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实现时特定问题研究
2009-01-06李磊
李 磊
摘要在我国,中小企业一般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一个重要标的在企业融资中理应发挥应有的作用。然而在这次金融危机中这些企业却陷入股权质押困难的境地,究其原因是我国关于股权质权实现的相关法律还不完善,导致现实中银行等债权人不敢大规模放贷资金,直接结果是中小企业陷入融资窘地。本人旨在从理论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质押后质权实现问题作出分析,以期能在实践发挥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质押 优先购买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41-01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实现的概述
股权质权的实现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得到清偿时,质权人实行其权利,就设质股权优先受偿的行为。股权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落实,是设立股权质权的最终归结。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实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质权有效存在
股权质权的有效存在是指当事人曾就特定的债权设立股权质权,此项质权尚未因法定原因而消灭,且不受限制。股权质权的设定若无效或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质权虽有效存在,但其实现受到一定限制的,在受限制的范围内不能实现质权。例如股权质权与主债权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质权人实现质权就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受限制的范围内股权质权就不能实现。
(二)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受偿,如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损害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依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应依法确定。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为实现质权的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实现时的特殊问题
(一)是否必须对股权全部处分
股权的价值并非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分毫不差,当变价股权时会有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股权价值与质权人的债权额相等,在此情况下,股权变价所得的价金可以满足其所担保的债权,无论采用何种变现方式,其结果均为原出质股东退出公司,新购买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其他股东购买该股权的除外);二是股权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额,则在股权价值之外的债权只能转变为一般债权,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股权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额,那么清偿债权时是否必须对全部股权进行处分。对于第三种情形,相关学者认为根据质物不可分割性原理,股权质权的实现,须对出质股权进行全部处分,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对作为质标的物的全部股权的处分。即使受担保清偿尚有部分甚至少部分届期未受清偿,也须将全部出质股权进行处分,不允许只处分一部分而搁置其余部分,二是指对出质标的物的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而不允许分割或只处分一部分权能。根据这种观点,当股东设立股权质押时,公司效益一般,但到履行债务,转让质权时,公司效益已经增长很多翻,此时只要转让一部分股权即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可能其他股东也只有购买部分股权的能力,如果此时还要对全部股权进行处分,一方面会侵害出质股东的利益,使其损失股东地位,另一方面也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如果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全部股权,将会导致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就破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质权的性质仅是起着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并不是要变更原有公司的股东组织,且转让部分股权足以实现担保债权时,本人认为可只对股权部分进行处分,处分部分股权的股东仍可作为原公司的股东,只是所持股份减少,这样一方面等最大限度维护出质股东的利益,又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且不会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出质股东的股权部分处分是合理的。
(二)关于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定质押是必须进行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外部工商备案登记,就现有法律的规定从程序上简要分析。根据最新工商总局出台的《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2009.3.1)规定可知,短短的十四条规定中没有关于质权实现时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再看看各地方法规,上海、重庆、温州等地都有明确有关于股权质权实现后注销登记的具体规定,这些地方法规从工商机关的外部登记作出了规定,对当地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对于股权质押实现是的内部登记,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4条和第33条的相关规定,如果此时股权已转让给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此时要修改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实现时要经历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这两中登记方式,相对于其他质权的实现,这有着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由于关于外部登记的制度的不完善和内部登记的自治性,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的实现登记方式还需通过法律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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