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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障权救济模式存在的弊端及完善措施

2009-01-14韩丽坤

商情 2009年31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

韩丽坤

【摘要】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是权利的保障,没有救济,权利只是空谈。社会保障司法救济机制在发展中得以不断完善,但是这一机制还很不完善,还没有构建起适合解决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机制,所以社会保障权的救济已成为我国当前一个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权 司法救济

一 、现行司法救济模式存在的弊端

1.现行模式严重滞后于社会保障发展需要

我国目前对于社会保障权的救济途径发生在两个不同的程序,即行政复议及行政法庭和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法庭,两个不同的程序都采用了前置程序,即复议或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种体制越来越呈现严重的弊端,当事人的权利被消解得无影无踪。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剥夺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2.现行模式解决争议的范畴过于狭窄

以民事程序为例,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国将社会保障的诉讼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内。长期以来,社会保障是通过与单位保持终身不变的劳动关系来维系的,这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加快发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变动也越来越大,一旦劳动者发现其社会保障利益受到侵害,就无法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现行模式导致公民维权成本相对增加

社会保障受益主体与承担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和政府之间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状态,一旦发生用人单位或政府侵害受益主体权利的行为,受益主体在获取信息和证据等方面存在障碍,而若想通过现行模式维护社会保障权,受益主体必然要花费较高的时间、金钱等成本,还有可能面临丧失劳动机会等危险。

4.现行模式司法制度也相对落后于社会保障维权需求

现行模式中部分司法制度也不能体现社会保障维权迅速、便捷和低成本之需求。如证据制度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并无涉及社会保障争议之内容,而一旦社会保障争议发生后,权利被侵害主体在取证方面阻碍很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侵害主体很难胜诉;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需针对社会保障的复杂性、专业性而进一步的完善。

二、完善社会保障司法救济的措施

1.完善社会保障司法救济的法律程序

首先,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复议应当在坚持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公开性和可操作性增加复议的透明度。可以改革现有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仅采用书面审的方式,设立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审理的机制。

其次,完善社会保障仲裁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仲裁制度应将革新仲裁前置制度摆在首要位置。可以考虑在取消仲裁前置的同时设立调解前置程序。在与诉讼、仲裁的衔接上,只需设置时效中断即可,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在此,也可借鉴德国经验,设立有限上诉制度,在保留仲裁前置的情况下,对部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以及诉讼额小的案件实行仲裁终局,这样,能够继承仲裁前置的优点,同时又能克服现在模式诉讼时间过长、诉讼费用高等缺点。

再次,规范和简化社会保障行政诉讼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加之我国行政诉讼领域不适用调解,面对当前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案件的逐年增加,行政庭的受案压力不断增大,不堪重负。构建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领域的简易程序,对加快解决社会保障行政争议的效率,节省诉讼资源,解决当前行政庭受案压力过大问题无疑能起到积极作用。

2.完善社会保障司法救助制度

第一,建立社会保障特定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和及时执行制度。这些案件包括:索抚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案件,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而受害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追索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的案件等。由于社会保障的赡养性特点,应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第二,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诉讼费缓交和有条件的减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预先交纳制度,无非是为了使当事人在选择司法途径时,做慎重之考虑,以避免救济权利的滥用。而对于社会保障诉讼来说,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需要鼓励其利用司法救济来维护,从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因此,在社会保障诉讼上,不能适用诉讼费预交制度。对于减免制度,在适用社会保障争议上,进一步降低法律门槛和条件。

3.完善社会保障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对承担社会保障责任的机关和单位、企业规定的法律负担必定大于社会保障受助者。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便是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只能由相关机关、单位或企业负举证责任。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除了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外,还需要设计一种专属举证责任制度。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应当由相关机关、单位或企业负举证责任。

(1)在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的争议中,对用人单位有无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拖欠工资的争议,对有无拖欠工资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强化社会保障争议制裁措施

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责任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较大的漏洞和缺陷,并不利于保障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对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社会保障的责任制度加以完善。

(1)完善刑事责任制裁措施,加入个人行为的刑事责任制裁措施

我国社会保障中的刑事责任规范中缺乏个人行为的刑事制裁责任,虽然其中罪责的最终承担者均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但这些责任承担者均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都是利用职权的犯罪,而对于制造假证明骗取社会保障利益的个人行为却缺少相关责任规定,而出于对利益的盲目追逐,这种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社会救济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因而在社会保障责任制度中应当引入诈骗罪等刑事责任以加强对个人行为的制约。

(2)建立民事责任制度

作为一个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仅仅两条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与其社会法的地位不相符,因而应当在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建立起民事责任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引入到社会保障法体系中的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诸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未被规定为社会保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缺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将使受救助者的人格尊严不被重视,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这将导致部分急需社会救助的弱势群体基于人格尊严而放弃寻求社会的救助,转而寻求极端的手段来实现其基本生存权,从而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因而在我国社会保障民事责任制度中应当融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

参考文献:

[1]郑秉文,和春雷.社会保障分析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2]刘俊海.论社会权的保护及《经社文公约》在中国的未来实施[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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