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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契约说

2009-02-04

文艺生活·中旬刊 2009年7期
关键词:契约婚姻制度

张 宇

摘要:婚姻是两个社会个体成员的特殊私密关系, 基于自由选择, 成为构筑社会基本单位的桥梁。结合婚姻契约说概述和婚姻契约说在我国婚姻法的表现以及各种问题分析, 笔者提出婚姻是长期特殊契约的观点。

关键词:婚姻 契约 制度 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3.9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

婚姻为基础, 家庭为单位, 担当多种社会功能。婚姻生活, 向内扩展, 涉及个人取舍, 向外延伸, 关乎社会结构。婚姻的契约本质使得人们逐渐能够接受有关于婚姻的种种明文合同协约。契约本质在于, 协议定权义, 立足现在, 着眼未来, 意思自治为圭臬, 自己主宰; 平等为基础, 无平等无契约。婚姻是时间最长成本最高的特殊契约, 副产品子女, 不能以收益或负担来简单衡量, 早期无疑是有形负担无形欢和和喜, 更可能是一种永无产出的投资。现今, 美国公众忧虑家庭破裂日增, 学者的兴趣超越了法社会学传统边界, 一些州已经引入契约婚姻制度, 值得关注。

一、婚姻契约说概述

契约是两人以上相互间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契约本质在于, 协议定权义, 立足现在, 着眼未来, 意思自治为圭臬, 自己主宰; 平等为基础, 无平等无契约。契约法所关心的是实现所约定的义务。通常,契约责任是以自由同意为基础的。契约不是锁链, 契约本身有风险, 婚姻本身双方确定的义务无法准确定义, 更不能以法律强制实施双方合意签订具法律效力之契约的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行为。婚姻关系的成立完全符合契约的性质。婚姻契约论即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契约。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在法律上是有约束力的。

同时婚姻契约与其他的民事契约不同,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即伦理性与制度性。现代的一些婚姻家庭法学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契约。因而,婚姻契约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契约有很大的不同。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形式要求不同 :婚姻契约的形式要求严格。婚姻契约的成立,在形式上要求具备一定的方式或仪式,以便置于国家权力干涉之下。

第二,变更规定不同:婚姻契约的变更,必须严格依法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婚姻当事人无法自行变更婚姻效果。即使有当事人的合意,也无法终止婚姻。

第三,身份效果不同:婚姻契约可使婚姻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法律关系上的特殊效果,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是绝对固定不变的。

第四,权利义务转让方面的规定不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概括转让.所谓因婚姻契约而发生在当事人身上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让与性,法律是不允许转让的。

第五,设立目的不同:婚姻契约的当事人,是以创造(人法的)共同生活体内的成员地位和生活秩序为其目的。而普通法上的契约,虽也须合意,但却是以给付、交换契约上的标的物为其目的的。

二、婚姻契约说在我国婚姻法的表现

从婚姻的成立来看,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就体现前文所述的契约中的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双方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

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婚姻契约论中认为,夫妻因婚姻契约成立,而负有种种义务,而这些义务之履行构成婚姻契约论之实质内容,如互负扶养义务,婚姻生活费用负担义务或同居义务。

从婚姻的解除来看,我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是由适格当事人自由合意缔结的,其必然的逻辑就是双方当事人若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即可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在我国离婚自由,由此可见,确立离婚自由的理论依据正是婚姻契约论。

三、小结

从现实来看,所谓婚姻契约,指的是夫妻双方完全自愿订立的一种新的婚姻形式。法律不阻止夫妻采用“无过错离婚”的婚姻形式,但男女双方必须在结婚前进行选择。当男女双方一致选择契约婚姻形式时,那么双方就得作出宣誓:保证终身相伴,不轻易离婚,除非一方有明显的严重过错。

婚姻契约论更有利于解决离婚问题,表现在对婚姻财产的约定以及婚后生育问题的约定,事实证明了用契约的形式来对利益进行保护并没有影响到婚姻的发生。因此,在婚姻关系中加入更多的契约内容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夫妻双方权利的实现。婚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契约性显见, 身份关系仍具有契约的特征, 外观上身份关系的内容法律强行规定较多, 但强制性规定只有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后才能使用, 是否适用, 完全由双方决定, 即通过婚姻契约才能适用。的生身份是契约的结果,承诺了对契约的履行。协议离婚则完全尊重双方意志, 安排好未成年子女活事项, 法院不作干涉。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部, 契约可自愿终止, 协议离婚并不是解决家庭问题的完美制度, 但优于其他制度, 因新约代替了旧约。契约不是锁链, 契约本身有风险, 婚姻本身双方确定的义务无法准确定义, 更不能以法律强制实施。要找到统一的标准答案不切实际, 非正式的和社会约束以及婚姻双方的道德因素共同起作用, 是解决婚姻问题的良方。

参考文献:

[1]【英】丹尼斯.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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