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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2009-02-01段德胜

活力 2009年12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段德胜 刘 莉

经济活动中存在众多交易关系,主要有典型的经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随着经济活动中“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成为经济交易中最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制度下的法律关系逐步被人们所重视。在这些案件中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难点和重点。本文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探讨此类诉讼的相关内容。

一、公司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债权人诉讼的基本分类

公司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列有二十二种与公司诉讼有关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二十处明确规定可以诉讼的法律规定。上述案由规定是以案件类型分类,公司法可诉条文则是以公司类型及公司经营阶段进行分类,不是以公司诉讼主体分类,本文着重以债权人主张进行阐述。笔者认为,上述案由中以债权人为主体诉讼的主要有:

1.股东出资纠纷(《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2.发起人责任纠纷(第九十五条);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第二十条);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第一百五十条);

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第一百九十条);

6.公司清算纠纷(第一百八十四条)。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角度

债权人提起诉讼从诉讼主体指向上分为:债权人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董事、高管人员等提起的诉讼。

(一)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1.股东和管理层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现状。公司是资合兼或人合性质的组织形式,当出资人或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经过核准验资后,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于公司,与原出资人即股东个人财产脱离,形成了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我国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根本区别。但是由于公司建立过程中有些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恶意转移公司资本,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和故意制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状况,导致公司资产外流,侵害了某些股东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交易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公司被股东掏空,名存实亡,在经营活动中往往履行完一部分义务后逃之夭夭,债权人追究时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大量存在于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对债权人保护无助,从而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秩。近年我国刑法对于以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的合同诈骗,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正常有序发展。

2.我国民商立法中对滥用法人格否定的理论。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法律条文中引用了法人格否定理论。《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这种人格混同和滥用法人格独立地位的情形,规定了否定公司法人格理论,这种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意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推翻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颠覆性地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给予否定。

3.滥用法人格救济措施。这种法人格否定理论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界线,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实践中查实公司出资人或发起股东未足额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形式,公司注册时财产权与个人财产已经完全脱离,所以一人股东也同样承担有限责任,但对于一人公司由于缺少股东之间监督及内部结构制约,更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现象,所以我国一人公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股东本人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管理层法定义务。公司之所以能够经营是由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掌控公司经营命脉,即出资人财产所有权脱离时,公司财产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据各自权限相互制约,责权区分着管理经营公司财产,这一组织机构即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所以当股东出资到位后,最直接管理经营公司的非股东本身,而是由其授权或选举产生的董事和其他高级管里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无论如何这些人员均是完全向股东负责,客观的说向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很显然公司内部治理的好与坏,是否超出职权范围或侵害股东利益,乃至债权人利益,均是管理层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所以,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管理层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违背了这些基本义务,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管理层法律责任构成。我国公司法中通过一个章节的立法表述,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应忠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并且当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监事及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诉权,甚至当监事和公司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董事、高管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对于第三人可否主张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利益即直接关系第三人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可以缓引公司法律制度以债权人为主体向公司并管理层主张权利。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可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义务和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不仅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而且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直接表现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和风险投资,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第150条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同样规定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三项规定为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结合否定公司法人格理论,应该说对债权人保护制度是非常健全的。

(四)公司清算中债券人利益保护

公司解散后清算中,虽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此时公司权利能力由公司清算人对外行使,权利和义务对等,由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特殊,掌控公司财产,具有处置公司财产的决定权,所以在公司清算期间极易出现侵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现象。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原《公司法》条文中未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途径,但《公司法若干问题意见》(二)中规定了九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进一步完善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使之更加完善。这些规定适用于公司清算的各个环节,且在主体上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均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债权人权利救济可以在清算期间,也可以在清算结束后,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

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贯穿公司整个治理阶段,公司债权人在依据其他法律制度主张权利的同时,完全可以引用上述公司法律制度理论全方位保护自身权利,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最有效的保护。

(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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