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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2009-01-28蒋彦江白洪江

新农村 2009年12期
关键词:承包期承包合同承包地

蒋彦江 白洪江

【案情】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户口上登记有被告祖母、母亲、被告和两个弟弟。2003年被告祖母去世,被告的三个叔叔认为他们有继承祖母承包土地的权利。遂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告祖母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三原告均有工作,城镇户口,且在承包前户口都不在村里)。

【分歧与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原告可以继承被告祖母的土地经营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收益,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

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原告不能继承被告祖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用地不享有所有权,农用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家庭承包的,户主死亡,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转移问题,根本不存在继承,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死者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继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如果在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成员死亡后,其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也可以依法继承。

3.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过程强调公平,承包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原承包人死亡,具有承包资格的继承人才能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承包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不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否则,就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

但是有两种情形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分两种情况:一为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二是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继承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对此没有限制。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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