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非犯罪性探析
2008-04-16郝洁
郝 洁
摘 要: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医学、法律诸多领域,关乎生命权的处分,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实施安乐死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后果,通过对安乐死在中国现状的研究及刑法分析,提出了自己鲜明的观点与安乐死立法建议,为安乐死早日走向合法化提供依据。
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合法性;思考建议
1 安乐死的定义和发展历程
安乐死一词是英文单词Euthanasia 的中译,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古希腊语,意思是美好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代表着人们美好的愿望。安乐死本是一个古老的世界性话题,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斯巴达.在现代国家看来,安乐死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诸方面,而不单纯甚至主要不是一个医学问题.特别是法学界,因为它关乎人的生命,是处分人的生命权的大事,但鉴于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其研究的疏漏,以及安乐死这一新新事物对我国传统观念的巨大挑战,在安乐死这一实践远远超出理论研究的问题上,还没有办法尽快提出有关安乐死合法或是非法化的有关议案,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各抒己见,按照自己的标准来衡量,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却得到了不一样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我们司法实践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阻碍了司法的进步.另一方面,在安乐死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的飞快发展,更使得对安乐死的立法变得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2 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争论也较大。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目前,上海等一些城市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因为目前还没有一例是经过官方医疗单位的正式批准后进行的,而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关于安乐死的法律后果,我国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类。否定说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我国目前尚没有安乐死的成文法,根据现行刑法的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行为。如何规范和控制安乐死的实施,以杜绝目前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是很有必要的。不过,安乐死问题是属于“真理再向前走一步就是谬误” 的情况。由于一些诸如“权利”、“ 义务”等的关键术语模糊性和歧义性,某一种概括性的解决办法总是充满被由于滥用的危险。 法律或政策具有强大的象征价值和强迫代价,这使得从某行动是道德上正确的(或错误的) 推出应该制定一项法律或政策来鼓励(或禁止)它,往往变得不可靠。于是,对于个案的分析和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3 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3.1 安乐死并非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之所以成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其内部结构为主客观相统一,即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社会危害性还是质与量的统一。并非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在不断变化的,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却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
3.2 “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二者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患癌症等绝症晚期,在医学无法医治的情况下,因为病人无法忍受疼痛,在病人的强烈要求下所作的选择。因此,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
其次,两者在实施时,其主观方面和目的不同。实施故意杀人最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且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其主观上不存在罪过问题。
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争取安乐死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安乐死逐渐获得了社会与法律的宽容与认可,并且逐渐获得了相应的法律地位,表现在各国事实上对所谓消极安乐死采取默许的态度;对于社会中发生的绝大多数积极安乐死现象,刑事司法当局一般也不加干涉或者只是消极干涉。即使是少量引起刑事司法当局关注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安乐死案件,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机构往往也以各种借口予以法外开恩或者从轻发落。我们把这种主要通过不干涉或消极干涉的司法政策主导下,依循司法途径对安乐死进行出罪处理的路径、过程与方式,通称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与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相对应的非犯罪化路径。这种概念的区分由欧洲理事会公布的《非犯罪化报告》首度提出。根据该报告,非犯罪化既可以通过立法机关正式的立法活动进行,也可以经由司法机关适用解释法律的途径来实现。该报告将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界定为: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将迄今刑罚惩罚的特定行为从刑法干预范围中排除出去的立法过程。它意味着对过去曾经受到刑法干预行为的刑法评价的正式改变。受世人广泛关注的荷兰对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其实也始于法院对安乐死案件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
3.3 我国刑法学界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
我国刑法学界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刑法典及其他刑事法规中也未曾出现有关条款,更没有关于安乐死的专门立法。因此,在我国,一方面,刑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权威学者们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安乐死行为成立犯罪,司法实践部门处理案件也持同样观点。20世纪80年代以后认为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各界学者日益增多,许多书报期刊连续登载了大量的这方面观点的评论。1992年陕西汉中历时6年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终审改判无罪就是一个典例。另一方面,自 1994 年开始,历届全国人大的会议上都提出了安乐死立法的合法化及非犯罪化方面的议案。但我国在刑事立法现实中尚难具备正式将安乐死非犯罪化处理的现实条件,安乐死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尚需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经验积累,安乐死在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仍需等待适宜的时机。正如张泗汉先生所说:医疗条件、技术条件、医德状况、福利保障跟不上,弄不好会造成其他结果,法律保障难度也大,甚至会引发出社会问题。因此,参照欧洲理事会《非犯罪化报告》中揭示的非犯罪化原理以及日本、荷兰等国的司法判解,在当前尚未具备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条件下,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其经验判断,对刑法的一般规则与官方法律意识作限制性与救济性的解释与适用,排除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规则在符合形式构成要件安乐死案件中的个别适用,达到对特定的安乐死个案的非犯罪化效果。这样,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有选择地、有条件地、个别地对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逐渐积累操作经验,积蓄社会支持度,培育安乐死的社会文化氛围,为在条件成熟之际推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及至合法化开辟道路。
4 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由于安乐死是人们对自己生命的裁决,因此,实施安乐死应该制定严格的条件:
(1)实施安乐死必须要有适应症,即必须要有适合安乐死的病症。该病症必须是现有的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的,该病症给患者带来了无法解除和无法忍受的痛苦。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者消除病人的痛苦。
(3)安乐死的申请应该是在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患者书写书面申请时,除了得到家属同意、签字外,还应该邀请律师作见证或者邀请公证人员作现场公证。
(4)安乐死还必须得到主管医生和“安乐死委员会”的同意。这里的主管医生应该是在我国医学界享有盛名的各科专家组成,而且人数不少于两人。在主治医生就患者的病情提交主管医生会诊后,再提交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社会学专家和伦理学专家组成的“安乐死委员会”评审才能做决定。
(5)安乐死必须由获得国家专门授权的医生才能实施。
(6)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并被认为是妥当的。
(7)实施安乐死必须有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专门的法律作为执行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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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袁潇潇.浅议安乐死的法律后果[J].科教文汇2007.2(下半月刊).