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位制度与损害赔偿法的协调
2009-01-06郑光勇
郑光勇
摘要保险代位制度之构建,以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法为基础。然而自保险代位制度产生以来,损害赔偿法已有了根本性变化,保险代位制度与其之间,在功能上、适用范围上,都有了很大的冲突。为使二种制度相互协调,须将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依不同种类之请求权予以限制。
关键词保险 代位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5-01
一、损害赔偿原理之变动与发展
二十世纪初期以来,损害赔偿之归责原理有了巨大的发展。首先,过失责任本身有了变化,各国立法采用了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而不再依不同之主体而个别判断,学者称之为过失责任的客观化。①其次,在归责原则的体系上,不再固守传统的一元归责体系,改用多种归责原则并用的体系。过失责任仍然是最重要的归责原则。但同时,危险责任出现并最终为各国立法所确认。损害赔偿法上还有所谓公平责任,即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法院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等情事的考量,由加害人分担部分损失。②最后,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发生了重大变化。在采一元论的传统损害赔偿法,既注重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填补,也强调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的制裁。而现代这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已由传统之损害移转而转向损害之分散。③
二、传统保险代位与损害赔偿法的变动之冲突
由是观之,自保险代位制度产生以来的两个世纪,损害赔偿法的原理已发生了重大变更,然而,保险代位制度却并未作出相应的调整,这难免会造成两种制度的冲突。这种冲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由第三方最终承担损失,这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损害分散理念不相吻合。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由损害的移转转变为损害的分散。分散方法有二:一为通过商品的价格机制分散给广大的消费者,二为通过保险制度分散给广大投保人。④倘第三人为自然人,其自无通过价格机制分散损害之可能,如其又未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则在保险请求权代位制度下,损害只能由该第三方最终承担,如果损失巨大,纵使加害人为有资力之人,然而一时支付多数之赔偿,难免会使该第三人限入生活的困境。⑤保险公司相较于作为个人之第三人,财力显然雄厚,风险抵御能力更为强大,如适用保险请求权代位,实则放弃了保险之分散损失的功能。尤其在第三人因公平责任承担责任的场合,第三人仅为分担损失而承担责任,保险人作为专门分散风险的机构,显为公平责任下更优的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保险请求权代位制度试图通过请求权代位,使加害之第三人不至于不当脱责给其以主观之威慑,进而对该类损害的再发生进行有效的防治。然而,在现代请求代位制度下,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人均得在其保险金给付的范围内代位请求,而不论第三人之主观状态如何。在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因损失之发生乃由第三人之有意识行为造成,其主观具有可非难性,保险人之代位能使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实现法律对第三人的制裁,进而有效防止损害的再发生。然而,如第三人因轻过失而造成损害,对第三人主观上的状态,法律上的非难并不若故意与重大过失,学者称之为“可原谅的错误”。⑥在此情形,请求权代位并不能有效防止损害的再次发生。至于在危险责任及公平责任场合,第三人之主观上完全无可非难之情形,法律亦无对其进行制裁的意图,在此请求权代位所意图实现的威慑、制裁功能根本无从实现。
三、保险代位客体之调整与现代损害赔偿法之协调
自保险代位制度产生以来,作为其制度构建基础的损害赔偿法已有根本性变革,保险代位制度在其适用范围上必须作出相应调整:
1.因第三之故意或重大过失现时致被保险人损失。于此,第三人之行为,处于民法上之否定与非难状态,不应当免除第三人之责任,其应当为终局的损失承担者,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填补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这样,方能兼顾民法上之公平理念,兼顾损害赔偿法原理及保险的损失分散功能。
2.第三人因轻过失致被保险人损失。被保险人因“可以被原谅的过失”而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法律所关注最重要之点在于损失的填补,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体现的对第三人主观可非难程度很小,此种请求权对民事主体行为的预防与威慑作用十分有限。于此,实可免除第三人之责任,由承担风险分担功能之保险人借保险机制将损失分散。第三人责任的免除,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但保险人可对此借由保险费率的调整加以消化。第三人由此可免除由自己细小过失而招致巨额赔偿的可能,其日常生活可不再因担心细小过失而畏首畏尾,不再谨小慎微,可放手大胆于各类创新工作,进而促进社会进步。
3.第三人因从事危险行为而致被保险人损失。而第三人如从事危险责任,现代法律多规定行为人应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以分散危险事业存在的风险。⑦责任保险制度与危险责任制度相辅相成互相促进,近代更是出现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等多种强制责任保险。在危险事业行为人投有责任保险场合,如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代位,则该损失由第三人之保险人分散给各保险人。实则,对同一风险,由不同的保险人进行了投保,不仅造成了保险的浪费,更无谓地增加了保险人向第三人之责任保险人代位请求时的成本。于此情形,似应将因第三人之危险事业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进而否定保险人对危险事业行为人的请求权代位。因而,于此场合,因危险事业之特殊性,可利用责任保险制度以达到损失分散之目的,并可兼使受害人的利益之保护及加害人利益之负担,实无再适用保险代位必要。
4.第三人因公平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场合,第三人之责任纯为分担损失而存在。保险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无疑是更为合适的损失承担人。如仍允许保险人向依公平责任而应承担责任之第三人追偿,实为不公,因而,应当否定保险人在此场合的请求权代位。
注释:
①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60页.
②王利明.侵权行为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③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⑥K·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