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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案例解读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2009-01-08雷海虹

金融博览 2009年11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金保险合同

雷海虹

案例

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

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作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解析

这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无论刘先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修订后的新《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法院将会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

为什么同样的案例,分别按照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呢?这是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呢?“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系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

从国际保险业来看,“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寿险合同的固定条款。我国修订后的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上起案例中投保人刘先生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同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了两年,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知:同样的案子,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生效后,得到了截然不同的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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