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地的“上下班途中”
2009-01-11孙延宏
孙延宏
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
劳动中的伤残风险,危及人的生存,是个人力量难以承受的。人的本性经过漫长的岁月,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逐渐使分散风险的愿望用法律固定下来。从可以查到的资料看,工伤保险制度,肇始于德国。1838年的普鲁士已经确立了雇主责任法,不过对员工的工伤认定和赔偿条件还是很苛刻,只有劳动者无过失,雇主对工伤事故负有责任时,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做法经历了半个世纪,人们发现,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对伤残的劳动者或死亡劳动者的家属非常不利,他们难于对雇主的责任举证,很难获得赔偿。劳资纠纷不断,劳资关系恶化。这类问题普遍存在、社会矛盾激化的时候,就需要新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调整。
1881年德国首相俾斯麦颁布法令,公布《德国社会保险宪章》,确立了“无责任赔偿”制度,即企业无论对于工伤事故有无责任,均应依法赔偿工人的工伤损失。该法要求企业成立互助社,强制雇主缴纳保险费,用以赔偿工伤员工的损失。1884年7月6日德国又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英法美等国,也相继颁布了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领域,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大会功不可没。
国际劳工大会1921年发表了《工伤赔偿公约(农业)》,1925年后陆续通过了《工人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和《工人赔偿(最低标准)建议书(第22号)》,《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和《工人职业病赔偿建议书(第24号)》,《本国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建议书(第19号)》,《工人赔偿纠纷审判权建议书(第23号)》;1927年通过了《疾病保险公约(工业)(第24号)》和《疾病保险公约(农业)(第25号)》。1934年通过了《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修正本,第42号)》。
联合国1945年成立后,国际劳工组织成为其负责劳工事务的专门机构,是联合国机构中历史最悠久、地位最重要的一个专门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中唯一具有三方(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的机构,总部在日内瓦。国际劳工组织经过80多年的发展变化,工作活动范围日益扩大,成员国不断增多,截止到2003年,已发展为177个成员国。其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由国际劳工大会选举产生,每三年选举一次。现由56名理事组成(政府理事28名,雇主和工人理事各14名)。包括中国在内的10个主要工业国为常任政府理事,其余的18名政府理事由大会上选出的国家委派。雇主和工人理事分别由雇主组和工人组在劳工大会上选出。
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机构,是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其他会议的秘书处,受理事会管理。
该组织至2002年,共举行了90届国际劳工大会,共召开了284次理事会会议。国际劳工组织的一项重要活动是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立法采用两种形式: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建议书。
1955年通过了《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第99号);1983年通过了《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和《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建议书(第168号)》。1969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对第24号和第25号公约进行了修订,通过了《医疗照顾和疾病补助公约(第130号)》和《医疗照顾与疾病补助建议书(第134号)》。
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多达50项。社会保障公约始于1933年通过的《老年保险公约(工业等)(第35号)》、《老年保险公约(农业)(第36号)》、《伤残保险公约(工业等)(第37号)》、《伤残保险公约(农业)(第38号)》和《遗属保险公约(农业)(第40号)》。1967年国际劳工大会对上述几个公约进行了修订,合并成《伤残、养老和遗属补助公约(第128号)》。
《费城宣言》把“扩大社会保障措施,向所有需要此种保护的人提供基本收入和充分的医疗照顾”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任务,综合性的社会保障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有三个:1952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1962年的《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和1982年的《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
工伤保障主要有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农业工人赔偿公约(第12号)》,1925年通过的《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和《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1934年通过了《职业病赔偿公约(修订)(第42号)》。1961年国际劳工大会对上述几个公约进行通盘修订。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和《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是各会员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的基本规范。
目前,世界上有近164个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余30多个国家采取雇主责任保险制度,用分散立法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世界工伤保险制度的总趋势,是与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是人类文明及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标志。
工伤保险总的发展趋势表现为,受益人员和保险种类的范围逐步扩大,许多国家都把一些非直接工作原因的事故纳入到职业伤害的范围中来,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等。有适用领域逐步扩大、涵盖对象逐步增加、保障待遇逐步提高的趋势。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案件中,有利于劳动者权利救济的,用扩张解释;不利于劳动者权利救济的,用缩减解释。越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条件越宽泛,赔偿待遇也越好。各国通行的普遍原则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分担风险原则、损害补偿原则、预防、补偿、康复全过程原则、与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等。
国外的上下班工伤保险制度
据国际劳工局统计,1925年,世界上就已经有7个国家把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列为工伤。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列为工伤。
日本,1947年9月的《工伤事故补偿保险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对工人因业务上的事由或因上班造成负伤、生病、残疾或死亡者,予以迅速且公正的保护。实行必要的保险给付。同时,谋求促进这些因业务上的事由或上下班而病残的工人重返社会、救援该工人及其遗属、确保工人的劳动条件,致力于工人福利的改善”。1973年12月,建立了上下班途中伤害保险制度。1975年4月,将工伤保险的范围覆盖到几乎所有行业。
美国“工伤事故时无责任人的,只要是因公受伤(包括上班时的非因公受伤),即使是由本人疏忽造成的,仍能获得相应赔偿”。
法国的工伤保险“即使受伤职工是在由于自身过错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之下,他也有权获得赔偿”。
德国,企业无论对工伤事故有无责任,均应依法赔偿工人损失。工伤事故的范围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短期旅行等。1884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1971年将保险范围扩大到大中学生,同时提高补偿标准。2003年德国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共有159955人。
韩国的工人之所以劳动干劲高,是韩国广泛优厚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结果。工人劳动没有后顾之忧,上下班途中,也不用提心吊胆。
这些由社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事故认定,条件比较宽泛,就餐途中、去银行取工资、用人单位组织的旅行期间的事故等,均列入工伤范围。
英国是个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得比较早。1897年就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规,保留了雇主责任制。英国也将上下班途中事故列为工伤,但是限制比较严格,只有乘坐雇主的车辆或者经过雇主认可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才能列为工伤。这是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雇主责任制的结果。新加坡,“工人在上下班途中乘坐雇主驾驶的或代表雇主驾驶的机动车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且该交通车不属于公共交通用车”。新加坡也是雇主责任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限制条件比较严,不利于工人,有利于雇主。
联合国第121号建议书《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1967年7月28日生效。该建议书“5.每一位会员国均应在规定的条件下将下列事故视为工伤事故:
不管是什么原因,凡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附近,或在工人因工作中需要而去其他任何地方发生的事故;
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当事人在搬运、清理、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
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下列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主要住宅和别墅;通常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
这个建议书,是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的组成部分,已经明确要求将上下班途中事故列为工伤;而且将工作场所至用餐途中、将工作场所至银行取工资途中的事故也列入工伤范围,是世界各国处理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的指导原则。■
编辑:陈畅鸣charmingchi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