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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积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2008-12-29葛明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12期

  一、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第一,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适用刑事和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第二,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二是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三是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案件。
  第三,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只能定位于传统司法之补充,在探索试点阶段应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于下列案件:一是自诉案件;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成年人犯罪中的轻微刑事案件。而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基本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无异议;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有适当的帮教条件。
  第四,大多数刑事和解的处理由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调停、结案方式及后续帮教4个阶段组成。
  
  二、我院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探索
  
  (一)构建案件委托调解制度
  2006年底,我院会同区委政法委、法院、公安分局、司法局5家联合制定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实施办法(试行)》,从而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引入了案件委托调解机制。按照规定,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该《办法》的试行,适应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二)对符合标准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院公诉科根据《关于将拟不起诉案件全部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意见》和高检院下发的起诉和不起诉案件的新标准,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针对案多人少,诉讼资源贫乏的现状,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拟不起诉普通刑事案件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三、应注意的问题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目前在许多地区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成为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我院将全部拟不起诉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就是一个有效的尝试。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则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笔者相信,在研究者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