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2008-10-11冯炜娟
【摘要】文章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共通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来说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社会责任;社会公共利益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在德国则被称为“直索”责任。依传统定义,它是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及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20条3款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理论研究和国外判例表明,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囊括了对公司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尽管《公司法》第20条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类型化,但是根据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包括:
1.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保护:一般契约债权人和特殊契约债权人——劳动者的保护;(2)侵权债权人的保护。
2.对债权人以外的相关利益群体的保护:(1)税法领域的保护;(2)竞争法领域的保护;(3)环境法领域的保护。
二、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因此公司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主要包括: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并维护消费者权益;重视对公司雇员劳动权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规定试图纠正立法对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强调对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保护,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
三、社会公共利益分析
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社会责任的本质目的来看,其目的之一都是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个人利益不能违背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主张要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结合起来。英国的边沁则提倡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相统一,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美国的罗斯科·庞德则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从庞德的描述来看,他所谓的公共利益就是指国家利益,而社会利益可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一词频频出现在我国有关法律中,但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并不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已有表述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了国家利益。如学者陈运来认为,在目前市场经济新时期,随着“国家——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初步形成,社会利益逐渐从国家利益中分离出来,两者共同构成公共利益的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孙笑侠教授认为社会利益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一种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社会责任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包括了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因此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解决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问题。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运用
正是由于法人人格否认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各国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所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有效手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有控制股东的存在;(2)该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3)该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群体带来了损失,这种损失必须通过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才能得以实现。
《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范围的限制,缺乏可操作性,如果不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联系起来,很难实现立法者制定本条的目的。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来看,有一部分属于道德责任,如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不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约束公司遵守。法律必须强制约束的社会责任中,有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法律予以实现的。例如,消费者要兑现公司对其的社会责任,不但求偿途径多,而且赔偿主体也很广泛,因此消费者的权益一般能够获得充分保障。但是,还有些社会责任,在运用了其他法律法规之后,仍然实现不了,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公司环境责任的适用
环境责任是社会责任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公司的环境责任可以分为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战略责任三个层次。最低层次是法律责任,这个层次的环境责任是公司必须履行的, 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道德责任主要是应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道德期待而产生的, 违背此类责任并不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战略责任, 是指公司在战略决策时考虑对环境的影响, 从而做出宏观和长远战略安排的责任。而法人人格否认只能在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层面适用。在法律责任层面,公司的环境责任又可经历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三个阶段,而法人人格否认又是在事后救济阶段适用。这也再一次印证了法人格否认制度是相关利益群体的最后救济手段。随着社会和技术的进步,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对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那种传统上公司污染,政府和纳税人买单的不公平现象已社会所摒弃。根据现行立法,大量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企业的环境責任做了较为充分的规定,但是对公司不兑现环境责任如何救济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对公众环境权利的补偿和保护是不充分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破坏往往是深远而巨大的,如果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或者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从事不利于环境的行为,根据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公司破产就切断了股东或者母公司与债务的联系。这样,不仅受到直接侵害的债权人无法得到赔偿,而且对于其他公众来说,环境污染使其享受优良环境的权益遭受侵害,而最终的结果却只能由受害人或者政府来承担。这极大地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因此在此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会使失衡的利益关系重新得到矫正。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公司纳税责任的适用
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性决定了纳税是公司必然的社会责任。一方面,与其他们民事主体如自然人相比,公司极大地占用了社会资源使用公共产品,理应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公司不纳税或少纳税都意味着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机会减少,这对于整个社会成员都是不利的。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纳税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对公司偷漏税的行为该法只要求公司将所欠税款补齐,在公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如何解决没有规定。尽管行政法、刑法也对公司偷漏税的行为予以规制,但都限于追究公司行政和刑事责任。而国家的税收资源仍无法追回,白白的流向了控制股东和母公司。因此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偷漏税的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就是必要的了。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追究股东或母公司偷漏税的责任,追回国家的税收收入,对法律公正价值的彰显是显而易见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公司维护市场秩序责任的适用
一个需要运用不正当或非法的手段来获取竞争机会的市场,不是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在这样的市场中,公司的发展是艰难的,而最终受害的仍是社会公众。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国先后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并且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公司的这一责任。同时还在刑法中以专章规定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市场秩序的构建可谓相当重视,但是实践中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例子比比皆是,很多都是由于母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引起的。因此,欧盟各国十分重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否属于反竞争行为,如果属于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则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揭开母公司的面纱显然是控制公司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有效方法。
现实的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不足的,这就需要我们合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公平。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经济法网, http://www.cel.cn/show.asp?c_id=372&c;_upid=
120&c;_grade=3&a;_id=865,最后访问时间:2008-07-21.
[3]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经济法网,http://www.cel.cn/show.asp?c_id=372&c;_upid=120&c;_grade
=3&a;_id=865,最后访问时间:2008-07-21.
[4]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商研究,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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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笑侠.论法律与社會利益[A].
[8]高红利.公司的社会责任[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6).
[9]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0]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冯炜娟(1978—),女,陕西安康人,安康学院经济与管理系教师,青海民族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