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解散法理与制度设计
2008-12-29陶政
中国市场 2008年19期
该论题为安徽省2005年度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为2005sk262。
摘要:公司解散涉及到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是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和实务问题。但长期以来不太为人所重视,因而存有种种的法律漏洞,在实务中常常被不法商人所利用得以逃避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市场的诚信机制。本文以物流公司为例,深入探讨公司解散的基本原理,并比较借鉴外国公司法的有效制度,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解散制度有有裨益。
关键词:公司解散; 清算人;解散责任;解散回转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2005年10月,《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随之修改,强化股东清算责任,增设司法解散制度为其中一个方面,但仍不够细致,制度体系仍有遗漏和不足。
一、物流公司解散的基本原理
1.物流公司解散的内涵和类型
公司解散是指使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法定原因已经产生,而应逐渐终止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如下:(1)存在丧失法人资格的原因;(2)解散原因发生后,公司法人资格并不随即丧失,但其权利能力受限制;(3)解散后,公司应停止营业活动,进入清算阶段。[1](P194-197)
公司解散原因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分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完全基于公司自身愿望实施,其解散原因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3)股东会决议解散;(4)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强制解散并不是基于公司本身愿望实施,而是基于政府的命令或法院裁定所实施的,其解散原因包括:(1)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命令关闭的,如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均存在解散问题;(2)因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3)司法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物流公司解散的性质
公司的解散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综合性程序,系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和前提,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
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公司或者分立后各公司概括性地继受,无需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可终止外,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法律上要求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法人资格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公司一经解散,尽管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当然受到限制,只具有消极人格,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经营活动。
二、对我国现行物流公司解散制度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虽然基本确立了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并且,也是按照“先散后算、算完终止”的规则来构筑具体制度的,但不足之处却仍然明显地存在。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强制解散制度不完整
强制解散制度的不完整表现为:①对强制解散原因的规定既原则又零乱,缺乏系统性;②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确。公司法对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强制解散的规定,也存在着内涵及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不清、对强制解散原因的规定过于原则、含糊等问题。
除了过于原则、零乱及缺乏系统性之外,我国《公司法》还遗漏了若干项重要的强制解散事由。如,当公司存续期间丧失了合法存续理由且公司自己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弥补时,有关主体能否依法强制解散该公司?又如,当公司因股东相互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会、董事长之间的严重矛盾而陷入僵局时,有关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甚至债权人等),能否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再如,能否仅仅是为了公益目的(如环保、建立公共设施的需要等)而强制解散公司?诸如此类,我国立法均没有规定。上述各类事由在不少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中都是被列入强制解散原因而加以规定的。
2.物流公司解散的程序及效力不明确
从欧美各国的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无论公司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有明确的解散程序。这类程序包括确定解散的起始日、解散的登记、公告等。通常,公司的自愿解散始于股东会通过解散决议之日;而公司的强制解散,则依法院下达的强制解散令或解散判决书所确定的日期为准。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解散,一般都应进行公告,并进行解散登记,以便有关当局对已解散公司的监管。公司一旦解散,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公司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既可保证清算机构的及时成立和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又能防止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受损。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解散的程序规定的不完善。
3.清算制度不完善
公司解散后将导致清算的开始,而清算则须由清算人或清算机构负责进行。从各国有关立法的规定来看,清算人需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并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清算人(或清算机构)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或董事会)地位相仿,因此,各国立法要求董事、经理拥有的任职资格,一般也要求清算人具备,否则,不得担任清算职责。而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及职务的解除、清算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重要问题却极少提及。这既不利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还可能为一些人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提供机会。此外,各国的立法通常允许清算机构即可以由一个清算人担任,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清算人组成,具体人数由公司或法院视情况而定。因为公司不仅有种类的区别,还有规模大小、资金多少、股东众寡、业务繁简等差异,故立法不作统一规定,以求以最低成本完成清算之目的。但从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来看,排除了一人清算机构的可能性,即无论公司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必须以清算组的形式开展工作。这显然不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追求低成本高效益规则的要求。
清算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主要表现在清算机构与公司内部各机构(特别是与董事会)的关系处理上。按国际上的通例,清算人上任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织成立而解除。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却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这会使清算中的公司出现董事会、清算组两个机构并存、权力相争、职责模糊的尴尬局面。与此同时,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并未因公司的清算而被法律明确剥夺。这样,清算组和董事长争当或推任代表人的局面将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一些公司中,并可能因此而阻碍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与董事会地位不同的是,清算中公司的股东大会、监事会仍应存在,并依法对清算机构执行清算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这一点,目前我国立法同样不明确。
三、对现行物流公司解散制度的修正建议
针对上述客观存在着的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强制解散物流公司的原因
强制解散显示了国家对于公司活动的强烈干预,因此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列举出若干项常见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以便让相关人都明白哪些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解体。这样既可起到警戒作用,又能确保明白公正的执法。
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已有规定并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至少列明以下各项强制解散原因:①公司设立目的为非法时;②公司有严重违法行为时;③公司因法院宣告设立无效时;④公司不再具备存续条件时(在适用此项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时,法院可给予公司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以便公司依法进行调整。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整公司重新具备存续要件时,法院不得强制解散公司);⑤公司在管理上出现无法挽回的僵局时等。
2.完善物流公司清算机制
在公司清算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清算事务的执行,协调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整个清算活动中处于核心位置。
关于清算机构名称的表述,存在不同的意见。我国《公司法》仍然沿用了已经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使用的清算组概念。我们应将“清算组”统一规定为“清算人”,并允许由单一自然人作为独任清算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清算组组建的程序,避免清算组的组建久拖不决的情况,同时也保留了股东决定清算组成员的权利,有足够的弹性。另依国际惯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当,清算人上任后即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基本相同。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织的成立而解除。
实行清算人员职业化、清算活动市场化,是清算制度发展的方向。在清算人不能胜任职务或有违法问题时,应予以解任撤换。《日本商法典》第435条规定:“股份公司,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解任清算人。”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的解任问题完全未作规定。这既不利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还可能为一些人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提供机会,故应对此加以补充完善。
3.法院适度介入清算程序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规定假如清算组不及时成立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院对公司清算的介人,即由原来的“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变为“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充分肯定了法院作为局外人,在公司清算中的作用。此条款亦适用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法院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形。由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清算,股东之间的关系就会处于一种僵化状态,如果让他们来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未免不切实际,若只判决解散而不主持清算,实际上还是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由法院出面组织才能保障清算的顺利进行。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法院介入公司清算是必要的,其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要先行选定清算人。法院司法权适当介入公司清算,才能将公司统一于司法监管之下,才能切实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解散责任机制
目前我国公司解散不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