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2009-01-06孙华
孙 华
摘要本文从举证责任的含义,分配规则,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对规范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健全相关立法起到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举证责任 分配规则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60-02
古罗马时期,随着民事诉讼的出现,举证责任也相应出现。而将举证责任这法律术语具体化应溯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日本传入我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或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主张或反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可能败诉。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当事人在案中无不根据既定的举证规则或法庭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完成举证义务。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在很多具体案件中依旧出现举证责任的界定难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导致案件审理被二审改判等情形。从这些实际情况不难看出,正是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导致某些具体案件认定事实的南辕北辙,从而发生错案。对此,笔者举证责任的法理方面以及司法现状之不足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司法实践中有句常用的话,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对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一般概括。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即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活动;由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他有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种含义。①
要揭示举证责任的本质,首先应该明确一个概念:事实真伪不明。何谓事实真伪不明,并非事实上真的不明。作为亲历案件经过的当事人,其往往知悉案件的发展经过,真相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明的。而对于案外人,包括诉讼参与人,法官或双方当事人的律师,真相并不明了。在具体案例中,只有通过证据,才能靠近事实真相。理论上,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足以引起法律效力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案件事实在辩论终结时仍处于真伪无法确认的一种状态。任何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在辩论终结时,法院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非有三种判断,即为真、为假和真伪不明。在前两种情况下,法院很容易做出裁判。而对于第三种情况,法院为实现定纷止争、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仍然要进行裁判,将不利的法律后果分配于当事人一方。这就必将涉及如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如何分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首先,应谈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从民事举证责任内容来分,包涵两个方面: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或称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行为责任从属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通常,结果责任始终是由一方承担的,不发生转换。而行为责任并不是由证明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它在诉讼中可以发生转换或转移。换句话说它有先后之分,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原告先提供证据,接着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它是法律预先设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从民事诉讼举证主体来看,可分为原告和被告,由于民事活动中诉讼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一些案件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通常称为“举证责任倒置”。而在另些案件中,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些案件,原告和被告都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还应谈到举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审判实践中通常会出现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经验可供借鉴的情况。在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理念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对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产生制约。也就是法官有权在个案依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修正。这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特殊规则的衍生源于成文法自身的缺陷,由于法律滞后性导致它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民诉法这些程序法上,在实体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无法可依,因此,法官在法律真空状态下,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其举征责任分配行为的重要原则。这毫无疑问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同样在遵循诚实信用的同时还应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这就要求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考虑分配程序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结果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还是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承担都应予以适用。
三、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虽然最高人民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的一些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当前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首先,应完善举证分配的时限制度。所谓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期间制度。之所以须完善举证分配的时限制度,是因为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刻意隐瞒关键证据,待一审判决不利后二审伺机举证;二是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搞“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审中故意持证不举,而在二审中提出,致使法院的裁判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应有的法律救济;当事人无期限举证,已经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与办案质量,而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次,完善举证责任合理分担制度及举证责任的在必要情形下的转移制度。有观点认为,主张自己观点的当事人有义务对全部事实进行举证,不存在所谓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值得商榷。特别是在双方证据保管存在显著差异或证据能力差异较大时,更加明显。如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设定患方当事人有更大的举证义务时,对患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因为掌握医疗证据的是医院一方,院方更具有医疗技术优势及更接近证据本身,过多的赋予患方当事人举证义务明显与实际不符,切过于严苛。此种情形下,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院方对医疗纠纷因果关系等负举证责任,才能平衡双方的证据利益,有利于案件查明。当然,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必须有一个基点,这就是轮举证方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的存在。
再次,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强调职权主动地调查取证,法院的调查不受当事人所提事实和证据的限制,而以查明案析的客观真实为目的。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却造成了当事人一张诉状,法官“跑断腿、磨破嘴”的相反结果。由于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着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扭曲,法官往往包揽调查取证,难以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工作透明度,造成法院积案逐年增加,瘦于应付的被动局面。近几年来,各地法院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却忽视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作用,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导致有人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变法律查证为“坐堂问案”,举不出证据驳回诉讼请求,因而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案件,采取一推了之的态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司法保护。有的当事人,本来是受害者,就是因为不会举证,法院却一推了之,那么也谈不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情较复杂、疑难、证据较多的案件,在一次性开庭审理的紧张环境下,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不论从内容到形式、从来源到取证的方法、方式都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作出判断,其难度是很大的,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一次性开庭是不能审结的。因而采取庭前交换证据是非常必要的,不但使法官熟悉证据,了解案情,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保证庭审顺利进行,提高办案质量及效率,而且还可以为当事人理出争执的焦点,对尚需的证据再补充提供,防止对方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举证,造成另一方提出申请延期审理调取新的证据,提高质证质量,减少不必要的多次开庭,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付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拖延诉讼现象均有其现实意义。
综上,完善一系列举证分配制度,健全相关立法,统一举证制度认识,才能推进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发展,促进举证责任的良性分配,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李祥琴.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法学研究.1990(4).
②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透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