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建构研究
2009-01-06黑黎
黑 黎
摘要本文以介绍刑事和解的概念和价值为起点,阐述了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并对目前国内三种模式的概况及问题进行重点剖析,指出我国存在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有效衔接的问题,提出可借鉴法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经验解决问题,最后作者初探检察机关构建本土化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有力参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司法实践 国外经验 本土化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43-02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和价值分析
(一) 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①
(二) 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
1.保障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处于边缘化的地位。②国家包揽了对刑事犯罪的一切决定权,被害人没有得到补偿的机会。而刑事和解恰恰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纠纷、获得赔偿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它以被害人为起点,为被害人提供诉说的机会,让他们参与补偿的处理过程,并获得精神、物质上的补偿。
2.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打击,以及给他们的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有助于其自愿接受惩罚、承担责任。同时,和解协议的达成后,司法机关停止或减轻对加害人的追诉与刑罚,避免或减少了对加害人的羁押,有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3.改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注重发挥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平等对话、协商的平台,促进双方的谅解,最大限度地矫正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
4.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某些案件绕开起诉、审判程序,缩短办案时间,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使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理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二、 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9号《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刑事和解折射出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发展方向,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当代刑事司法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基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可行的。
(一) 我国存在刑事和解的传统文化基础
追求和谐是中华文化的精髓,“劝讼”、“息诉”观念深入人心。刑事和解以“和”字为追求价值,试图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化解矛盾,它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其核心与贯穿中华民族几千年社会文化精髓的和合思想相符合。
(二) 刑事和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刑事和解就是以化解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价值观、道德观是一致的。
(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司法空间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在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刑事司法政策。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有力打击和威慑犯罪,又要充分尊重依法从宽的一面,对具备主动认错、有悔罪表现的轻微刑事案件,应最大限度地化解消极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可行的司法空间。
(四) 我国存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刑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等规定了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依法(酌情)从轻判处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了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第172条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调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4条规定了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处理,对于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
三、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及问题分析
(一) 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现有模式概况
刑事和解在全国各地开始了有意义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典型模式如下:
1.检察院主导和解模式。该模式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面对面协商加害人对其行为所应负的责任。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为典型代表。具体程序是:(1)审查。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暂行规定》的,将案件移交和解办公室审查;(2)启动。和解办公室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标准的,启动和解程序;(3)和解。和解办公室积极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协商,指导并审查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4)处理。和解办公室建议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提出轻缓量刑建议。
2.检察院委托和解模式。该模式指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对和解进行监督。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代表。具体程序是:(1)准备。对于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与加害人有和解的权利,双方自愿和解的,检察机关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委托调解。(2)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限期内促成双方和解并达成协议,将和解的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没有达成和解的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3.圆桌会谈和解模式。圆桌会议和解模式,实践中又称“平和司法”模式,是指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侦查人员、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具有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共同召开和谈会议,商讨如何处理案件。以山东省烟台市检察机关为典型。具体程序是:(1)启动。和解适用于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办案人员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提请检察长同意,启动此程序。(2)和谈。一般商请辖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召集并主持召开和谈会议,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加害人及负有赔偿义务的其他人、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负有帮教责任的社区代表参加。(3)达成和解。和谈达成和解后,或对加害人实施非刑法化处罚,或处以轻刑化处罚。
现有的刑事和解模式走出了该制度的第一步,契合了司法实务对程序分流的需求,有效减轻了办案机关的压力,化解了办案人员紧缺与案件数量庞大之间的矛盾,并且对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经验。不过,现有和解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客观分析症结所在,同时权衡科学合理的制度路径,争取早日实现刑事和解的法律化。
(二) 我国刑事和解现有模式存在的问题分析
对于检察院主导和解模式而言,由于检察官既熟悉法律和案情,可以增加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极大地提高和解适用的比例。但是也应看到,检察官本为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如果在刑事和解中担任调解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双重身份下很难做到中立。而中立角色恰是刑事和解主持人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条件。因而,该模式有肆意扩张公权力的嫌疑,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正,同时易诱发司法腐败,不宜推广运用。
圆桌会谈模式体现出较强的公平色彩,保障了被害人的充分参与权,同时又顾及加害人回归社会的后续工作,能够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这种模式的启动、运行需要检察长的审批、相关行政机关的积极配合,涉及很多行政司法资源的配置,影响办案效率,与刑事和解追求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内在价值相冲突,不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检察院委托和解模式注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优势,同时有效保障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有利于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该模式可以予以推广运用。但是,目前这种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人民调解与刑事诉讼之间的有效衔接,这个问题关系到此种模式法律化的根基。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有效借鉴国外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提出人民调解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机制,发掘刑事和解“本土化”的路径。
四、 检察机关构建本土化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
(一) 刑事和解制度法律化
纵观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法国的做法对我国最具有启发借鉴意义。法国对刑事和解的建构就是通过由“行政通令→法律”的逐步转化过程。我国也可以实现刑事和解制度从“司法解释→法律”的逐步建立过程。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持肯定态度③,但目前无统一、具体的刑事和解条件和运作程序。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制订并颁布较为详尽的刑事和解指导手册,以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运作。其次,立法部门在适当时机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入刑事和解制度,完善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二) 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在世界范围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受到宗教、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差异。初期,大多数国家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青少年犯罪案件。近年来,范围逐渐扩大,适用于解决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④
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宜采取渐进式,即在初期,和解范围宜限定在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和经验的积累,可以结合刑事司法政策,稳步扩大适用范围。
(三)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案件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内;2.加害人认罪悔过;3.加害人与被害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4.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进行刑事和解;5.加害人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6.被害人谅解。
(四) 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
通过上文的详细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宜采取“检察院委托和解模式”,由检察院把案件委托给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和解,第三方可以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居委会等中立机构。检察院建立第三方名单登记制度,将符合主持和解条件(如精通法律、具有调解经验)的主体一一记录在册,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共同选取和解主持人或由检察机关指定主持人。检察院监督和解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和解协议的合法性。
(五) 刑事和解的程序
1.启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适合和解或者双方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指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和解主持人,启动和解程序。
2.主持和解。主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促成双方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
3.和解结束。和解成功的,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连同和解协议以及一份简短的报告交给委托和解的检察机关。报告主要记载和解的进程及相关事项,但不得包含主持人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个人评价。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可执行性。协议合法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协议违法的,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则和解失败,程序终止,主持人将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并附上报告,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10).
②甄贞,陈静.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的思考.法学.2006(4).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第6项中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④如在美国、加拿大,对严重的暴力犯罪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甚至包括一些杀人未遂和重伤害案件。
参考文献:
[1]甄贞.21世纪的中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2]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3(4).
[4]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政法论坛.2008(26).
[5]甄贞.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政法论坛.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