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8-08-23张桂霞
摘要:宽严相济不仅是有关刑事实体处理的政策,也是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政策。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但也存在与该政策不相符的地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秉承保障人权、和谐公正的理念,为了在刑事侦查中全面贯彻这一基本理念,应当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侦查终结的处理上引入和解制度,重视人权保障,在法律的轨道内贯彻严打方针。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侦查;和谐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4.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4—0091—03
收稿日期:2008—05—03
作者简介:张桂霞,女,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既包括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又包括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方面的要求。在刑事侦查中如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完善强制措施,落实区别对待
我国有关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具体因素:一是特殊主体,如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二是法定刑;三是法定处罚情节;四是主观方面是否有过失等;五是悔罪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这一规定使刑事侦查中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更加明确而具体。但实际上,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与立法规定的预期目标有很大距离。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措施是围绕着“如何更有效地追诉犯罪”这一目的运作的,这种运作模式以单纯实现追诉效益为目的,往往对犯罪嫌疑人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较为严厉的羁押措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羁押在适用程序和理由上都依附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的依附性及行政性审批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对抗羁押的救济途径的缺失,最终必然导致羁押在实际适用中不得不依附于侦查、起诉等刑事追诉活动的需要,往往成为适用强制措施的“首选”。第二,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往往相当模糊,给实施者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上。从立法体例来看,我国《刑法》是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并列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逻辑上是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但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成了适用羁押措施的例外,监视居住要么被弃置不用,要么异化为“变相羁押”,取保候审的适用也存在着“以保代侦”的现象。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以追诉为出发点,被追诉者几乎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这种单纯围绕追诉目的而实施强制措施的做法从根本上就有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区别对待。侦查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依法采用不同的追诉手段,作出不同的处置。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必须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按照比例原则为其选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在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首先,应当将逮捕、拘留与羁押分开,确立逮捕前置原则,设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其次,羁押的适用不仅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和理由,而且应具备合目的性、必要性和成比例性。具体而言,羁押的适用应以达到法定目的为限度;应将羁押的适用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尽量适用那些效果同样显著的替代措施;羁押的期限应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应该修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方可适用逮捕。最后,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方式应当加以规范和完善,增强可操作性。
二、引入刑事和解,追求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同时,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的良性状态。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产生针对加害人的负面标签效应;在程序上能够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容易为我国司法官员和民众所接受,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尝试着适用刑事和解。2007年11月,江苏省扬州市公安、检察和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今后凡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若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且获得司法机关批准的,可以进行和解结案,公安机关可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刑事和解进入司法程序必须有一定的立法支持,而目前我国仍然缺乏实行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对涉及轻微犯罪的自诉案件本身就允许和解,这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就是因为和解不成;而公诉案件是不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自行和解的。和解制度的要义,正是允许对部分公诉案件实行和解,通过和解放弃追诉或者从轻追诉、处罚。[1]未来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以下五个方面有所调整。一是扩大可和解案件的范围。应当在制度上允许直接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轻微犯罪,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和解协商。二是规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如果加害人真诚悔罪并愿意对被害人及社会进行补偿,而被害人(有时还包括社区民众)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原则上就应当对其适当从轻处罚,以鼓励其改恶向善,恢复被害人及社会的利益。在和解程序中,侦查机关必须介入当事双方合意的整个过程,对当事双方合意的内容进行审查,防止当事人被威慑等现象出现。三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四是当事人和解后,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五是要加强侦查监督,保证检察机关能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撤销案件的决定进行有效监督,避免侦查阶段和解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三、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权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政策是以采取强制措施为中心的政策,常常不得不考虑其适用对象的人权保障问题。