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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保险

2009-01-08侯秀丽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侯秀丽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细致的具体规定。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与相应建立起来的车辆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研究,充分认识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现状与特点,探索我国道路交通及车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交强险归责原则,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责任保险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及其与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在矛盾

1.责任保险及其社会功能

自十九世纪初期降生法国以来,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有关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地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同时,责任保险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2.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社会功能的冲突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亦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之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也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虽然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影响,但是对其实施的经济制裁的力度却会相应减弱。因此,依法对因实施损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给予的惩罚在总体上而言就自然会减轻。这就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二)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1.汽车责任保险

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经常出现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者加害人无力为伤者治疗、进行善后处理的情况,汽车责任保险便是解决这类问题的“钥匙”。我国现行汽车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一类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所谓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保险领域内契约自由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责任承担社会化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交强险就是将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2.汽车责任保险的缺陷分析

首先,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广泛存在,不利于汽车交通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应主要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的存在,出于保障和维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的目的,这类故意行为有些也成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

其次,加快配套制度的建立。由于与交强险配套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虽然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物中迟迟没有建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赔偿,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来承担这部分责任。这样从侧面上就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不利于强制保险制度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资料:

[1]柳经纬.民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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