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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市场退出机制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2009-02-16夏秀渊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3期
关键词:退出机制市场主体

夏秀渊

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大多数市场主体选择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安全。本文分析了我国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的原因,认为应建立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的制度,确立注销登记为市场主体唯一的退出方式,以建立起正常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关键词:市场主体 退出机制 吊销营业执照 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合法进入市场的法人组织。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指市场经营者因为出现阻碍继续经营的特定事项而主动终止经营或者依法被强制终止经营,经清算后由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从而终止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和制度。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竞争经济和效率经济,实力较弱的市场主体在优胜劣汰的规律作用下将不再成为产品或服务的供给者而退出交易领域。因此,市场主体退出是市场经济中的常态行为。

我国市场主体退出现状

完善的市场机制既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又要求及时有效地将不合格的市场主体淘汰出局,以确保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市场主体能够顺畅退出应是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标志之一。目前,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由于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被我国工商部门视为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两种方式,大多数市场主体选择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这是一种未经清算非正常退出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影响了市场交易安全,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据统计,北京、沈阳、西安等地吊销的企业数远大于注销的企业数,占企业退出市场总数的80%以上;河南省某市近年统计结果显示,注销登记的只有580余户,占退市企业总数的3.64%。在这些市场主体当中,80%以上市场主体的退出是因逾期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我国市场主体绝大多数是通过被吊销营业执照这种非正常方式退出市场的。

我国市场主体无序退出原因分析

(一)市场主体的逐利性

企业等市场主体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要退出市场,必然会选择一种成本最少的方式,吊销无疑是一种最便捷、最经济的方式。与吊销方式相比,注销登记方式退出程序复杂,退出成本高。

但是,股东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如果预期企业的继续存在对其没有任何意义时,就会选择最廉价和最简便的故意不参加年度检验、让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方式退出。因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繁琐、费用高、时间长;而通过被吊销营业执照强制退出市场的方式,不但可以减少费用、节省时间,而且由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法院会因无诉讼主体而驳回债权人的请求,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就可以达到逃避所欠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款和债权的不良企图。因此,从实际效果看,吊销营业执照这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能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实际上失去了应有的威慑作用,反而成为市场主体非正常退出市场的“主要渠道”和“最佳选择”。

(二)把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一种方式

有学者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对法人人格的绝对否定,即法人人格被全面的、永久的被剥夺,法人之存在也因之而全面的、永久的被否认”;认为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是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公司的法律人格便不复存在,不得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我国的实务部门也持此观点,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和《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均这样规定。受该观点的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把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一起作为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注销登记,企业的法人资格才告消灭。我国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也是这样规定的。《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第1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也都这样规定。

(三)注销、吊销的性质不分是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的根源所在

注销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有着本质的区别。注销登记是一种登记程序,属于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注销后,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终止。吊销营业执照则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施加的一种最严厉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后,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只不过不能继续营业,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资格,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在清算范围内进行活动。当被处罚企业法人依法经过清算,进行注销登记并经公告后,企业的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也肯定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的存在。

完善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对策

(一)强化制度约束

建立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的制度、确立注销登记为市场主体唯一的退出方式。在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和终止方面,《民法通则》的态度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第41条、46条和51条规定以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日为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日期,以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日为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引起混乱的是《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66条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获得法人资格”。类似的规定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9条等。然而,关于企业法人的消灭,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没有把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一种方式。

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在正在制定的《商事登记法》中,统一《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市场主体进出的规定,建立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的制度,把核准登记、注销登记作为取得和终止企业法人资格的唯一标准;把颁发营业执照、缴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取得和终止的唯一依据和标准,统一规定市场主体进出的条件、责任、规则和程序。

(二)追究无限连带责任

对吊销后不经清算就退出市场的,强制注销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故意不参加年检的市场主体,仍然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于处罚后仍不进行清算、不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二年后视情况由登记机关决定是否强制注销。对于故意不参加年检遗弃市场主体的股东,对企业法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仍不清算注销的,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为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应允许债权人通过法院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达到一定条件时,由法院在个案中依法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唯有如此,才会使遗弃市场主体的股东或投资者不会从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受益,让其在无限连带责任的压力下选择清算后注销这种正常的退出市场的方式。

参考文献:

1.邬关荣.影响我国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成因与制度创新[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4)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三民书局(台),1982

3.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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