对惯犯采取预防性监禁措施对防止其犯罪来说是明显有效的,但在不能确认其具有反复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情况下采取此措施,则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因为这样做会导致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招致同刑事政策所具有的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相反的结果。[2]在我国以往的刑事政策实践中,由于比较重视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而缺乏对人权保障的关注,以致出现了许多侵犯人权的现象,有的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在现代宪政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追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效性,在侦查程序中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人格,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刑讯逼供、侮辱人格和其他非法行为。
在侦查阶段中重视人权保障还体现在将“坦白从宽”政策坚持到底。虽然1997年《刑法》删除了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规定,但“坦白从宽”的理念仍然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不论何种刑事犯罪,其具体情况都各不相同,犯罪团伙和各种有组织犯罪集团中有首恶分子、骨干分子,也有一般胁从分子;有罪大恶极者,也有罪行较轻者;有拒不悔改的顽固分子,也有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者。如果对犯罪者不加具体分析,势必把首恶者与胁从者、顽抗分子与坦白、立功者不加区别地一起打击,这样就会把胁从者推到首恶者一边,把坦白、立功者推上顽抗道路,不仅不能分化、瓦解犯罪营垒,反而壮大了犯罪者的力量,加大了侦查破案的阻力。因此,侦查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政治攻势,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形式向社会(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亲友)大力宣传坦白从宽政策,号召、鼓励犯罪人投案自首,主动坦白交待,争取从宽处理,以感召愿意悔改者,孤立顽固分子,分化、瓦解犯罪营垒,缩短破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侦查部门对于投案自首及坦白、立功者,经查证属实,应当把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立功的情况及查证结果记录在案,并以司法文书的形式如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等移送起诉,审判机关以此作为从宽处罚的事实依据。[3]
四、坚持严打方针,体现宽严相济
在一定时期内,针对某类或者某些犯罪的高发态势,依法、适度加大打击力度,加快惩治速度,确有其现实必要性,也是符合犯罪学和刑事政策理论的。但是,自从“严打”政策提出以后,人们在思想认识上和司法实践中都过分夸大了刑罚的作用,个别地方从重从快的疾风暴雨式的“严打”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方针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方针的否定,而是将“严打”纳入其政策框架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进行严打,必须严格控制从严的对象,即严打的对象应局限于严重刑事犯罪。具体而言,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聚众犯罪,一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如累犯。在侦查阶段,对于上述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其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需要明确的是,在“严打”中也应体现刑事政策中区别对待的原则,即使对于实施了“严打”的各类犯罪分子,也应当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轻重不同的处理,而不是一味地从重,只讲惩治,不讲宽大。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进行“严打”,还必须严格遵守三个适用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也不能因为“宽”的需要而放纵犯罪。不该立案的坚决不能立案,可立案可不立案的原则上不予立案,立案标准存疑时不予立案。不能将民事、经济纠纷性质的案件错当做刑事案件立案,否则,可能会导致无妄动刑、滥罚无辜、宽严皆误的后果,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二是遵循比例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相协调,根据法律和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侦查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手段相对于所要达到的目的必须适当、必要、均衡、符合比例,不得过度侵害公民的权益。首先,侦查机关采取每一个具体的侦查措施都应当以实现法定的职能为目标,如逮捕措施的适用只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不能单纯为了获取口供而长期羁押;其次,侦查手段的运用要同所保护的利益相称,只有在追究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时,才能采取强制力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再次,羁押作为刑事诉讼中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大的诉讼手段,只有在采用其他手段无法达到预期目标时才能采用。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这一机制的着眼点有两个,即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以及这种程序本身必须公正。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中,必须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在“从严、从重”过程中必须考虑我国已经批准、签署或即将签署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不能把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视为“抗拒”而作为从严处理的因素,更不能为了从严而刑讯逼供,用暴力让犯罪嫌疑人“开口”或“如实供述”。[4]
近年来,个别地方在公安“严打”工作中出现了超越法律的尝试,如宣传“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等,这种做法从短期的、个案的情况来看有一定的积极的社会效果,但从长期效应和整个司法制度来看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它使一个非法的结果通过合法的形式得以产生,使“有法必依”几乎成为一句空话。制定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是为了使公民明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以及违犯法律所要承担的风险。司法机关肆意超越法律行使职权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风险,使每一位公民陷入无法预测自己行为后果的恐慌之中。在当前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参考文献
[1]龙宗智.通过程序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J].社会科学,2007,(5).
[2]韩克芳.论非监禁刑政策中的人权保障价值[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3]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J].南昌大学学报,2007,(1).
[4]王传道.侦查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3).
责任编辑:林墨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模式的借鉴及影响2008年7月中 州 学 刊July,2008
第4期(总第166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