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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保全中的法律问题

2009-01-14毛元菊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24期
关键词:商业银行

摘要:当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保全工作中存在资产风险的防范机制不完善、保护金融债权的立法滞后、不良资产的转化和盘活难等问题。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工作要充分运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条款维权,具体讲要注意利用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有效维护信贷资产的安全。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保全;金融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36-0123-02

资产保全,指银行运用各种手段,对不良的信贷资产进行清收、盘活,以达到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的作用。目前信贷资产质量低下仍是当前困扰我国金融发展的关键问题。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资产保全呢?《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的实施,对商业银行规范借贷活动,保障银行债权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文拟以资产保全工作中法律的具体运用进行剖析。

一、当前信贷资产保全工作难的成因

(一)资产风险防范机制不完善

1.决策失误。银行对贷款对象确定贷款投向、投量时,注重依靠贷款“三查”制度,忽视相关资料的积累和收集,对市场状况及变动趋势预见不力,导致贷款决策失误。

2.约束、激励乏力,信用评估不完善。贷款管理责、权、利脱节,如贷前调查缺乏对企业严格、准确的信用评估与贷款项目的科学论证;贷款的审批中,集体审查、审批制度不完备;贷后检查中,贷款的监测指标体系、风险预警系统、评估方法以及对信贷资金运行的监控往往流于形式,重贷轻管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3.信息不灵敏。银行在具备结算等先进工作手段的同时,获取信息的手段落后,信息反馈不及时,信息预测缺乏准确性,导致贷款投向的选择和贷款投量的确定因缺乏定量分析而不准确。

4.有章不循,督查不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银行现代化电子手段的不断提高,金融创新快速发展,但银行管理机制严重滞后,影响整体效益水平的提高。

(二)保护金融债权的立法滞后

1.企业改制过程中法制法规不健全,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严重。部分企业存在对债务“敢借敢用敢不还”的思想,在改制过程中设法逃废、悬空金融债务。改制后,企业名称、所有权。经济性质发生了变化,债务、债权关系难以确定,增加了银行保全资产、落实担保抵押手续的难度。

2.抵贷资产保全手段不力。目前商业银行在管理和处置抵贷资产方面存在问题。一是银行没有处置抵押品的专门机构,也没有具体的处置办法;二是抵贷实物评估价值与其实际所值相去甚远;三是实物的管理现状不容乐观;四是变现过程缓慢而艰难。加之各行专业从事保全工作的人员不足,营销力量较弱。因此,资产处置就显得异常困难。

3.基层银行人员法律意识不强,相关知识欠缺。银行对基层人员培训方面,偏重专业教育,而忽略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给基层行合理、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实施资产保全增添了难度。

4.同业竞争无序,给企业以可乘之机。部分经营困难的企业对原贷款银行实行不存款、不付息、不还本、不往来的“四不政策”,另选银行开户,进行资金结算,使原贷款银行收贷收息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而其他银行在利益驱使下,纵容这种竞争的存在,给企业逃废银行债务造成可乘之机。

(三)不良资产的转化、盘活难

现阶段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发育迟缓,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难以转化、盘活不良资产。

二、商业银行保全信贷资产的对策

(一)依法行使《合同法》赋予的贷款债权保全措施

1.不安抗辩权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运用。不安抗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而使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避免强行履行,从而维护交易公平。银行在贷款活动中是典型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银行一旦决定贷款,与借款人一经订立贷款合同,合同即告成立,银行就要履行贷款的给付义务。借款人要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对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拒绝履行的抗辩。

2.代位权与贷款的清收。商业银行在贷款的清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企业悬空银行贷款逃避还贷情况,《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设立,则解决此问题。银行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注意:(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即有能力行使的不去行使,否则,银行就构成了对借款人权利的不当干涉;(2)债务已陷于迟延。银行只有对已到期贷款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如果借款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主不主张其到期债权对银行及其他债权人都不会构成损害,那么,银行就无权行使代位权。

3.撤销权与贷款的保全。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设立有助于保全资产。

(二)运用诉讼时效保障金融债权

信贷人员应懂得利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来延长时效。在诉讼时效的运用中,除了充分利用时效中断来延长时效以保障资产安全外,对已过时效的债务,不应轻易放弃,而应积极与债务人磋商,如能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则意味着银行与欠债企业之间又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时效重新开始,并受到法律的依法保护。

(三)依法实施《担保法》保全资产

1.保证期间的运用。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时间较短。这就要求银行在资产保全中要及时对保证人提出要求,以防止因超过保证期间而丧失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2.对抵押物保全措施的运用。抵押号称“担保之王”,抵押物价值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关系到银行(即抵押权人)资产的安全,因此,银行对抵押物价值的变化应该予以密切关注。

3.抵押物登记的法律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抵押物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受偿。这就要求银行在办理有关抵押手续时,一定要及时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以确保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总之,如何降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保全工作中存在资产风险,如何进行行之有效的资产保全,除了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进行银行规范借贷、保障银行债权安全外,还需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参考文献

[1]吴增平.论商业银行资产的保全[J].中国金融,2000,(9).

[2]张长利.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7).

[3]汴荣华.经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4]何德平.公司法修订案对商业银行的主要影响[J].银行与法,2005,(1).

作者简介:毛元菊(1969- ),女,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纪检监察部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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