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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障碍者刑事政策反思

2008-08-23许桂敏

中州学刊 2008年4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人格障碍犯罪

摘要:人格障碍是指因人格发展不协调而产生的长期不适应社会的状态。我国《刑法》没有专门对人格障碍者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人格障碍者多以正常人定罪量刑,不够科学。基于人格障碍者的病态特质,对这类特殊人群宜从宽处罚,贯彻以治疗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特殊情形下免除其刑事责任,由政府进行强制治疗。

关键词:人格障碍;犯罪;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4—0088—03

收稿日期:2008—01—28

作者简介:许桂敏,女,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一、人格障碍者的病态特质

人格障碍又称轻型精神障碍、精神病态、心理障碍、变态人格等,在精神病学上称做原发性人格障碍,在心理学上称做病态人格。对于人格障碍的界定学界至今尚无定论。“作为一种医学诊断,这个术语是不精确的;它在法律上的重要性是不同的,它更多地反映了患者的情绪状态:激怒性绝望、弥漫性愤怒甚至轻蔑,但是并不代表一种精确的‘科学实体。”①《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人格障碍定义为:“一个人在处理个人生活的方式方面和对其所遇到的各种情况作出反应时的一种长期不适状态。”②通说认为,人格障碍是一种人格发展的内在不协调现象,是在并无认知过程障碍和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出现的不良情绪反应或者行为异常,属于一种广义上的精神障碍。

人格障碍者的病态特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人格障碍者的神经系统功能有障碍——严重不足或者畸形发展,偏离了正常发展轨道而出现了严重缺陷。第二,人格障碍者仅在情感和行为活动方面存在明显障碍,没有意识障碍和明显的智力障碍。人格障碍者的情感障碍表现为情绪起伏大,极不稳定,对人淡漠甚至冷酷。其行为活动障碍表现为易冲动,行为缺乏目的性、计划性和完整性③,自制力很差,常常与周围的人甚至自己的亲人发生矛盾和冲突,结果不仅损害了周围人的利益,而且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第三,人格障碍者没有自知能力。人格障碍者经常与他人及社会发生冲突并处处碰壁,但又很难吸取教训并加以改正。他们不能正确处理人际关系,不适应社会,在病理性状态下不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抓获时认罪态度极好,被释放后依然再犯。第四,人格障碍者的病态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持久性。人格障碍一旦形成,就很难彻底矫治。这种病态一般从人的婴幼儿时期萌芽,经历青春期的固定,到中年期减弱,但伴随患者终身的现象并不少见。总之,人格障碍者是一种特殊的人格异常者。

由于人格发展不协调,人格障碍者常常难以正确评估社会对自己的要求,难以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方式及后果,难以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及各种社会关系。最主要的是,人格障碍者难以对周围环境的刺激作出恰如其分的反应,其反应不是过当就是不足,倾向于构成病理性反应。④人格障碍者在特定情境特别是逆境中容易发生病态反应,有的癔病发作并伴有幻觉、幻听、幻视现象。那么,人格障碍者一旦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该如何应对呢?

二、对人格障碍者宜从宽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精神病患者的规定很粗疏,对人格障碍者的立法更是空白。学界对人格障碍者实施危害社

会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及惩罚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更难统一。笔者认为,对人格障碍者宜从宽处罚,而不应对其与普通人

一样追究同等甚至更加严厉的刑事责任。对人格障碍者应贯彻以治疗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特殊情形下免除其刑事责任,由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治疗。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的理由如下:

第一,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我国刑罚的剥夺功能、威慑功能、个别鉴别功能、感化功能、改造功能等都不能彻底遏制人格障碍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为实践中人格障碍者旧病复发、多次作案,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累犯和惯犯显著不同:前者是在病态心理支配下简单、机械地重复同一行为,而后者是具有较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意识、有目的地去追求再犯罪的行为。就刑罚的剥夺功能而言,对犯罪人某种权益如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的剥夺,能够使其产生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但人格障碍者对这些剥夺却反应迟钝,痛苦感淡薄。就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而言,刑事处罚的严厉性使那些受过刑罚制裁的人因惧怕再次受到惩罚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但人格障碍者“没记性”,缺乏畏惧感,即使多次被判刑,出狱后仍会重蹈覆辙。就刑罚的个别鉴别功能而言,刑罚促使不知法而犯罪者认清自己的行为性质并矫正自己的行为,但人格障碍者从根本上就不理解法律的存在及社会的要求,严罚不足以使其明辨是非。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指量刑与行刑过程中通过从宽处理与人道关怀而对犯罪人产生的攻心作用,如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一方面使犯罪人认罪伏法,另一方面也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早日复归社会。但人格障碍者以自我为中心,不在意外界的反应,所以对其感化难上加难。刑罚的改造功能主要是通过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铲除其犯罪意识。但对人格障碍者而言,即使将其定罪判刑、关押狱中,其仍处于病态,仍会作出一些出格的事情。退一步讲,除非将人格障碍者终身监禁,否则其一俟出狱,总有病态重演的一天。综上所述,刑罚的各种功能对人格障碍者来说都难以奏效,严罚不如从宽。

