽,其目的是想让车停下,从而让其下车。这样的意志,很难和危害公共安全联系起来,其主观上没有追求或放任造成公共安全的故意。

(二)从客观行为的危险程度来看,其行为不应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根据《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其“危险方法”必须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其范围可理解为驾车冲撞人群、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传染病毒等等。

本案犯罪嫌疑人平某某虽然有抢拽方向盘的行为,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司机正常驾驶、車速极低、附近没有人群等现实条件下,其危险性显然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提并论。

(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予以严厉打击的犯罪,刑罚较重,若将本案认定构成本罪,可能将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本案犯罪嫌疑人平某某在车辆出站缓慢行驶过程中,抢拽方向盘的行为未造成危害乘客、候车人员或行人等严重后果;实施抢拽方向盘行为是为了便于下车,起因只是为购买一张公交车票,因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看,此类问题属于因民间琐事引起的纠纷,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因而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罪条件,不能仅以行为人的犯罪属性为标准,应具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造成的危害结果来判定,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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