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在不同诉讼主体中的应用规则浅析
2009-01-29仲卫东
作者简介:A仲卫东(1979- ),男,山东烟台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从事法律工作,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摘 要:品格证据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为了避免偏见以及保证诉讼效率,英美证据立法确立了品格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然而规则当中也有例外,例如当品格处于案件争议时,其证明价值不可否认。品格证据规则的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不同诉讼主体的运用上,通过对被告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证人品格等三个方面的阐释予以说明,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规则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品格证据;被告人品格;被害人品格;证人品格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12-0076-03
品格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一个人的名誉。在证据法中,品格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它可以指一个人在其所生存的社区里所享有的声誉;第二,它可以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第三,它还可以指一个人历史中的特定事件,如先前曾由于刑事犯罪而被判刑等”。[1]
对于品格证据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以及最终是否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等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和或然的,并且带有很大的偏见性影响,会对客观认定案件事实产生障碍,因此英美证据立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则是,“有关一个人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在证明该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即“控方或原告不能以被告先前的不良品格暗示陪审团他将会按与指控罪行有关的品格行事”[2]。具体来讲,针对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等不同的诉讼主体,品格证据有不同的规范方式和应用规则,下文将分别展开论述。
一、被告人的品格
联邦证据立法允许被告人提供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禁止控方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品格证据。虽然法律的对称性要求人们在允许被告人提供其良好品格证据的同时至少也应承认公诉方所提出的不良品格证据具有逻辑相关的可能性,特别是在被告人的过去犯罪行为和现在被指控的罪行有惊人相似性时,但若不加限制则极有可能引起偏见、混淆以及不必要的时间消耗。[3]具体而言,有关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应用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不良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品格证据证明力微弱,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必然的相关性,控方不应以被告人先前的不良品格作为指控其犯有当前罪行的证据。因此,品格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当然,规则当中也有例外,联邦证据立法在以下两个方面又允许控方提交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一方面是当被告方提出其品格良好的证据时,控方可以举证反驳,甚至可以在交叉讯问被告方证人时提出被告人品格不良的证据;另一方面则是当争议的证据为相似事实证据的情形时。
第二,相关性规则。当被告人提出自己具有良好品格证据时,控方的反驳证据必须具有针对性,不能反驳被告人所提及的品格之外的其它品格。例如,被告人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诚实品格的证据,公诉方则可以提供其不诚实的品格证据加以反驳,但不允许提供其具有暴力倾向的证据而加以反驳。而且反驳的目的仅仅是质疑被告人的可信性,并非证明其有罪。此外,基于品格的不可分性,联邦证据立法还规定,一旦被告人将自己的品格置于案件争议之中,则他的整个品格都将接受审查。
第三,对应性规则。即控方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形式必须与被告人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形式相对应。根据联邦证据法的规定,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己作证、提供关于其名声的证人证言、提供意见证言等方式提出其拥有良好的品格,而一旦被告人提出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就可以被允许提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但方式也必须采用名声证言、意见证言和交叉询问被告的名声证人等形式。
二、被害人的品格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采信有关被害人品格证据的问题并非像有关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采信那样,更容易导致产生偏见、浪费时间以及模糊案件争议事实等不良影响。但是这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允许提交被害人的品格证据都不会导致法庭产生偏见的危险。总的说来,有关被害人品格证据的应用规则问题,主要体现在两类案件当中:一类是性犯罪案件,另一类是故意伤害或者杀人案件。下文将结合案例具体说明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问题。
首先,在性犯罪案件——比较著名的是强奸案件中,英美证据立法一般情况下禁止被告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者意见证据。理由是“若允许采纳该类证据,被害人在庭审中往往容易遭遇来自辩护律师的令人窘迫的贬低性盘问。辩护律师总是企图证明被告人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被害人所同意的,或者声称该行为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迎合了被害人的真实愿望。而法官不受约束地允许在交叉询问中使用这种攻击手段的事实,使得很多强奸案件的被害人不愿意报案和提出指控。它甚至还会导致不公正地无罪裁定,其基础是那错误或沙文主义的观念——该被害人是咎由自取”[4]。同时,英美证据立法一般情况下也禁止被告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害人过去具体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原因是该类证据与被告人所被指控的强奸罪行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相关性,若允许采纳同样会影响案件判决的实体公正性。除非该类证据属于以下情形:“(1)宪法允许可以采纳。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件中,就被害人是否同意的问题,如果不允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该被害人是妓女就可能违背正当程序的观念,而阻止被告人证明该被害人因为先前的不正当性行为而具有虚假指控该被告人的特殊动机也可能是宪法所不允许的;(2)被害人体内的精液并非来源于被告人;(3)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不是被告人造成的;(4)有关被告人与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情况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是决定性的,但它可能导致发生性行为是双方同意的问题”[5]225。
