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对“突袭证据”的应对方略
2008-12-29赵靖温志林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12期
大多数公诉人在遇到“突袭证据”时往往请求法庭延期审理,待证据补充后继续庭审。但这一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新律师法却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律师较之以往将更容易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瑕疵,以及一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线索。与此同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庭前有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义务。由此,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形成了单向的信息优势,这必将在控辩双方之间形成新的不平等关系,公诉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提起公诉后出现新变化的可能性及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受到辩方的证据突袭的风险均大大增加。为解决这些问题,学者们呼应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进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毕竟,这只是一种期待,“远水解不了近渴”。笔者立足现实,结合一案例,介绍几种策略。
一、案情
2007年11月2日凌晨2点,在319国道上,一场车祸打破了夜晚的宁静。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越道与相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死亡。经查,汽车驾驶员王某无证驾驶该车,该车为报废车辆,并且在高速行驶过程中,接听家里妻子打来的电话。在事故发生后,王某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指使与自己在同一车上的罗某顶替自己承担责任,王某离开事故现场。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的辩护律师为了证明王某没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诱导证人彭某作伪证。证人彭某证实:“2007年11月2日凌晨,王某没有到外面做任何事情,王某是在自己家里和其他二人一起打麻将,中途也没有离开。”公诉人通过对另外二个打麻将的人询问,证明那天自己根本没有打麻将。
辩护律师为了证明这起事故是罗某所为,出示了两份新证据,一是罗某的C1机动车驾驶证,一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汽车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该汽车的性能符合驾驶标准。经查,罗某根本不会开车,而且这一驾驶证是刚刚通过非法途经获得的“真实”的机动车驾驶证。
当犯罪嫌疑人一直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公诉人通过细心查证,进一步询问罗某,及案发前王某所接触过的人,得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假的。
最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成功。
二、公诉人在庭审中应对“证据突袭”的几种方略
在庭审时,辩护人往往出示一些新的物证书证,或提供新的证人证言,或对被告人、被害人进行诱导性发问,以达到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应负罪责的目的。在面对案件证据发生变化时,公诉人如何应对才能确保出庭质量,笔者根据司法实践,分情况予以介绍。
(一)辩护人诱导性发问的——“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在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时,公诉人应认真倾听,随时注意辩护人的发问方式是否具有诱导性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较以前有哪些变化。如在这一案件里,公诉人发现辩护人进行对罗某进行诱导性发问时,应及时要求审判长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辩护人对被害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发问,如果辩护人对案件的关键性问题采用诱导式发问,足以导致案件认定的变化(主要指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时刑格上下的幅度,引用法律条款的变更等)公诉人应坚决指出,请审判长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其他情形,公诉人可视不同情况酌情处理,要以庭审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为原则和出发点。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
(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在法庭上常会出现被告人当庭拒供、翻供的现象。对于此种情况,公诉人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要利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事实证据之间的矛盾,揭露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虚假性,以迫使其交代罪行。一切犯罪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空间、动机、手段、客体、危害结果等基本要素。诸要素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从而构成了犯罪活动的客观规律性。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必将受到这种规律的验证和制约。被告人认罪后又变供、翻供、故意歪曲事实,势必违背客观规律,破坏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和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前后供述和辩解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发生矛盾露出破绽。公诉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揭露:(1)供述自身的前后矛盾;(2)供述与证据的不一致;(3)供述与同案犯供词之间的矛盾;(4)供述与历史事实相违背;(5)供述与自然条件相违背;(6)供述与某些规章制度不符;(7)供述与风俗人情不符;(8)供述与某些常识相悖;(9)供述在逻辑上存在矛盾等等。这些矛盾既为我们运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策略提供了可能,又是迫使被告人坦白认罪的有力武器。如在这一交通肇事案件中,公诉人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王某当晚接触过的一些人,攻破王某自称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让其辩解自相矛盾。
我们要抓住犯罪嫌疑人口供中的主要矛盾,设计安排发问方式和讯问顺序,力求使发问有较强的系统性、连贯性和逻辑性,环环相扣,相互衔接,使其无机可乘,完全陷于被动之中。同时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律、道德、前途等思想教育,促其权衡利弊,尽快认罪服法。
(三)辩护人当庭提供新证据的——“由表及里、去伪存真”
在庭审阶段,辩护人通常会向法庭提供一些由其收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影响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对这些证据,公诉人要迅速分析、比较其证实内容与已经掌握的证据的差别及矛盾。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的矛盾,据此进行质证。如在这一交通肇事案件中,公诉人首先问明罗某是如何获得C1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汽车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再根据已有证据,并结合证据“三性”对其进行分析论证,切忌不置可否或不假思索地一概否定。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大致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与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为同一来源,但内容有所变化。对这种情况,公诉人应首先着重从实体上对辩护人出示的新证据与原证据的内容变化进行分析,同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内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指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公诉人已出示证据效力的原因和根据,排除同一证人就同一事件所作的不同证言都具有证明力的可能性。必要时还要指出,如果采取不合法的手段收集或提出虚假的证言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果上述方法尚不能解决证据的矛盾问题,公诉人应建议法庭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第二种情况,辩护人出示了公诉人并不掌握的证据。这种情况需要公诉人处变不惊,沉着应战,随机应变。注意抓住三点:一是对辩护人取得证据的程序进行分析审查,发现程序不合法的,无需质证,就可提请法庭不予采信。二是公诉人应对证据实体方面初步审查,如果此证据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或突破量刑幅度时,公诉人可依现有证据对此新证据予以否定,或建议延期审理,要求撤回补充侦查。三是辩护人出示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公诉人已获取的证据可以予以解决的,可以补充出示证据进行质疑。如果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仅系本案的酌定情节,公诉人认可与否都不足以影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则可以不予理会
第三种情况,公诉人已知晓但忽略的证据,或公诉人认为经出示其他证据而无须再过多出示的证据,被辩护人视为有利用价值而出示。对这种情况,控辩双方都掌握的证据因举证主体不同有所侧重时,如此证由辩护人出示,公诉人可表示认可,也可以对公诉人不出示此证据的理由作简明扼要的说明或补充出示证据。
(四)被害人改变证言的——“由此及彼”
被害人往往是对某一犯罪行为的直接指控者,其陈述在案件中起着支柱作用,但有时由于某种客观因素的出现,导致被害人作出与原陈述有实质性不同的表述,且该证据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对此种情况,公诉人首先要告知其依法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利害关系,并且应当要求其说明改变原有证词的依据和理由,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说明被害人改变证词是违背案件事实的,公诉人应当充分、准确地运用间接证据揭露事实真相,要求被害人如实作证。也可以对被害人提供的前后证言进行比较分析,提出矛盾点,找出新证言违背客观事实之处,并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指出其原陈述同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阐明其原陈述的真实性。但如果被害人坚持虚假陈述,庭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休庭后应查清其如此陈述之原因,以备再战。当然,对辩护人或被告人提供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如辩护理由及证据确能成立,应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建议法庭休庭,经调查核实确属真实的,应根据情况撤回起诉或补充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