第二,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人格障碍者在异常心理支配下,或者说在病态下实施的伤害、盗窃、抢劫、诽谤等犯罪行为不同于正常人犯罪。从犯罪目的上讲,人格障碍者的犯罪目的模糊、浅淡,而正常人的犯罪目的明显、突出,往往为积极实现犯罪结果而“不达目的不罢休”。从犯罪动机上讲,人格障碍者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而正常人犯罪往往具备预谋性和计划性。从犯罪手段上讲,人格障碍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差,从而犯罪手段拙劣,往往在危害他人的同时也危及自身;而正常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往往较强,犯罪手段狡诈、阴险,尽力不伤及自己且努力逃避惩罚。从犯罪结果上讲,与正常人相反,除少量凶杀、致人重伤的恶性大案、要案外,人格障碍者实施更多的是“大法不犯,小法不断”的危害社会行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人格障碍者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社会的后果等都较正常人为轻,故对其犯罪行为不宜和正常人同等对待。

第三,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有利于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确认其在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有罪过,有时还要求行为人有犯罪动机和目的。但对人格障碍者而言,其虽然不存在思维和智力障碍,但毕竟情感和意识活动严重失常,自我控制能力严重不足,他们往往临时起意作案,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完全的明知或者预见能力,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应地也弱于正常人,故对其行为应从宽处罚。

第四,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易于被社会接受。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在悄然发生着转变。如由于性知识的传播,人们对性心理、性生理疾病的认识都有了提高,表现出对性变态的理解与宽容,同性恋已不再被视为怪异之举。旧《刑法》中的流氓罪被新《刑法》分解,相关行为的处罚有的被降格为治安管理处罚也是社会整体观念更新、意识提高的一个例证。人们对人格障碍者的认识也有了很大变化,人格障碍不再被认为是个人的过错,而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社会及政府。司法实践中已有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的案例,如对成都市的一项调查显示:有四例部分责任能力者被无罪释放,其中包括两例抑郁症患者,一例躁狂症伴反社会人格障碍患者,一例精神发育迟滞者。⑤

第五,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符合国际通例。从宽处罚符合世界刑事立法和司法发展的大趋势。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人格障碍者的限制责任条款,如日本刑法典第39条第二款规定:“精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⑥古巴、瑞典、芬兰、瑞士等国也有类似法律规定。1968年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9条规定:“行为时因疾病严重减弱辨别及意识能力者,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得减其刑。”⑦这是对人格障碍者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法国、巴西、泰国的立法均采取此态度。可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的条款,是符合国际通例的。

三、对人格障碍者从宽处罚的具体措施

对人格障碍者如何从宽处罚,“宽”到何种程度?对此,世界各国做法不一。有的国家如波兰认为人格障碍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有的国家如美国认为人格障碍者犯罪应负相对刑事责任;有的国家如德国把人格障碍归入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之列,对行为人减轻处罚。⑧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人格障碍者由于自身的疾病——心理异常而导致其社会道德感和义务感严重匮乏,其辨认能力特别是控制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所以对其行为可参照《刑法》第19条有关生理有缺陷的人的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严加看管和医疗,最重要的是治疗。应将犯罪的人格障碍者强制送入类似精神病院的治疗场所,以心理治疗和精神治疗相配套,综合运用精神分析疗法、行为疗法等对人格障碍者进行专业化的心理、生理、行为矫治,定期让他们的亲属来探望,协助治疗;在其家属无力承担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政府应该负起重责。政府应加大对精神卫生保健的财政投入,鼓励社会组织提供相关公益性服务,鼓励社区参与对人格障碍者的辅助矫治,要求家庭担当第一监护人职责,将人格障碍者置于人道、开放的空间,使他们尽早恢复正常、融入社会。对人格障碍者的管理要坚持保障人权与合理治疗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民政和公安部门的合作、社区医疗机构和监护人的合作、医院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对人格障碍者进行跟踪治疗,定期通报人格障碍者的康复情况和心理状态评估结果,减少其紧张感和焦虑。