其次,在故意伤害或者杀人案件中,与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恰好相反,《联邦证据规则》摒弃了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根据新修订的《联邦统一证据规则》第404条第2项的规定,在该类犯罪案件中,由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控方对此提出的反驳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格一贯温和的证据等,均不适用品格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例如,在一起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此时除了依据案件客观事实予以证明外,法官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品格提交争议,因为考虑被害人的品格有助于法官判断被害人是否首先发动攻击,从而较为准确的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当然,公诉方此时也可以提出能够证明被害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来反驳被告方。
三、证人品格
美国联邦证据立法对证人品格的运用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规定了证人的诚信问题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关于其品格方面的名声和意见证据的形式来进行抨击或支持,以帮助辨明其诚信问题。对该条规定含义的理解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有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在范围上应当同时包括传唤证人的己方当事人。因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数情况下会传唤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这并不能表明证人在任何情况下所陈述的证词总是对传唤者一方有利。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传唤证人的理由仅仅是由于这个证人了解有关的案件事实,而这个唯一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又很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作证时反对传唤他的当事人”;[6]二是注意采取该种方式同时应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首先,品格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或不可信方面的品行;其次,采用名声或意见证据的形式抨击证人的可信性时,还应该传唤其他证人到庭就被反驳的证人的名声或可信性等问题作证并发表意见;最后,证明证人具有可信性品格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经受到抨击的情况下才可以被采纳。[7]采取这些限制条件的理由是如果放宽对证人品格方面审查的限制,则有可能引发误导、困惑、偏见以及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并且极有可能打击证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第二,美国联邦证据立法一般禁止使用能够证明证人具体行为的证据来抨击或支持证人的可信性,除非法院自由裁量认为该证据对于判断证人是否具有诚信的品质具有证明作用。不过这种一般性的规则似乎又有所改变,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法院凭借它的自由裁量权认为有关证人具体行为的证据有助于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问题,法律就应当允许在反讯问中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调查:一是关于证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格;二是关于其他证人可信或者不可信的品格,后者的这种品格,证人在反讯问时曾经作证。[5]230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就限于与可信性有关的事项而接受询问时所提供的证言,并不产生放弃自我控诉特权的效力。
第三,作为一般的规则,美国证据立法同样禁止使用犯罪前科来抨击证人的可信性。换言之,即使一个人先前曾犯过罪,法庭也不应因此剥夺其证人资格。理由是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个证据种类,如果不排除对于犯罪前科证据的使用则极可能导致丧失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不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当然有规则便有例外,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的规定,如果证人犯有重罪,证人被定罪是由于不诚实或虚假的陈述以及依据证人所犯罪行应当被判处死刑或一年以上的监禁等,则有关该证人犯罪前科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从而使证人不再具备适格性。
通过对品格证据规则在不同诉讼主体中的应用模式及其原理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它涉及到证据的相关性、无罪推定、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以及刑事诉讼中刑事政策的选择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当前品格证据规则的研究并未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不良品格证据的应用也往往不受任何限制,如控方经常会向法庭提起被告人先前具有不良品行或有罪判决的记录,但并非用作证明其品格而是作为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证据。同时法官在证据相关性的审查方面也往往会被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极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正是基于当前我国品格证据地位的不明确性及其运用的不规范性,我们有必要对英美刑事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从而吸收一些有价值的东西,同时在加快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和相关证据制度配套改革的基础上,最终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参考文献:
[1]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25.
[2]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70-75.
[3]Dennis. I. The law of Evidence, London. sweet and max well.
[4]黄士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规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4).
[5]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4.
[7]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69.
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