第二,重视精神卫生服务,预防先于治疗。印度心理学家曼格尔指出:“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问题的解决,在于公众的适当警觉和关切态度。这使人们认识到,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在机体上并不特殊,由内部和外部因素所引起的失调才导致精神障碍。因此,应帮助他们做好自身的调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开展了大规模的社区精神卫生服务,而我国对人格障碍者仍以家庭治疗为主。目前,我国急需出台《精神卫生法》。该法主要应当对精神障碍者(包括人格障碍者)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同时,对相关医疗措施的启动程序、费用承担、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该法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国家救济制度,即规定对人格障碍者造成的危害行为,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应主动“买单”:安排针对人格障碍者监管与治疗的财政预算资金;承担人格障碍者的监护人无力支付的治疗与监护费用;对人格障碍者实施严重危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金,在监护人难以偿还时承担部分赔偿义务。国家救济体系的建立能最大限度地恢复和保障社会公平,发挥政府的职能,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此外,《精神卫生法》还要明确规定社区康复的意义和作用,要求社区建立精神康复机构,明确该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由社区服务机构和人格障碍者的家属共同担负起人格障碍者的康复重任,增强整个社会对人格障碍者的容忍度和接纳力。社区参与到康复工作中来,无疑在行刑机关和强制治疗机构之外开辟了促使人格障碍者康复的更为广阔的空间。

第三,完善人格障碍者的刑事立法。首先,《刑法》应扩大精神病人的范围,使其涵盖人格障碍者,并根据人格障碍者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使其承担三个不同档次的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和相对刑事责任。其次,《刑法》应规定对人格障碍者可以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人格障碍者的责任能力受到病态影响的程度不同,作案情况极其复杂,当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没有受到人格障碍的干扰时,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对由于人格障碍导致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减弱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罚。对那些对自己的作案动机难以理解、作案后又无相应的自我保护能力的人格障碍者,可以从宽处罚。如果人格障碍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伴有某种精神疾病如幻听、幻视、幻觉等症状,可考虑其不负刑事责任。再次,《刑法》还要明确人格障碍者的精神状况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组成,人格障碍者的监护人及强制治疗机构的责任,政府对人格障碍者实施强制治疗的费用保障等,将强制医疗的具体措施、适用期限法制化。最后,在立法程序上要进一步细化人格障碍者的精神状态鉴定与其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对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在鉴定时,必须考虑其人格障碍状况与案情的关系,全面、深入地分析案情,对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恰如其分的判定。在诉讼程序上要明确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和鉴定程序的公正性,明确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法官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前提,明确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受行政区划限制。此外,应对强制医疗制度设置程序性救济条款,改变目前对人格障碍者的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决定并自行监督的做法,使强制医疗过程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与制约。

第四,改善人格障碍者的狱中境遇。除了被保外就医和暂予监外执行外,在狱中行刑的人格障碍者必须得到康复性治疗。药物治疗是首选,同时要配以各种心理康复治疗。要建立适合人格障碍者治疗与改造的环境。监管场所的相对封闭性和高墙电网的阻拦,容易使本来就患有人格障碍的罪犯产生拘禁性精神障碍,因此,关押人格障碍者的监狱的自然环境要尽量美化,要有花草和娱乐场地,以扩大病犯的活动空间,营造安全、舒适的治疗氛围。要为人格障碍者设立专门的病犯监区,针对人格障碍者的服刑能力部分丧失的特点,构建特殊病犯管理制度,详细制定有关监区安全设施、病犯就医措施、病犯活动方式、狱警工作方法等的法律制度。在狱中服刑的人格障碍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多数人际交往能力差、改造表现不突出,有的还对教育、改造进行消极抵触,因此,监狱管理机关要给予人格障碍者更多的关怀与关爱,必要时还要承担起料理其生活起居的任务。

注释

①[英]韦恩·莫里森:《理论犯罪学》,刘仁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6页。②[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689页。③[法]米歇尔·福柯:《古典时代疯狂史》,林志明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第59页。④庞兴华等:《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07页。⑤邢学毅:《成都地区违法精神病人的随访研究》,http://www.angelaw.com,2003—10—08.⑥萧榕等:《世界著名法典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571页。⑦[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97页。⑧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742页。

责任编辑:林墨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刑事侦查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8年7月中 州 学 刊July,2008

第4期(总第166期)Academic Journal of Zhongzhou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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